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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許金農(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被 告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春木訴訟代理人 蕭瑋廷

周子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府行訴字第1140329213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係由附表所示當事人共同提出,因全體原告間具共同利益,於訴訟繫屬中選定許金農為當事人等情,有卷附選定當事人狀(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件全體共同原告,除被選定人即原告許金農(下稱原告)外,其餘共同原告均因已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但均為本裁定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之訴有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者,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四、事實概要:㈠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因審理附表所示當事

人與訴外人許民治等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埤頭鄉稻香段6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案號:民國111年度訴字第54號),先以111年3月17日彰院毓民孝111年度訴54字第1119002725號函(下稱111年3月17日函)囑託被告測繪系爭土地現況,被告經以111年3月24日北土測字第458號收件後,於同年5月10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供參。

㈡嗣彰化地院復以112年6月15日彰院毓民孝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函囑託被告就許金農所提分割修正方案繪製成分割方案成果圖,經被告以112年7月6日北土測字第999號收件後,於同年8月31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與111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合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供參。

㈢原告於彰化地院作成113年4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訴

訟判決確定後,附表所示當事人因認被告繪製錯誤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供彰化地院參酌,致使其等受不利判決,乃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當作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作成114年11月25日府行訴字第11403292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意旨略以:㈠被告依彰化地院111年3月17日函囑託繪製之111年3月24日複

丈成果圖僅記載整體基地內部分溝渠,並未依法院囑託提供完整現場測繪圖,明顯怠於執行職務而提出不實的測量資料影響判決,致使當事人嚴重財產損失,於裁判土地分割案中法院囑託地政提供現場實際地上物測繪圖應為常態,此測繪圖不僅影響法院判決更會產生所有人之財產分割之公平性。但訴願決定卻稱受法院囑託故與當事人無關,完全是不負責任之詭辯。法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上物繪製複丈成果圖,目的係為減少歧見、公平裁判,讓當事人都能得到合理分配,且費用為當事人負擔,因此公務單位不僅對法院負責,更對全體當事人負責,不能認為僅對法院負責就可提供不實資料,若被告無能力承擔法院囑託,應斷然拒絕此業務,該業務並非無償提供,既收取勞務費用就應該提供正確資料,何況被告為地政專業公務機關卻如此草率作業,完全符合國賠要件。原告認為廣義而言,法院也是行政單位,重點為公務人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讓囑託單位依據錯誤資料作成判斷,造成當事人難以恢復之財物損失,其因果關係顯而易見,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測量而未完全實測所有地上物造成結果,完全符合國賠之條件要項。大量著墨本院相關判決認定複丈成果圖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鑑定行為,本身不直接對外具法律效力,完全係為了規避國賠,本院相關判決為土地鑑界問題,是土地面積大小之爭,而本案為法院為了所有權人之公平性而囑託被告,提供現場複丈成果圖供法官審判有所依據及參考,讓所有當事人分配公平、合理,彰化縣政府刻意將民間所謂鑑界與現場地上物複丈成果測繪圖混為一談,是否為了誤導法院?由原提供給彰化地院之複丈成果圖內容所測繪之地上物,為所有建物包含違章及半倒部分,溝渠僅呈現一小段,因此可證明法院囑託是要地政機關提供此分割土地內所有地上物之成果圖,而被告特意將部分溝渠忽略,未呈現在成果圖上,有涉及偽造或疏漏之嫌,完全符合國賠之理由要件。被告受法院囑託辦理,並由法官當場指示後測製方案,不論該所為複丈成果如何均有待法院斟酌取捨,而被告相關人員之說法是現場經過法官同意僅測量少部分的溝渠及溝渠外之土地,卻忽視大部份基地內已存在之溝渠,被告之人員是否為了規避國賠將責任推給法官?另不論提出的複丈成果圖內容對或錯,應由法院判斷後斟酌取捨,而一個掌管土地之地政機關對於法院囑託竟可如此敷衍行事,所謂複丈成果圖是土地界址內之現場地上物測量,並真實呈現於地籍圖內,原告認為被告人員對於大多數溝渠沒呈現出來,其原因是根本連土地之界址樁號都沒完全檢測,若有就很容易看出界址內之溝渠,並應該呈現於成果圖上,且所有界址之檢測點都已座標數位化,可衛星定位,其誤差值3公分內,為何分割後之鑑界結果溝渠誤差值竟超過310公分,誤差100倍以上,且原提供給法院作為裁判分割依據之複丈成果圖並無溝渠,而分割後界址內卻憑空出現溝渠,是否整筆土地界址樁號沒完全做檢測,光拿著儀器對著已有經緯度座標點檢測就可知道结果,為何測量人員不做?是故意或疏失?該測量成果圖攸關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判決之公平性,竟如此草率提出。

㈡上開彰化地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為辦理分割後坐落○○

縣○○鄉○○段650-5地號土地之產權登記,依據被告113年12月26日鑑界結果,顯示界址樁號7085、1041、1043在溝渠中間;樁號1042在溝渠外側,但這4根界址樁號為原有土地未分割前就已存在,可證明地政機關當初並未檢測,導致這4根樁號内之溝渠未呈現在法院囑託的複丈成果圖內,為避免分割後造成畸零地,故原全體共有人(除許清銀外)才以捐贈方式來解決問題,此為被告提供錯誤複丈成果圖所致,完全符合國家賠償要件,無庸置疑。而依法院裁判前委請土地鑑價師的估算,系爭土地開發後,損失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7,195,434元等語。

㈢聲明:⒈系爭複丈成果圖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7,195,434元(見本院卷第166頁)。

六、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

、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囑託機關。」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級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複丈及測量業務,其費用除前2條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分別計收:一、測量及繪製共有物分割方案,依附表1項次4;其有多項分割方案,基本費僅收1次,施測費分別計收。二、測量土地現況之地上物位置,依附表2項次1之建物位置圖測量費;需另計算地上物面積,依同項次之建物平面圖測量費。」㈡準此以論,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實施複丈及測量業務,在性

質上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協助法院調查事實,其製作之複丈及測量成果圖僅供法院審理參酌,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直接規制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行為,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有爭議,自須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及救濟,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即有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彰化地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5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事

件,前以111年3月17日函通知被告派員於111年4月14日10時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並於勘測後就系爭土地現況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乃製作111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供參;嗣彰化地院復以112年6月15日函請被告就許金農112年5月10日分割修正方案及說明,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地上建物,以虛線或其他方式套繪於分割方案成果圖上,被告遂依囑託事項繪製112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供參等情,有卷附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111年3月17日函、112年6月15日函、系爭複丈成果圖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91頁、第95頁、第93頁、第97頁),堪予認定。

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受囑託繪製系爭複丈圖供彰化地院

判決參酌,性質上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協助法院調查事實,並非就具體事件規制法律效果,顯非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則原告以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複丈成果圖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即屬不備程序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㈤關於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原則,允許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免分別訴訟造成裁判歧異,並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為合併請求者,必須與相合併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得以行政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該合併請求之判決基礎。倘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及111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因違法製作不正確之系爭複丈成果圖,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7,195,434元之損害,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複丈成果圖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已詳如前述,則其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附表: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及選定人姓名及住址 編號 姓 名 住 址 1 許金農 (原告即被選定人)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1弄4號3樓 2 許武龍 (選定人) 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稻香路425巷12號 3 許秦禎 (選定人) 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稻香路425巷12號 4 許婉勤 (選定人) 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稻香路425巷12號 5 許武川 (選定人) 桃園市蘆竹區南華街140號4樓之3 6 許婉嫈 (選定人) 彰化縣田中鎮西路里中正路563號 7 許婉亭 (選定人)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牛埔東路247號8樓之18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