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39號聲 請 人 林挺豪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經堯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林挺豪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市○區○○路000號建物「瑾園」(下稱系爭建物)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經被告召開臺中市第4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不指定古蹟;不登錄歷史建築;不登錄紀念建築,被告乃以114年4月3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40110600號、第11401106001號、第11401106002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建物所附著之坐落○○市○區○○段168、174、17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其申請案件作成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登錄紀念建築之處分。若本院判決准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依照判決意旨作成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且經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確定,將造成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用益受有限制,聲請人自具備利害關係,具備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理由等語。
四、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對己不利之原處分,而命原處分機關重為對第三人不利之處分,因雙方對於訴訟結果係屬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應受判決拘束,重為不利於第三人處分之義務至明。
五、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8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第3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足見建造物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者,其定著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益將受限制。
六、經查,本件原告前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之案件,而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命被告重為核准其申請之處分,有卷附原處分及原告起訴書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陳明其為系爭建物所附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復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圖及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重測後示意圖及地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及原處分卷第118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第三人對於原處分之存廢係屬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本件訴訟結果如為原告勝訴判決,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其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