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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3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林經堯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 律師

參 加 人 林挺豪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市○區○○路000號建物「瑾園」(下稱系爭建物)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經被告召開臺中市第4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14年第1次會議決議不指定古蹟;不登錄歷史建築;不登錄紀念建築,被告乃以114年4月3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40110600號、第11401106001號、第11401106002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對己不利之原處分,而命原處分機關重為對第三人不利之處分,因雙方對於訴訟結果係屬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應受判決拘束,重為不利於第三人處分之義務至明。

四、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8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第3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足見建造物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者,其定著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益將受限制。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之案件,而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卷附原處分及原告起訴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臺中市東區福成段第177、167、168、174、175、176號等地號土地,其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東區福成段1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9頁)、系爭建物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重測後示意圖及地籍對照表(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參。經核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對於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