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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4號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銘賜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左麗琳王柏貴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公審決字第0007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明⒈之原處分二(即被告113年6月27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復審決定與訴之聲明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綜所遺贈稅組審核員,原告前以其個人生涯規劃及工作倦怠等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書(下稱系爭辭職申請書)申請於同年7月1日辭職。經被告以同年3月11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一)核定原告辭職(2101),自000年0月0日生效。

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後,原告迄同年6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撤回辭職申請書(下稱系爭撤回辭職申請書),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同年月27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二)復以:原告申請撤回本局同年3月11日令核定准予同年7月1日辭職案,未便同意等語。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二均表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就原處分二部分予以駁回,就原處分一部分為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旨在於賦予公務

人員選擇辭職生效日期之權利,此種制度設計核心在於保障公務人員在生效日前可以依法撤回或變更辭職申請,從而保護其服公職之權利,並且可透過較長的交接期間,維護機關業務之穩定運作,並非限制公務人員之撤回權甚明。又指定生效日之辭職,具有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特徵,與民法第99條規定之法理相通。換言之,在法定生效要件效力成就(即113年7月1日)前,原有的公務員法律關係持續存在,權利義務關係未有變動,當事人自得於指定生效日前,變更其意思表示。

㈡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意旨,申請

變更退休或撤回辭職等事項,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原服務機關轉送給主管機關(如銓敘部)進行審定,以確保申請人的真意明確並保存有關證據。而撤回辭職申請與退休變更等案件具有相似性,均要求申請人以書面方式向原服務機關提交申請,確保程序合法性與證據完整性。一旦確認申請文件形式完備,即必須將該申請視為依法受理的申請。原服務機關僅負有形式審查及轉送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核的義務,不得以主觀理由自行否決申請的理由。換言之,即使法律上對撤回辭職申請缺乏明文規定,服務機關亦應依照類似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8條所規定的程序,將撤回辭職之申請送達具審核權限之主管機關,以保障申請人的權益。

㈢原告將系爭撤回辭職書送達被告時,即阻卻原處分一之生效

要件達成前之實質效力:⒈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即達到程序上終局性,當

事人不能再透過行政救濟途徑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行政處分一旦達到程序上終局性,其處分內容固為最終、固定,並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僅限於該處分內容(例如:是否准予辭職、或核定辭職的形式),而並不必然等同處分全部實體效力已經即時發生。⒉所謂處分內容係指行政機關所為判斷與決定事項,例如「

核定辭職」或「准予辭職」等。當該決定在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未經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即具有終局性。所謂實體效力則指該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法律關係的實際影響,例如公務人員身份的終止、薪資福利的改變等。因為實體效力的發生尚須取決於特定條件的達成(例如,指定的生效日期到達),故處分內容在程序上雖已告確定,但其實體效果可能因未達成生效條件而尚未發生。

⒊本件原處分一在程序上固達到終局即已告確定。亦即被告

准予原告辭職申請之決定生效內容不再可透過救濟程序更改。然其實體效力亦即實際使原告的公務人員身分終止,則必須依據原告指定之生效日期即113年7月1日屆至始發生。換言之,在該生效日期到達之前,原告之身分等實質權益仍然維持不變,因此原處分一之程序上終局性僅對處分之形式內容具有約束力,而未使其實體效力立即發生。⒋換言之,即使行政處分在程序上最終確定,公務人員仍得

在其生效前行使撤回或變更其意思表示的權利,避免在未滿足生效條件前產生不利的實體後果。因此,程序終局性僅對決定的表面內容具有拘束力,而不等同於對實體效力的即時確定,這正是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益的重要機制。㈣原處分二實質上造成原告公務員身分之變動,被告未給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

⒈人民服公職權利受憲法第18條保障,原處分二既係限制憲

法保障原告續服公職之權利,其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及明確之法律依據,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妥善之保障。此係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時,應嚴格遵守。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旨在確保公務人員的任用、保障及其相關權益,只有在符合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才可能發生變動或被剝奪。換言之,任何影響公務人員身分人員的重要行政處分,都必須具備明確的法律依據與充分的程序保障。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未依程序提供原告充分表達意見與說明

情形的機會,導致該處分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又原處分二所稱「未便同意」,僅屬於行政機關主觀考量上的方便性理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非依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剝奪公務人員身分。原告提出撤回辭職申請,目的在保留其依法享有的服公職權利,而被告以模糊且不具法定依據的理由予以否決且未表明救濟方法、期間等,未能舉證該理由與維護機關運作或保障公共利益之間存在客觀且明確的法律依據,實際上即屬超越法定權限的裁量行為而構成違法的行政處分。

⒊原告於113年6月19日申請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係經二次

電詢被告人事股長確認,並依其要求以書面方式於辭職之行政處分生效前為之,應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原告遭受否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非無研求之餘地。即本件原告之簽提辭職書行為是否為其真意、撤回辭職申請之審核應踐行何正當程序,且本件申請撤回辭職之原因與申請辭職之原因明顯有殊,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所依據之客觀事實與原處分一之客觀事實全然不同,顯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03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㈤被告應將原告撤回辭職之申請,轉送銓敘部進行審定:

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規定雖僅對辭職申請明文規定,

但就撤回辭職申請未為規定,係屬法律規範漏洞。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權利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本條既無明文限制撤回,自應為有利於權利保障之解釋,應透過類推適用予以填補。

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規定,實為有關服務機關或上級

機關對公務員辭職之准駁及生效日期之程序規定,以保障人民有不服公職之權利。然相對應於公務人員辭職之具體案例事實,尚存在公務人員簽提辭職後撤回所對應之程序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目的,本應積極設其規定,卻未見於相關規範中,實存在制度缺漏之問題,而有「公開漏洞」之情形。基於相類似之事實,應作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缺漏,應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規範意旨具類似性之法律規定予以填補,據以達公平正義之要求。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8條規定可知,凡涉及公務

人員身分變動之申請,如自願退休或變更退休,其處理程序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以書面提出申請、⑵須由原服務機關受理、⑶須轉送主管機關(銓敘部)進行審定。撤回辭職申請與變更退休均涉及公務人員身分之變動及保障、均為公務人員對原意思表示之變更、均需確認公務人員之真意,自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8條規定。

⒋本件原告以系爭撤回辭職書申請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自

送達被告時生效,並阻卻原處分在生效要件即原告指定之生效日期達成前的實質效力。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規定對辭職申請作出了明文規定,但關於撤回辭職申請,並無明文,基於相同事物相同處理原則,本件撤回辭職申請,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8條規定,由被告於原告指定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即銓敘部)審定等語。

㈥聲明:

⒈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撤回辭職之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撤回辭職至遲應於被告核准辭職之處分生效前為之,原告於辭職獲准後始提出撤回辭職之申請,不生撤回之效力:

⒈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係

以公務人員之辭職意思表示為其行政程序之發動,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意思表示。有關公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的解釋、拘束效力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如民法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故於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之意思表示於共通性質內,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則行政法之意思表示,原則為須受領之意思表示,故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且應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之法理,表意人得以同時或先時到達之撤回通知,阻止其前意思表示效力發生,惟以辭職於行政慣例上仍須服務機關之核准,故解釋上撤回辭職至遲應於核准辭職之處分生效前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69號、103年訴字第22號、本院99年訴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

告係於113年2月26日自行向被告提出辭職之申請,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並無受詐欺或脅迫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被告依原告申請所為准予辭職之原處分一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即發生效力,原告遲於113年7月7日始提起復審,已逾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一已確定,非如本件原告主張應自000年0月0日始生行政處分效力,是原告固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撤回辭職之申請,然其申請係於原處分一送達後始提出,不生撤回之效力。

㈡公務人員辭職申請中指定之離職日並非行政處分生效日:

⒈「關於公務人員辭職命令生效日期(即公務員辭職發生該

辭職效力之日期)」,銓敘部73年7月21日(73)台楷甄五字第3514號函釋(下稱73年7月21日函釋)規定「應以機關發布之日為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函釋意旨與法無違,受理相關案件之行政法院法官,自得援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參酌106年5月26日增修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載明:「二、憲法明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亦應肯定人民有不服公職之權利。為避免公務人員受限機關首長領導統御權,無法依其生涯規劃或個人意願行使不服公職之權利,爰於第1項明定,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三、為給予機關長官或上級機關相當時間,以考量核定並覓遞補人選,以免影響公務運作。又為免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逾期未為決定,致影響公務人員之辭職權利,爰應予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另公務人員簽提辭職書日期,與其擬辭職生效日期,相隔如逾30日者,以該日期為生效日期以為周全,爰於第2項明定辭職之辦理程序及生效日期。」等意旨,可知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其第2項雖明定機關辦理辭職之程序及生效日,惟該生效日之規定僅為督促機關長官或上級機關應於30日內對公務人員作成准駁處分,或給予相當時間考量核定並覓遞補人選,以免影響公務運作而已,不生變更行政處分生效日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之生效日應為指定離職日,難謂有據。

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辭職申請係由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准駁之決定,其撤回辭職申請者,亦應由原來核准辭職之機關為准駁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撤回辭職之申請轉送主管機關(例如銓敘部)審定,核與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未合。

㈣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二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係針對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負擔處分而言,爰要求行政機關應於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的聽審權,並防止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以確保行政處分的實體合法性。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的經濟、效率、實益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者,已於同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⒉原告於113年6月19日申請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

之效力,已如前述,且原告係自行行使放棄服公職之權利而申請離職,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處分規定有間。又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所根據之事實,乃原處分一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被告自得於作成原處分二前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卷附系爭辭職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撤回辭職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37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

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第2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30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二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並主張被告負有將其撤回辭職之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之公法上義務云云。惟:

⒈依前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以書面申請辭職,而經服務機關完成核准法定程序,並對該公務人員送達後,即發生核准辭職之效力,而自該處分所指定之離職生效日起終止其與該機關之公法上職務關係。

⒉按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一定法律

效果的內心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惟因現行行政法就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有關事項雖未如民法為一般性規定,但彼此意思表示之概念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則。而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規定之法理,並參酌公務人員辭職需經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准之行政慣例,公務人員如欲撤回辭職之申請,自應於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准辭職生效前,或至遲於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准辭職生效之同時提出之。

⒊次按行政處分經對外送達或通知即發生外部效力。至該處

分所欲規制之法律效果乃屬內部效力,則該行政處分所載內容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換言之,行政處分本身之生效日期,與其所規制法律效果之生效日期未必相同。是以,銓敘部73年7月21日函釋略謂:關於公務人員辭職命令生效日期(即公務員辭職發生該辭職效力之日期),應以機關發布之日為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於法無違,自得援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23號、103年度裁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準此以論,公務人員向服務機關提出辭職申請係為行政法

上之意思表示,其目的在於使服務機關得據以作成其所請之准予辭職處分,除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規範外,在機關據以作成准予辭職處分並向其送達後,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發生其法律效果,無從再撤回其辭職之意思表示。

⒌查原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辭職申請書載謂

: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工作倦怠,申請於000年0月0日辭職等語,並於該申請書蓋用其職章,並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記載略以:「核定魏銘賜1員派免如下:一、異動類別:辭職(2101),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並:「臺端如有不服本派代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派代令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有前揭系爭辭職申請書及原處分一在卷可稽。則原告既親自以書面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據此意思表示基礎,作成書面處分核定其辭職,自屬適法有據。且被告業於113年3月12日將原處分一送達予原告乙節,有被告郵件送件清單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屬實。⒍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辭職之意思表示既經作成原處分一並

對原告為送達,即發生存續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力。至於原處分一規制辭職自113年7月1日之法律效果,乃滿足原告申請所擬之效果意思,僅發生原告自該日期終止與被告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並不影響原處分一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拘束力。

⒎是故,本件兩造就原告之辭職事項,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一

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生效後,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發生辭職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迄同年6月19日始提出系爭撤回辭職申請書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撤回之效力,被告作成原處分二不予同意,自屬適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一指定辭職生效日期即113年7月1日尚未屆至,原處分一之實體效力尚未發生,其尚得撤回辭職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云云,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準此,為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如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縱未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

⒉查原處分二載明略以:「臺端申請撤回本局113年3月11日

中區國稅人字第1130001990號令核定准予臺端113年7月1日辭職案,未便同意」等語,足見原處分二係以前業以原處分一同意原告辭職,故不同意原告撤回辭職之申請。此原處分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被告業以原處分一同意原告辭職,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二,自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8

條規定,將其撤回辭職之申請轉送主管機關(例如銓敘部)審定乙節: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類推適用係以存在法律漏洞為前提,且因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與法律規定之事項具有本質上類似性,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及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是若無存在法律漏洞,且法律為規定之事項與法律規定之事項並無本質上之類似性,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⒉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

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二十年。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第88條規定:「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略以:「一、本條規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限。二、原退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銓敘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之規範,係屬執行細節性規定,且公務人員申辦退休或資遣,或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撫卹案件,可能因個案情節不同而難掌握時限,爰予刪除之。」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

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⒋依銓敘部組織法第2條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一、人

事政策、人事制度、人事法規、人事管理之綜合研議及規劃。二、公務人員任用、陞遷、俸給、考績、激勵、服務、請假、協會、行政中立、醫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聘用人員、公教人員保險等有關法令之擬議及解釋。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官等、職等與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及各機關職務歸系之審議。四、公務人員任免、陞降、遷調、轉調、敘級、敘俸、敘資、考績、考成、職務評定、考核之銓敘審定。五、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撫卹、資遣有關法令之擬議、解釋及案件之審定。六、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監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之管理及監理。七、人事、銓敘業務資訊化、數位治理之規劃及管理。八、其他有關本部掌理事項之研究發展、規劃及管理。」已明定公務人員之退休屬於銓敘部掌管事項之一,然該法並未將公務人員之辭職或撤回辭職申請亦列入銓敘事項,是原告撤回辭職之申請,依法本毋須經銓敘部審定。況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公務人員申請辭職,應向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申請,且由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准予與否之決定即可,未明文需送達銓敘部審定,則公務人員申請撤回辭職者,毋須送達銓敘部審定,亦屬當然。

⒌再者,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相關規定可知,辭職與退休雖均涉及公務人員身分之變動,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並不相同,關於自請辭職與自願退休之申請要件亦不同,且公務人員自請辭職者,仍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申請再任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之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而不得再任公務人員。是難認辭職與退休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是應無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8條之餘地。

⒍至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理

由雖載述:服務機關亦應依照類似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8條所規定的程序,將撤回辭職之申請送達具審核權限之主管機關,以保障申請人的權益等語,惟上開判決所為之法律判斷,僅於該個案發生拘束力,其見解不具法規範之普遍效力,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從比附援引。

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無從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二及其復審決定部分,被告作成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撤回辭職之申請轉送主管機關(例如銓敘部)審定部分,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⒈之原處分一及其復審決定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不在本件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⒈之原處分二(即被告113年月27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復審決定、訴之聲明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辭職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