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魏銘賜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左麗琳王柏貴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公審決字第0007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明⒈之原處分一(即被告113年3月11日中區國稅人字第1130001990號令)及其復審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綜所遺贈稅組審核員,原告前以其個人生涯規劃及工作倦怠等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書(下稱系爭辭職申請書)申請於同年7月1日辭職。經被告以同年3月11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即原處分一)核定原告辭職(2101),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後,原告迄同年6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撤回辭職申請書(下稱系爭撤回辭職申請書),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同年月27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二)復以:原告申請撤回本局同年3月11日令核定准予同年7月1日辭職案,未便同意等語。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二均表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就原處分二部分予以駁回,就原處分一部分為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將原告撤回辭職之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等情,有卷附系爭辭職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撤回辭職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37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三、經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11日作成原處分一,並附記「臺端如有不服本派代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派代令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而於翌日即12日對原告為送達,有前揭原處分一及被告郵件送件清單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頁),並經原告陳明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再者,依原告住居所在臺中市西屯區,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依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於計算法定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遲至同年7月7日始對原處分一提起復審,有原告之線上聲明復審申辦明細可憑(見復審卷第68、69頁),其提起復審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未合法踐行起訴必要前置程序,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⒈之原處分二及其復審決定」與「訴之聲明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不在本件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⒈之原處分一及其復審決定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