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何宗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 表 人 廖誌銘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孫福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規定應載明事項,及所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稱謂亦有誤,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4年2月18日114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原告雖於114年3月10日補繳裁判費,並於114年3月17日提出補正狀,惟其仍未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迄今未為合法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是對於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9號、109年度裁字第1585號、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緣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因原告母親身體不適撥打110電話請求
救護,經110總機轉接119總機,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後立即派遣十九甲消防分隊前往現場,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後,發現原告母親呈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緊急評估後依「臺中市政府傷病患後送醫療機構作業執行計畫」程序,將原告母親後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即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後原告撥打110電話報稱需要警察協助,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及十九甲派出所共3名警員(下合稱被告霧峰分局警員)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室,抵達現場時發現原告母親已經仁愛醫院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而原告無法接受其母親已宣告死亡之事實,執意對其母親實施CPR,且要求被告霧峰分局警員協助叫民間救護車協助將其母親轉院就醫,經被告霧峰分局警員告知其母親已經被醫院宣告死亡,且勸阻放棄急救動作,原告不服,向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提出陳情,被告消防局曾以113年12月23日中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之陳情略以:「……說明:……二、本案患者屬於危急個案應依規定送往就近適當醫院,另查本案報案紀錄、行車紀錄及密錄影像,本局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案件資訊洩漏之狀況。」,原告再分別對被告提起訴願,未經訴願決定,即於11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關於被告霧峰分局部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4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關於被告消防局部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4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因原告母親身體不適撥打
110電話請求幫忙叫救護車(110總機轉119總機),當天除被告霧峰分局人員及消防局人員,另外還有1名殯葬業者,原告請求救護車不去仁愛醫院,但救護車仍送至仁愛醫院,殯葬業者也跟到醫院。為何殯葬業者知道原告住家地址?為何原告要求不去仁愛醫院仍送至仁愛醫院?是否因為殯葬業者會包紅包。到醫院後最後醫生放棄急救,原告再次撥打110電話請求協助轉院救助仍遭拒絕,原告再請求現場3位警官,3位警官也拒絕幫忙。3位警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請本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或檔案法第17條規定,公開警察密錄器內容。原告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以自己名義送達,讓原告誤認後再以程序駁回,應以臺中市政府名義行文產生送達效力,該次送達不生效力,原告最初已向內政部提起不服,內政部知會被告霧峰分局,原告於過程中屢屢請益內政部、被告霧峰分局及相關長官,但均無應答。更甚者,法制局以其名義行文掛號,都在規避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內容,於此,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並聲明:「㈠確認113年10月31日仁愛醫院警察編號(8202/8285/另一位請審判長職權查詢)行政行為違法。㈡確認113年10月31日消防人員強制帶到仁愛醫院違法。」本院查: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陳明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請求確認「113年10月31日被告霧峰分局警員於仁愛醫院行政行為」違法,及「113年10月31日消防人員強制帶到仁愛醫院」違法,故原告所不服係被告霧峰分局警員113年10月31日因原告撥打110電話後出勤至仁愛醫院後之執行勤務行為,及113年10月31日被告消防局救護人員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母親執行緊急救護後,將原告母親後送至仁愛醫院之執行勤務行為。惟查:
㈠關於被告霧峰分局警員113年10月31日因原告撥打110電話後出勤至仁愛醫院後之執行勤務行為部分: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查被告霧峰分局警員接獲報案後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室,抵達現場時發現原告母親已經仁愛醫院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而原告無法接受其母親已宣告死亡之事實,執意對其母親實施CPR,且要求被告霧峰分局警員協助叫民間救護車協助將其母親轉院就醫,則被告霧峰分局警員告知原告其母親已經被醫院宣告死亡,勸阻其放棄急救動作並拒絕其上開請求,該行為,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與行政處分要件不符,且原告請求被告霧峰分局警員協助叫民間救護車協助將其母親轉院就醫,顯非警職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警察職權範圍。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霧峰分局警員113年10月31日因原告撥打110電話後出勤至仁愛醫院後之執行勤務行為違法,並非對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13年10月31日前往原告住處對原
告母親執行緊急救護後,將原告母親後送至仁愛醫院之執行勤務行為部分:
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9條規定:「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臺中市政府傷病患後送醫療機構作業執行計畫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切實增進傷病患後送醫療機構作業之效能,考量民眾送醫需求,特訂定本計畫。」第2點規定:「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第3點規定:「(第1項)本計畫後送流程及運送就醫處置方式如附圖。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計畫所稱送醫指定人,係指傷病患或其家屬、關係人。
」附圖:「119受理救護案件,派遣分隊救護人車至現場。
受理分隊之救護人員至現場進行傷病患評估與處置。……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急診檢傷分類可能為第1級或第2級,或屬危急個案(註1)。後送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註2)。……註1:
所稱危急個案,由救護人員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到院前緊急醫療救護操作指引』進行判斷。註2:由救護人員綜合現場狀況後本其救護專業決定就近適當之急救責任醫院或醫療機構,並於傷病患送醫前與該急救責任醫院或醫療機構聯繫。該急救責任醫院或醫療機構於該時段無法處置傷病患時,得考慮後送其他就近適當之急救責任醫院或醫療機構。」第4點第1項規定:「救護人員應視救護現場狀況擇定就近適當醫療機構。但經送醫指定人簽名切結指定送醫者,救護人員得從寬認定其所指定後送醫療機構為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是119受理救護案件,派遣分隊救護人車至現場執行緊急救護並依現場狀況後本其救護專業決定後送就近適當之急救責任醫院或醫療機構,係依法執行緊急救護及後送醫院程序,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出決定,亦未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符行政處分之要件,僅屬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是被告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13年10月31日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母親執行緊急救護後,將原告母親後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即仁愛醫院之執行勤務行為,係依法執行緊急救護及後送醫院程序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消防局救護人員前開執行勤務行為違法,並非對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霧峰分局警員113年10月31日
因原告撥打110電話後出勤至仁愛醫院後之執行勤務行為」違法,及「被告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13年10月31日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母親執行緊急救護後,將原告母親後送至仁愛醫院之執行勤務行為」違法,經核均非對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原告114年5月8日起訴補正狀所載聲明:「請開示密錄器還清警察110長官119長官清白,殯葬業者部分,請警察消防長官回應。」,前開聲明應屬原告請求本院實體調查事項,至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