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吳智凡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被 告 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代 表 人 黃寶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參酌上開第15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等語,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當指公務員因職務關係所生權益爭議事項涉訟者而言。換言之,凡涉及公務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退休等有關權益事項之訴訟,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適用之範疇。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軍職人員係屬廣義公務員,其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就涉及上開權益事項之訴訟,亦具有管轄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後於114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載列訴願決定機關國防部為被告機關,且有未預納裁判費及敘明訴之聲明內容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沈應南以114年4月1日114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業於同年月10日具狀載明被告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呂坤修)、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代表人黃寶家),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國防部110年4月13日110年決字第77號訴願決定。」,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本院114年4月1日114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等件可稽。

三、查本件原告原為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所屬砲兵營砲兵第三連上等兵,因不服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分別以109年9月16日陸十飛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9月16日陸十飛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合稱系爭懲罰處分)各核予大過2次懲罰,復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9月16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廢止其原核定起役」退伍,乃循序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四、經核系爭懲罰處分與系爭退伍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分別為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機關所在地即部隊駐地各在嘉義縣與桃園市,分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地域。再者,原告係因退伍前最終服役部隊即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之職務關係受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其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性質上係屬關於職務關係之訴訟,其職務所在地位於嘉義縣境內,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原告職務所在地即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駐地嘉義縣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具有管轄權。

五、是故,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考量原告已於114年2月13日具狀陳明:如要移送請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基於尊重其意願,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