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5號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全義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郭峻瑀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林隆諺訴訟代理人 李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65711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12年8月1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7538號函(下稱被告112年8月1日函)、申復決定(被告112年9月7日中秘字第1120008659號函)、申訴評議決定(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3日府授教秘字第1130133412號函)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113年12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65711號函)均撤銷。」,並同時以臺中市政府及本件被告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於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雖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然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經本院闡明及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於爭執因被告以112年8月1日函認定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而予以解聘,且其於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已撤回對臺中市政府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另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原告亦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歷史科教師(溯自000年0月0日起解聘生效),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接獲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通知,原告疑似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令就讀於該校博士班學生(下稱甲生,成年人)不舒服之訊息,以及向甲生之朋友、同事等打聽甲生生活狀況、電話、地址等行為(經調查後原告尚有寄送包裹至臺師大國文系辦公室給甲生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被告於同日即進行校安通報,惟因通報後被告接獲臺師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通知甲生暫停啟動調查程序,經被告111年11月7日111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不進行檢舉調查,並於同日上傳該次會議討論結果至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回覆填報系統,嗣於同年12月20日收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退回通知,並請被告主動檢舉並依規調查,經被告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於被告112年4月10日111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5人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經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士及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經被告112年6月8日111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通過調查報告,被告遂以112年6月9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5836號函送調查報告予原告,並請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原告於112年6月21日遞交書面陳述意見書,經被告112年6月26日111學年度期末性平會會議決議修改後通過調查報告(下稱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惟於被告112年7月24日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因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處理建議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建議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經被告112年7月28日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會議(下稱112年7月28日性平會會議)通過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1日函函知原告:「主旨:函送本校第2272561號性別事件(以下稱本事件)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說明:一、依據調查報告與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2年7月28日決議事項辦理,關於本事件處理結果如下:(一)關於行為人部份:1、行為人經本校調查確定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本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2、行為人應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接受心理輔導。……」,並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6日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2年9月7日中秘字第1120008659號函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6日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5月23日府授教秘字第1130133412號函附臺中市申評會113年2月17日府授教秘字第1130133412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3年6月24日提起再申訴,於教育部作成再申訴決定前之期間,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以中一中學字第113000918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9月19日函)報教育局予以原告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經教育局以113年10月4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83012號函臺中市政府,復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7日府授教高字第1130315960號函同意照辦,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教育部以113年1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65711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甲生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即111年8月至112
年1月間)僅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非在同一學校之教師及學生,雙方亦無任何監督或服從關係,自與校園性騷擾事件應有「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以及「不對等之權勢關係(即權力不對等)」之重要特徵不符。故本件並非1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現行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校園性騷擾事件,而不應適用同法規定,反而應適用普通法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惟被告112年8月1日函係由被告組成性平會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第6款、第21條第3項進行調查後而作成,而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致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而應予撤銷;而被告又依違法作成性騷擾認定之系爭調查報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解聘,故屬違法而不生解聘效力。
⒉倘若本件應適用性平法,而係依系爭調查報告所作成,
然而,依據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但針對聘任事件救濟所收受之訴願決定記載事實以觀,被告性平會112年6月26日已通過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惟被告僅以「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為由,即於112年7月24日將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顯不符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2項僅限於「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故被告性平會又於112年7月28日重新調查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此部分既屬違法,則被告基於該調查報告所為之被告112年8月1日函自非適法。
⒊112年8月1日函雖適用108年6月5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惟跟蹤騷擾防制法乃係於111年6月1日施行,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性騷擾」之意涵,不可能包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決理由欄載「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應係以傳送訊息予A女配偶方式,間接對A女進行干擾,以逹到跟蹤騷擾A女之目的,觀其傳送訊息之內容應非使A女配偶心生畏怖即明」。既然原告所為「係以傳送訊息予『A女配偶』方式,間接對A女進行干擾,以達到跟蹤騷擾A女之目的」,即非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性騷擾」,被告112年8月1日函率認定原告有同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顯於法不合。
⒋教師如有性騷擾行為而有違法情形者,倘非與教師所在
學校之學生權益無關,即無對於學生有造成身心侵害,自非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3條認定教師解聘並終身不得受聘為教師之審酌因素。被告固以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解聘,惟原告行為的對象非對同校學生所為,而不在前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3條所揭示審酌教師違反情節之因素中,故被告逕予解聘原告,自已超出法定應審酌因素,而有手段與目的之間的不當關聯。況原告經認定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對於學生所為,本無妨害教師法第1條「教師專業地位」及「學生學習權」之目的達成,但被告剝奪原告任職教師之權利,致使其生活拮据。被告解聘原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款之比例原則。
㈡聲明: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甲生為
臺師大博士班學生一情,為原告所自承,已合於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自不待言;且依同法第30條第3項後段,即現行性平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調查小組成員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亦證原告行為時之性平法規範對象不限於同校師生之性別事件。現行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4目係為保護未成年學生心智未成熟之處境而特別增設,故特別強調權力不對等,系爭性騷擾事件係現行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範疇,非同條第3款第4目規範對象,原告混為一談,實不足採。
⒉112年8月16日修法前之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修法後性平
法第37條第3項)係指申請人或行為人提出申復時,方有適用餘地,先行說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通知原告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結果後,原告隨即於112年8月15日提出申復,嗣經申復審議小組於同年8月29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並作出「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可見原告提出申復後,並無原告所指「重新調查」情事。又112年7月28日性平會會議並無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致重新調查之事實,原告所指「中一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又於112年7月28日重新調查」一節,明顯不實,故而臺中市申評會於113年2月17日駁回原告之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於113年12月16日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均足證明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⒊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甲生是在大學的時候就已經認識
原告,他們原先是男女朋友,直到大學畢業之後分手,目前甲生是臺師大博士班學生,原告把資料包裹寄到臺師大。犯後態度的部分,本案訪談的時候,調查委員有訪問原告以及原告的一些回應,收到告誡書的時候,的確沒有再寫信給甲生了,但是卻私訊聯絡甲生的先生,所以事實上他的確沒有再跟甲生聯絡,但是他是透過關係聯絡甲生的老公,還是有持續再跟甲生或甲生老公接觸。甲生已成年,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見調查報告43頁至45頁),第43頁的最左邊第2點的地方,在甲生的陳述有寫到,當行為人開始寫信給她的時候,她覺得十分生氣十分害怕,因為她想起了之前交往過程的時候,他曾經對她做過一些身體的侵犯。以及在第43頁最右邊,一些相關人訪談的紀錄,C女是一位諮商師,她有提到說甲生目前有陰影沒有辦法去承受這樣的壓力。以及接下來看到第44頁的地方最左邊那個甲生的一個訪談紀錄,有寫到原告他會跑到桃園、中壢、大溪,甚至甲生所習慣的一些教堂附近,那也會發一些訊息給她,然後讓她有一些心生害怕的部分。以及第17點寫到她所認識的原告是他想要幹嘛就幹嘛,他也不管人家的感受,所以就算她反抗也沒有用。以及在45頁的右邊,相關訪談的F男是她的先生,有寫到第2點,當她接收到這些訊息的時候,甲生她的身心的狀態比較容易恍神不集中,甚至有些歇斯底里的一些反應,甚至會嚎啕大哭,或者是邊講邊搖頭。原告行為事實上受害不是只有甲生當事人而已,連甲生的先生及甲生的小孩,甲生的小孩會擔心說媽媽會不會就此輕生了,所以他就一直陪伴她,甚至他會坐夜車返校,就是為了等到他媽媽比較平穩之後,他才回到他的學校去休息。以及第46頁第19點這邊,有提到目前被害人的受害狀況跟程度。由甲生訪談內容陳述足資證明原告之行為使甲生恐懼、感到羞辱,影響甲生投稿論文、資格考砸了,看身心吃憂鬱症的藥,長時間昏睡,忍受各種副作用,確係對甲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機會與表現造成嚴重侵害及影響。故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
⒋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性騷擾行為有解聘
,並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系爭調查報告審酌原告之行為除令甲生因此心生畏懼外,更嚴重影響甲生人格尊嚴、學習進程、婚姻及日常生活安寧,而使甲生於原告該等騷擾下,終日惶恐不安,是原告除欠缺理智行事,手段更屬惡劣,所為無一足取,而持續破壞法秩序,已難為學生之身教,罔顧社會大眾對於教師之信任與期待。其既已考量原告之違失行為侵害之法益,諸如受害人所受影響,加害人行為態樣、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
⒌原告系爭行為亦同時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此經甲生向警察機關請求核發書面告誡原告,原告又因被甲生告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10個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故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之行為除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亦同時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⒍原告系爭行為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
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系爭調查小組於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雙方當事人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經核並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本件事實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以112年8月1日函函知原告核屬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性騷擾甲生行為,且情節重大?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之教師聘約(見再申訴卷第1
01頁)、甲生臺師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見外放卷第35-36頁)、被告111年10月6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再申訴卷第332-333頁)、被告111年11月7日111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13-116頁)、教育局111年12月20日之退回通知(見外放卷第37-42頁)、被告性平會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18-122頁)、被告112年4月10日111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24-128頁)、被告112年4月21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3844號函及系爭調查小組名單(見再申訴卷第250-252頁)、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簽到表及甲生補充陳述(見外放卷第45-108頁、本院卷第201-204頁、再申訴卷第340-530頁)、系爭調查小組112年6月7日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系爭調查報告(見外放卷第109-165頁)、被告112年6月8日111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30-134頁)、被告112年6月9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5836號函(見再申訴卷第258-259頁)、原告112年6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書(見再申訴卷第261-275頁)、被告112年6月26日111學年度期末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35-141頁)、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見再申訴卷第153-203頁)、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43-152頁)、被告112年7月28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212-222頁)、被告112年8月1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見申訴卷1第10-63頁)、原告112年8月16日申復申請書(見再申訴卷第618-625頁)、申復決定(見申訴卷1第67-80頁)、原告112年10月6日申訴申請書(見申訴卷1第1-9頁)、申訴決定(見申訴卷1第150-160頁)、原告113年6月24日再申訴申請書(見再申訴卷第5-13頁)、被告113年9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7日府授教高字第1130315960號函(見外放卷第31-33頁)、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33-4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性平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
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2、
4、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第20條規定:「(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29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第3項)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第4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1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⒉現行性平法第4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⒊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項)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⒋(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同月8日施行)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及全文41條,下稱現行防治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第2項)本法第2條第7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第10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第2項)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第1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第2項)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規定處理。」第16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二、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第17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2項)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第3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第4項)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第5項)本準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前,已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進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得擔任第1項專家學者,免受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六、依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九、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十、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項)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第4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⒌(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二、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三、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⒍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⒎(113年4月17日修正,現行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6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輔導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輔導,並製作調查報告、輔導報告後,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辦法113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處理。(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申復之事件,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處理至申復程序終結。」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一)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第5項)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員選(推)舉方式、依第5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依本法第9條第3項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產生方式如下:……二、處理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時,自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建置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遴聘之。(第2項)前項校外委員,於審議前項各款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第3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8條規定:「(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經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第2項)審議本法第9條第3項之議案時,全體委員應計入校外學者專家之委員;非審議本法第9條第3項之議案時,不予計入。(第3項)決議過程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第4項)本會為第1項序文及第2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為第1項第1款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第9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會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依職權命其迴避。」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議事項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㈢雖原告主張雙方並非在同一學校之教師及學生,雙方亦無
任何監督或服從關係,自與校園性騷擾事件應有「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以及「不對等之權勢關係(即權力不對等)」之重要特徵不符,本件不應適用性平法,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等云。惟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2、4、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行為時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7款用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行為時為被告學校教師(見再申訴卷第101頁),甲生為臺師大博士班學生(見外放卷第35-36頁),此有原告之教師聘約(見再申訴卷第101頁)、甲生臺師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見外放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兩人分別為行為時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定義之教師及學生,系爭性騷擾事件已合於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自應優先適用性平法而非性騷擾防治法,至雙方間是否為同一學校之教師及學生,或有無監督或服從關係,則為進行調查認定時適用法條之不同,顯非認定為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要件。是本件被告適用性平法及行為時防治準則規定對原告進行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認定為適法,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㈣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被告性平會組成及決議程序、系
爭調查小組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被告教評會組成及決議程序,及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等程序,均為適法:
⒈被告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被告性平會及系爭調查小
組之組成、被告性平會會議決議程序及系爭調查報告之作成等程序,符合相關規定:
⑴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接獲臺師大通知,原告疑似透過
電子郵件傳送令該校博士班學生甲生(成年人)不舒服之訊息,並向甲生之朋友、同事等打聽甲生生活狀況、電話、地址等系爭行為,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於同日即進行校安通報(見再申訴卷第332-333頁、外放卷第35-36頁),惟因期間被告接獲臺師大性平會通知甲生暫停啟動調查程序,經被告111年11月7日111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不進行檢舉調查(見再申訴卷第113-116頁),並於同日上傳該次會議討論結果至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回覆填報系統,嗣於同年12月20日收到教育局退回通知,請被告主動檢舉並依規調查(見外放卷第37-42頁)。經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見再申訴卷第118-122頁),於112年4月10日111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見再申訴卷第124-128頁)。此有甲生臺師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見外放卷第35-36頁)、被告111年10月6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再申訴卷第332-333頁)、被告111年11月7日111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13-116頁)、教育局111年12月20日之退回通知(見外放卷第37-42頁)、被告性平會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18-122頁)、被告112年4月10日111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24-128頁)在卷可稽。經核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程序為適法。
⑵被告111學年度性平會委員組成,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並由教師代表4人、行政人員代表4人、職工代表3人、學生代表2人、家長代表2人及學者專家1人組成,共17人(10女7男)組成(見外放卷第1頁)。此有被告111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見外放卷第1頁)在卷可稽。經核前開性平會組成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性平會之組成為合法。
⑶被告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決議組
成3人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見再申訴卷第118-121頁),惟因原告對甲生尚有其他性別事件案,於112年4月10日111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併案處理並組成5人之系爭調查小組(見再申訴卷第124-127頁),系爭調查小組由鄭育庭律師(女)、桑銘忠律師(男)、鄭淑君輔導主任(女)、李孟芬護理師(女)及蘇安仲教授(男)組成,除鄭育庭律師外其他4人為具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系爭調查小組5人中有3名為女性,已占成員總數2分之1,且系爭調查小組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已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見再申訴卷第252頁、外放卷第189-199頁)。此有被告性平會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18-122頁)、被告112年4月10日111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24-128頁)、系爭調查小組組成相關資料(見外放卷第189-199頁)、被告112年4月21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3844號函及系爭調查小組名單(見再申訴卷第250-252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為合法。
⑷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士及進行調查(見外放卷第4
5-108頁、本院卷第201-204頁、再申訴卷第340-530頁),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並經被告112年6月8日111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通過調查報告(見再申訴卷第130-134頁),被告遂以112年6月9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5836號函送予原告,並請原告提出書面意見(見再申訴卷第258-259頁),原告於112年6月21日遞交書面陳述意見書(見再申訴卷第261-275頁)。被告112年6月26日召開111學年度期末性平會會議,該次會議共15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決議修改後通過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維持原案6票、修改8票、放棄1票)(見再申訴卷第261-275、135-141、153-203頁),惟於系爭教評會會議因認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處理建議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建議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見再申訴卷第143-152頁),經被告112年7月28日性平會會議共13名委員出席,決議系爭性騷擾事件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贊成情節重大者11票,不贊成情節重大者2票),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部分原告已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審理範圍)(見再申訴卷第212-222頁),並由被告作成被告112年8月1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函知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及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見申訴卷1第10-63頁)。此有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簽到表及甲生補充陳述(見外放卷第45-108頁、本院卷第201-204頁、再申訴卷第340-530頁)、系爭調查小組112年6月7日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系爭調查報告(見外放卷第109-165頁)、被告112年6月8日111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30-134頁)、被告112年6月9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5836號函(見再申訴卷第258-259頁)、原告112年6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書(見再申訴卷第261-275頁)、被告112年6月26日111學年度期末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35-141頁)、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見再申訴卷第153-203頁)、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43-152頁)、被告112年7月28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212-222頁)、被告112年8月1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見申訴卷1第10-63頁)在卷可稽。經核系爭性平會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程序均為適法。
⑸雖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112年6月26日已修正通過系爭
修正前調查報告,惟被告以「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為由,於112年7月24日將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顯不符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情形,被告性平會又於112年7月28日重新調查並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屬違法等云。惟查,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係教評會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規定,而依前開所述,本件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僅係認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處理建議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建議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性平會並未重新調查,系爭調查報告亦僅有修正該部分,自無原告前開主張之違法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⒉被告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經查,系爭教評會會議時,教評會由委員27人(男性14人及女性13人)組成,其中12名委員係依教師法第9條第3項規定增聘委員,原教評會委員15人,包括當然委員即被告校長、家長會代表及教師會代表各1人,以及選舉委員教師12人,其中未兼行政之教師為13人(含教師會代表)(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因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關於「本案處理建議」係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議予以原告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性平會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送教評會審議,系爭教評會會議共21名委員出席,並經20票通過決議因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處理建議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建議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見再申訴卷第149-152頁),嗣經112年7月28日性平會會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見再申訴卷第328-329、212-221頁),故112年7月28日性平會會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後,毋須再經教評會會議決議即可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原告解聘。此有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143-152頁)、被告教評會增聘校外學者專家名單及派兼名冊(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見再申訴卷第153-203頁)、被告人事室112年7月6日簽(見本院卷第205-208頁)、112年7月28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212-222頁)、系爭調查報告(見申訴卷1第12-63頁)在卷可稽。經核系爭教評會會議之教評會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
⒊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經查,被告以被告112年8月1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後,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6日提起申復(見再申訴卷第618-625頁),被告即組成3人申復審議小組,組成人員有吳志光教授(男)、劉秀鳳退休教師(女)及黃麗娟主任(女),3人皆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專業人員(見外放卷第201-203頁)。本件申復審議小組於112年8月29日召開會議,全數委員出席,並於同日作成申復決定(見申訴卷1第68-80頁;申訴卷2第22頁)。此有被告秘書室112年8月22日簽(見外放卷第201-203頁)、申復決定(見申訴卷1第68-80頁)、被告申復審議小組112年8月29日會議紀錄(見申訴卷2第22頁)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被告申復審議小組組成及作成申復決定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為適法。
⒋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資料,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239-247頁),此有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9-247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被告性平會組成及決議程序、系爭調查小組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被告教評會組成及決議程序,及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等程序,均為適法。
㈤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112年8月1
日函認定原告對甲生成立性騷擾為適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依前揭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觀以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
⒉又立法者就行政機關為行政調查或檢警調機關為刑事偵
查之程序進行,有因應各自所欲達成不同目的而為不同規範之立法形成空間。此觀立法者在前揭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6條、防治準則第23條等規定中,就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程序,在首重保護受害人隱私權、避免重複詢問、避免對質等原則下,進而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及採取合適之調查證據方法,即屬適法。從而,立法者就性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本件甲生與原告於就讀大學時曾交往,迄至原告大學
畢業後服兵役期間,甲生決定跟原告分手,之後兩人各自均已婚嫁之事實,此為甲生及原告於系爭調查小組訪談時均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曾寄送包裹至臺師大國文系辦公室給甲生,並透過電子信箱寄1,900多封信件至甲生臺師大信箱,內容略有:「我該到你住的附近,吹洞蕭,呼喚你的名字嗎?甚至如將仲子,爬過圍牆,攀折樹檀找你呢?」、「想看你(信件主旨)如雞蛋般剝殼光溜溜的你」(見再申訴卷第570、583頁)等及其餘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見再申訴卷第549-585頁),以及原告託人轉信或打探甲生消息、接近甲生特定住所、要求約會等情,經甲生於系爭調查小組訪談時指證明確,並提出相關信件或訊息截圖為證(見再申訴卷第340-38
0、511-530頁)。而原告對於其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之系爭行為,於系爭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你們分手之後,她主張你總共先後寄給她1,900多封信。)那就是一個簡單的message。(她主張你在性騷擾她。)我很難回覆,除非你們相信是她進入我的帳戶,而且她有去改變那些信,如果說沒有稱謂,大致上就是我寄給我自己,其實應該沒有到那麼多。(你自己寄給自己,怎麼會寄到她的信箱呢?)她完全知道我說甚麼,我就說她完全知道。(問:你有comm
it copy給她嗎?)我沒有commit copy給她。(你自己寄給自己是怎麼寄?)就是傳信息……。」(見再申訴卷第433-434頁)、「(問:……上次訪談後,我們有安排老師去閱覽所謂的你寄給甲生的1900多封訊息或者電子郵件,請問老師已經檢視過了嗎?) ……雖然時序有點錯亂,大致上是我寫的。(問:……,就這個性平調查答辯書的內容,老師有沒有要再補充陳述的?)像你剛剛提到,就是不斷的騷擾她,其實就一般來講,就是她就是block就好,就全部都結束了,我真的不知道她不希望我寄,……,她就把我那邊的信箱進入,臺中一中的信箱……其實我還有另外一個信箱,三個信箱都進去,就告訴我是我自說自話就好了。
……我跟她溝通上一直有一些問題,我不知道她真實的意思是什麼?或者說真的是我感知錯誤。(問:……某高中的老師,她跟甲生就同一教派的教友,……他有講到說你有透過她去打聽或者接近甲生這件事。)就是說,如果變成朋友的話,就是開讀書會,可是,後來我就沒有再找她了,……我們其實有很多交集,同一個社團,共同的朋友,她的大學同學也在這邊教學,A高中的同事也在這邊,其實我也沒有去問她的電話、住址,那其實從來也沒有……那剛開始是有寫一封信過去,其實是有點著急,因為她裡面喪歌很多,那個輓歌真的是很多,然後當然我希望……我覺得我這是一個非常愚蠢的舉動,我希望就是說,我認為就是這樣,她覺得不高興,她隨時可以block,我就慢慢看她講什麼,我就聽。(你是否曾經透過一位同學轉寄或轉交你要寄給甲生的一封信,有這件事吧?)對對對。
(問:就這個部分,既然你說你沒辦法確定她意思,或者是說你都沒有收到她說不想跟你聯絡的一個具體信息,可是假如是這樣,她就是很明顯就不想跟你聯絡,所以你才要透過人轉交。)我那封信,就是因為我……因為其實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收到我寄的那封信,就是說不清楚,因為我後來也沒有去師大check這個事情。那我就跟她講說,我可能有一些事件需要……可是她裡面的內容又是我們以前一起討論的,我就說裡面的內容其實很多就是跟我有關的,那……反正你就是放不下就對了,所以我就請那個同學幫我轉寄,看她可不可以把那個憤怒鳥放下來,然後她後來就放下了,那她放下來之後,我才有再跟她聯絡,然後我也跟她講,就是說,如果那個字體……就是有一個這樣的案,其實我們昨天談到那個,不是昨天……就是有一個蒲珊瑚的事情,有時候我不大想談,就是因為那個其實就是一個海生生物,好,那我一看就覺得這就是小美人魚這樣子,那當然一直放著,就是……我大概知道這個年紀有……可能接近快死了這樣,然後她也……對,那我昨天就特別跟她提這件事情,當然有點舊調重彈,就是說,就是那個狀況底下,其實是有點,就是她也是有點舊情綿綿,然後我也是就是……那邊踩、那邊怪,雖然其實我們那時候已經是男女朋友,然後她就很生氣,她其實……我是覺得她是氣炸,我也沒有截圖就對了,她就掉到第二位置,她中間就是這樣子表達的。(問:……跟你交往其實造成她精神上很大的痛楚,所以她才決定跟你分手,不是因為她後來喜歡她現在的先生,才決定跟你分手,她的意思是這樣子。)當然這個就變成羅生門,就像剛剛那個一樣,就是說,就是我要透過同學,可是她都沒有直接告訴我說她不想收到,而且她其實有個很簡單的動作,就是block這個mail就好,我不知道,我們如果是……其實我們這個變成先例的話,其實也是一個蠻恐怖的事件。那一樣的,就是……我也覺得她可能是真的,我也想要休息一下,她裡面有提到,就是說……當然,其實當然,就是我按下暫停鍵……分手……(問:就是說,你在寄這1900多封電子郵件,當時你是不是已婚的狀態?)是。
(問:冒昧問一下,既然你已婚了……)因為其實,我跟她之間,我是覺得有個默契,就是有個東西叫千山限制,所以我們就是在一個幻想空問,那當然就是變成那個,就是有點胡閙,就是有點胡閙這樣。(問:
怎麼確定她跟你有這樣一個默契?)其實我,其實不知道有沒有默契,就是基本上,就只是猜的而已。(問:這就是說,你的主觀認知。)對,……。」(見再申訴卷第435-437頁)、「(問:就是說,老師你這個樣子,一直不斷寄這些信、電子郵件給她,裡面還有一些比較屬於感情抒發,甚至有一些親密行為的回憶,這個會不會對她的婚姻造成妨礙或影響?)這個我就說,其實,她其實可以有一個動作,就是block就好,當然我反覆踩這個,也有點無聊,因為一開始我就是想……會覺得有必要嗎?就是說,當然這中間是未知的,我寧願傾向就比較粗暴去調查她的資料,然後我們再去了解,可是我真的是希望,就是可以跟她好好和解,……」(見再申訴卷第438頁)、(問:這句話,最苦澀的是你,她怎麼告訴你?)她就還是一樣,還是用YouTube。(問:用歌?)用歌。(問:
哪時候用歌?)她就從頭到尾都是用歌。(問:我的意思說,當你聽到哭砂這件事,是哪時候?)她一開始就用。(問:分手那時候?)其實哭砂我不會唱,她是放在裡面的,所以一開始的時候……其實我很少聽流行音樂,那我聽的歌通常就是……比如說藝術歌曲或者是南管,所以我上次還跟你們講,像『草東沒有派對』那個就是很特別,還跑到置頂去了,那個就是說……你知道就是siri,其實它必須要很聰明,有可能……就是當然也是有可能,可是它必須要是非常聰明,我也很少聽歌,也很少聽法文歌,就是完全沒有,可是它會跳出來哦,就是說那個,就是它會跳出來哦,就是『你有學法文對不對?』。(問:許老師想再跟你請教,你什麼時候發現她會用這方式跟你溝通?)一開始的時候就這樣了,就是跟同學的時候,因為他置頂嘛,我就覺得說她可能可以這樣。(問:你是指這一、兩年,還是十幾年前?)沒有,沒有,就這半年。
(問:就是從去年的8月?)對對,其實,我之前也沒有那麼認真去check她的消息這樣。(問:所以從去年8月才發現的,是不是?)對,應該到9月。(問:8、9月的時候?)對,然後也覺得說自己快開學了,那因為只有那個時候我才突然……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年紀大或者是打疫苗還是什麼之類,就是有一些狀況,我覺得好像有必要再在重新檢視一下自己過去那段歷史。(問:因為許老師剛才講說,其實你是想跟甲生和解,那我們這樣進一步延伸你的意思,假如你有意與她和解的話,是否願意跟本校簽切結,不要再跟她發生這樣子的事……)沒有,我其實……就是從她開始說我只是在自說自話就可以,我就再也沒有……其實就是說,我們現在其實真的還是有在溝通,可是這個溝通變成……其實我如果幾天沒有溝通,她那個就又會跳起來,就是那個抓狂鳥就又會跳起來。所以,目前來講,我就覺得……其實我搞不大清楚,那也可以就是說,我從此之後,就是我那個信箱我再也不用,然後我也不會再唱歌,我也不會再去跟她……沒有問題的。
因為之前,從那個一開始,就是……」(見再申訴卷第438-440頁)。此有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部分)(見再申訴卷第549-585頁)、甲生提供友人之通訊內容截圖及友人與原告對話紀錄截圖(見再申訴卷第527-530頁)、相關人訪談紀錄(見再申訴卷第450-471、477-490、491-497、498-503、504-510頁)在卷可稽。由前開卷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於明知雙方皆各自有家庭之情況下,仍出於自我滿足及騷擾意圖持續寄送1,900多封電子郵件至甲生信箱,且多數信件具有性意味言詞,其再辯稱甲生可以進入原告的信箱、控制原告使用的YouTube軟體推送撥放內容,或甲生以YouTube歌單與原告溝通對話,甲生若不高興可以自行封鎖原告等云,亦可證其不顧甲生意願而為一己之私去調查甲生資料等情。
⑵另核原告對甲生之系爭行為尚涉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原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10個月,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許全義與代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數10年前曾係情侶,為求再與A女聯繫交往,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以GOOGLE搜尋查悉A女就讀於某大學研究所(下稱甲研所)後,於111年8月間,將手寫含有『我對你有著無與倫比、熾熱難耐的性慾』、『為什麼他一靠近你的性器,就會變得更長,長到我都不認識了』等與性有關之文字信件,及裝有薄荷油、零食、貝殼等與2人交往期間經歷事件相關物品之包裹,先後寄至甲研所之系所辦公室予A女,A女於同年9、10月間學期開始後,經通知而收受上揭信件及包裹;另持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期間,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先後傳送包含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共1900餘封,及A女娘家附近、A女固定前往教堂之照片、被告錄音檔案共1143個,至A女所屬之甲研所公務電子郵件信箱,經A女在桃園市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前揭公務電子郵件信箱而閱得上揭電子信件及檔案。嗣A女不堪其擾,於112年1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後,許全義仍承前犯意,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遠足』,假藉道歉名義,傳送附表二所示暗示其與A女間性關係之訊息予好友名單中之A女配偶,以此種違反A女意願方式反覆及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及寄送與性有關之文字、物品予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45-59頁),雖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許全義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惟因該刑案檢察官、被告許全義均明示僅就原刑事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刑事部分上訴審僅係量刑之減輕,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10671號函(含事件申訴書、對照表、112年1月17日詢問紀錄等)(見再申訴卷第534-5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59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本院跨院調閱清單(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由前開刑事判決亦可證實原告對甲生確實有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寄送包裹至臺師大國文系辦公室給甲生,並透過電子信箱寄1,900多封信件至甲生臺師大信箱之系爭行為,且其寄送與性有關之文字、物品予甲生,已使甲生心生畏怖,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⑶雖原告又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性騷
擾」之意涵,不可能包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所為「係以傳送訊息予『A女配偶』方式,間接對A女進行干擾,以達到跟蹤騷擾A女之目的」,即非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性騷擾」,被告112年8月1日函認定原告有同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顯於法不合等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系爭行為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後確認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並非以原告「以傳送訊息予甲生配偶方式,間接對甲生進行干擾,以達到跟蹤騷擾甲生之目的」而解聘原告,況性騷擾之成立本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因教師法公布施行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而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性騷擾」即不包括「跟蹤騷擾行為」,原告所述為其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自不可採。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關於原告傳送訊息給甲生配偶部分,僅係該判決就原告是否有另行起意之騷擾行為認定,原告所述為其恣意斷章取義,亦不可採。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⒋綜上事證,足以認定原告於明知雙方皆各自有家庭之情
況下,仍出於自我滿足及騷擾意圖持續寄送1,900多封電子郵件至甲生信箱,且多數信件具有性意味言詞,原告亦不否認其不顧甲生意願而為一己之私去調查甲生資料、託人轉信或打探甲生消息,更企圖以個人性幻想及虛構情節合理化其行為並營造與甲生為兩情相悅之假象,侵害甲生名譽及隱私,手段極其惡劣,除令甲生因此心生畏懼外,更嚴重影響甲生人格尊嚴、學習進程、婚姻及日常生活安寧,而使甲生終日惶恐不安。是原告確實有性騷擾甲生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成立性騷擾為適法。
⒌關於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部分
,雖原告主張原告行為對象非同校學生,而不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3條所揭示審酌教師違反情節之因素中,被告解聘原告已超出法定應審酌因素,而有手段與目的之間的不當關聯;況原告經認定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對於學生所為,本無妨害教師法第1條「教師專業地位」及「學生學習權」之目的達成,但被告剝奪原告任職教師之權利,致使其生活拮据,被告解聘原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款之比例原則等云。惟按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判斷教師行為違法情節輕重,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學生身心造成之侵害。二、對學生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學生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四、阻卻違法事由。」查本件被告112年8月1日函作成時為112年8月1日,應適用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原告所主張適用之條文為被告作成被告112年8月1日函後方新增之條文,且原告所主張之條文亦無將教師性騷擾行為對象是否為同校學生列為審酌教師違反情節之因素,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再者,本件確實屬教師對學生之性騷擾行為,且原告系爭行為手段惡劣,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甲生人格尊嚴、學習進程、婚姻及日常生活安寧,已如前所述,原告所為已難為學生之身教,罔顧社會大眾對於教師之信任與期待,審酌受害人所受影響,加害人行為態樣、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核其行為情節實屬重大,應認有解聘之必要,是原告稱被告解聘原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寄送包
裹至臺師大國文系辦公室給甲生,並透過電子信箱寄1,900多封多數具有性意味言詞之信件至甲生臺師大電子信箱,嚴重影響甲生人格尊嚴、學習進程、婚姻及日常生活安寧,該行為係具有性意味且明顯屬敵意、冒犯性之舉動,成立性騷擾,情節重大,且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被告性平會組成及決議程序、系爭調查小組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被告教評會組成及決議程序,及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則被告依性平會會議決議作成被告112年8月1日函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未逾越裁量範圍,且核上開被告解聘原告之程序已臻完備,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其行為構成性騷擾等語,委無可採。原告既經被告以合法程序決議予以解聘,雙方已無教師聘約之關係,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