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59號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裕鈞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吳姿逸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74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係就同一標的,基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來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更正,使其內容符合前揭裁定意旨,自為法所許,本院並應以其最終更正後訴之聲明內容據以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彰化縣立OO國民中學(下稱OO國中)教師,遭檢舉
於110年5至6月線上教學期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乙生及丙生(乙生及丙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有性騷擾乙生、丙生之校園性別事件,OO國中隨即進行校安通報(事件序號:2008820、2011451)及兒少保護通報(編號:CP001814
71、CP00181516)。經OO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1年5月30日召開110學年第6次會議(下稱111年5月30日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調查小組於111年10月5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屬實,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學校性平會於111年10月5日召開111學年第2次會議(下稱111年10月5日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於111年10月12日111學年第3次會議(下稱111年10月12日會議)決議維持系爭調查報告並提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嗣OO國中教評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111學年第1次會議(下稱111年10月21日會議)決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OO國中並以111年10月24日OOOO字第1110004679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審議小組認申復無理由,OO國中並以111年12月12日OOOO字第1110005386號函(下稱111年12月12日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予原告。OO國中報請被告核准後,經被告以112年1月4日府教特字第11105162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OO國中乃以112年1月5日OOOO字第1120000060號函(下稱112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上開結果。㈡原告不服OO國中111年10月24日函、111年12月12日函、112年
1月5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府行訴字第112003491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以OO國中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事件審理,原告於審理中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與OO國中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並追加被告為該案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前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13年3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認被告受理前訴願決定違背訴願管轄,乃撤銷前訴願決定,駁回其餘之訴。被告乃以113年7月15日府教特字第1130267189號函(下稱113年7月15日函)附訴願答辯書,檢卷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741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未經合法會議實質討論並決議,僅有承辦人以簽呈方
式奉核後即逕予以函復學校,難認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實質内涵,不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學校112年1月5日函僅記載原處分字號,原告無從得知實際内容。原處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再為送達。況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法。教師懲罰有多種,原處分限制原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而言,係工作權之完全剝奪,已違反比例原則,且理由不備。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㈡原告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予學生:⒈「我是你的宵夜」
等語,只是詼諧幽默的對話、⒉「要不要一起去洗澡」等語,原告當初的想法是學生洗學生的,原告去洗原告的,就是原告要去洗澡而已、⒊「今天有想我嗎?」等語,是因為原告跟學生相處的很好,學生也會跟原告這樣講,原告也會跟學生這樣講,在基層當老師一定會有這種對話,學生一開始跟原告聊天也是說老師我跟你聊天你有沒有很高興?有沒有想我?像這樣的語氣,平常學生跟老師比較熟的也敢跟老師這樣講,我們老師有時候也會這樣回學生,沒有什麼意思,不能光憑著文字繞來繞去就說原告在騷擾學生,這是正常的對話,原告沒有任何性騷擾的意思。原告所為上開行為雖不謹慎且不適當,但原告沒有性騷擾意圖,對話截圖並不完全,與事實有出入,系爭調查報告斷章取義。原告確實有拍攝核心運動的內容,不是性暗示的床上運動。是學生騷擾原告,要求給予高分成績,指控是否純屬報復。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調查報告認定:
⒈原告於110年5月至6月線上上課期間,多次傳送訊息給乙生
相關的不當之言論,比如「睡覺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動啊!你不是最喜歡我那支床上輕鬆運動影片嗎?」「因為我好吃嗎?就知道我是你的宵夜」「要不要一起去洗澡,你用你的浴室我用我的,很熱流汗黏黏的一起洗澡吧!」「劇中你眼中有我,我眼中有你」「就屬你刻在我心裡……其他都被我遺忘」「今天有想我嗎?」「開心又想到我了」「吃的不多,你一定是碳酸飲料」「因為我一見到你就冒泡」「因為我好吃嗎?」等文字訊息,成立行為時即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下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多次在凌晨或晚上11時多,用網
路messenger私訊向丙生表示「丙生是全班最可愛的」「要請丙生吃飯」「要收丙生為乾女兒」「喜歡跟丙生聊天」等內容,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
㈡原處分係被告審酌系爭調查報告、學校性平會及教評會之組
織暨所召開之會議,不論各項程序(例如是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文書是否經送達等情,均屬適法,並無違誤,乃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准學校所報決定,尚屬有據,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學校112年1月5日函已以書面載明本件處分依據之事實理由,並教示救濟期間,原告亦已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訴願決定經本院撤銷,係因司法實務見解變更所影響,並非原處分有何違誤,不影響解聘之結果。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經給予陳述意見等語,然本件有經原告
於111年10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惟性平法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縣市主管機關制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裁罰基準,且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縣市主管機關均無制定裁罰基準。學校教評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第2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解聘原告,併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業已從輕考量,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即時通報表(分見原處分卷1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分見原處分卷1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111年5月30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1第25頁至第28頁)、系爭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1第29頁至第82頁)、111年10月5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1第83頁至第88頁)、111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1第90頁至第91頁)、111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1第92頁至第95頁)、111年10月24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97頁)、111年1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08頁)、申復審議決定書(見原處分卷1第100頁至第10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2第112頁至第113頁)、112年1月5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10頁至第111頁)、前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2第114頁至第149頁)、本院前案判決(見原處分卷2第151頁至第191頁)、113年7月15日函(見訴願可閱卷第12頁至第3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㈡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108年4月2日修正發布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㈢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32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109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二、涉及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第14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之必要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㈣按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1/2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1/2,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1/3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1/3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㈤經查:OO國中受理前揭原告被申訴校園性別事件,經依法進
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及校安通報,旋於111年5月30日召開OO國中110學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該性平會共有委員13人,其中女性委員為7人,該次會議決議略以:該事件涉及教師及公益事件,建議依規定由學校檢舉啟動調查,以釐清事件;另籌組3人調查小組,3人均為外聘,至少1名具法律背景,性別比例為2女1男。其後,OO國中於111年6月6日召開OO國中110學年度性平會第7次會議,經性平會委員同意由劉秀鳳秘書(女)、黃麗娟主任(女)及桑銘忠律師(男)組成調查小組,3人皆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專業人員,調查小組3人中有2名為女性,已占成員總數2分之1,且調查小組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已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其後,OO國中性平會於111年10月5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並於111年10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議,該性平會共有委員13人,其中女性委員為7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等節,有上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即時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11年5月30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系爭調查報告、OO國中111年10月5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以及OO國中110學年度性平會第7次會議紀錄、教育部112年10月24日臺教學(三)字第112009707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外放卷1第11至12頁、該案本院卷第357頁)等在卷可參。
經核OO國中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報告之作成等程序,均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及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等規定。
㈥次查:OO國中教評會由委員11人組成,其中女性委員4名,委
員成員包含增聘校外學者專家委員2名。OO國中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該次會議實際出席委員10人,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OO國中嗣後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OO國中並以112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乙節,有上開OO國中111年10月21日11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處分及112年1月5日函存卷可參。足見本件OO國中教評會成員組成及會議程序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違反見比例原則云云,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OO國中於111年10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將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請其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原告乃於10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略以:對於調查結果表示尊重等語,此有OO國中於111年10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性平會第2次會議紀錄、原告之10月7日書面意見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84至8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因本件原處分所根據原告性騷擾乙生及丙生之事實,依卷附事證資料,在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理由詳見下述),依前揭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逕行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⒉查本件OO國中教評會成員組成及會議程序符合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為適法乙節,業如前述。復依前引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教師有性騷擾行為者,明文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裁量空間,被告依OO國中教評會之決議,為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係裁量最輕之法律效果,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㈧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108年4月2日修正發布之
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特定的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人人格尊嚴、學習等,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的背景、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㈨經查:
⒈原告確有於110年5至6月線上教學期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
(Messenger)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乙生及丙生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分見本院卷第97、112、115頁),並有原告傳送文字訊息予乙生及丙生之畫面截圖(見原處分卷1第3至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卷外放卷1第257至259頁、原處分卷1第14至16頁)、乙生及原告之訪談記錄(見原處分卷3第6至33、34至67頁)在卷可稽,另參酌原告亦出具書面載謂略以:「本人對於調查結果表示尊重,也深感後悔與學生在網上的那些對話聊天是不適當的,基於老師與學生倫理上的不對等關係不應該這樣撩撥開玩笑,事後才得知讓學生感到不舒服或誤解,我深感抱歉……自己太不謹言慎行,一時糊塗犯下這個錯誤行為。……」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89頁),並有本件系爭調查報告可參,堪予認定。
⒉經核原告傳送予乙生之訊息內容,其中之「床上運動」、
「我好吃」、「我是你的宵夜」、「一起去洗澡」等文字內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常係作為男女之間親密甚至性行為之明示或暗示;另原告傳送予乙生之「劇名你眼中有我,我眼中有你」、「就屬你刻在我心裡是嗎?……其他都被我遺忘」、「今天有想我嗎?」「開心又想到我了」、「吃的不多是嗎?你一定是碳酸飲料」、「因為我一見到你就冒泡啊」及傳送予丙生之「全班就你最可愛了」、「當乾女兒好了」、「喜歡跟你聊聊天吧」等訊息內容,衡諸常情,亦常為夫妻、男女朋友或曖昧中男女之間表達好感、愛意或追求之意之親暱對話。然原告與乙生、丙生僅單純為同校師生關係,一般學生於收受此等訊息內容,衡情當會有不舒服甚或遭冒犯之感受。佐以乙生於其訪談時亦陳稱:「(我說當時在這之前也有一些對話内容嘛?對不對?)我那時候只有截比較特別不舒服的。」、「(我說,當你看到他說『因為我好吃嗎?』這一句話,你看到他這一句話的時候,你認為老師在說的意思是什麼?)就是那種撩妹的感覺。」、「(就是在我們平常所謂的『撩』,有挑逗的意味,是不是?)嗯。」、「(所以你覺得他講這一句話的時候,有把你當做是老師對學生之間這樣的關係嗎?)沒有。」、「(那你認為他會把你當作是什麼樣的關係在講這一句話?)有興趣的女生。」、「(有興趣的女生,然後你剛剛有講撩妹,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對你有興趣而想要挑逗你、追求你,是這樣的意思嗎?)對。」、「(然後他又說『就知道我是你的宵夜』所以你會這樣想是因為你把前面的『因為我好吃嗎?』『就知道我是你的宵夜』,你這句話有聯想起來是不是?)對。」、「(因為後面又講說『你眼中有我,我眼中有你』然後你回答他『沒有』,『那就是把我藏在你心裡囉』,你看到這裡以後,你覺得他有更對你做什麼樣的表示嗎?)他可能覺得他對我很重要之類的。」、「(所謂的重要,指的是什麼樣的重要?)愛慕的那一種。」、「(所以你意思就是說,老師會覺得他對你很重要,你對他有愛慕的意思,是這樣嗎?)對。」、「(這裡講的話,跟上面在談到說『因為我好吃嗎?』『就知道我是你的宵夜』,你剛提到說那個有撩妹的感覺,那這裡的感覺會是什麼樣的?)一樣。」、「(你覺得他在撩你、挑逗你?)對。、「(但是他好像特別的來說你,對不對,褒獎你,然後,他提到說『要不要一起去洗澡』『你用你的浴室,我用我的,很熱流汗,黏黏的,一起去洗吧』看到老師這一句話,你會想到什麼?)超級的噁,超級的。」、「(怎麼樣超級的噁?你覺得他這樣子的意思是什麼意思?)什麼意思,我不會講欸,就覺得噁心。」、「(那他邀請你洗澡,會讓你聯想到什麼?)聯想到比較色情的。」、「(就說對於這句話『要不要一起去洗澡,你用你的浴室,我用我的,很熱流汗黏黏的,一起去洗吧』那你剛剛提到就是有一個色情的感覺,對不對?)對。」、「(還是他,那當時就是你在上陳裕鈞老師的課的時候,你看到他,你會有什麼感覺?)不舒服。」、「(怎麼說呢?)就是之前的對話,再看到,再聯想他這個人。」、「(就會覺得怎樣?)很不舒服。」、「(很不舒服,你的不舒服是因為?)他的那個在網路上面的聊天的說詞,然後再聯想到他是體育老師之後,就是顛覆了我對他的想像。」、「(所以你要上體育課的時候,跟你以前要上體肓課的時候,你會有什麼不一樣的感覺嗎?)不想要跟他靠太近。」、「(不想跟他靠太近,那要上體育課的時候,你想到要上他的課,你會有什麼樣子的想法嗎?)想要逃避。」、「(想要逃避,你的意思是就會不想要上體育課嗎?)對。」、「(你會想逃避,不想上體育課的原因是因為?)從他網路上面聊天的內容給人的感覺。」、「(因為是他的關係,這個體育老師的關係,是不是?)對。」等語(見原處分卷3第7、10、11、
12、15至16頁),業已明確陳述原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令其有不舒服、噁心、聯想到色情等主觀感受。是原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明顯逾越一般師生正常教學互動,且其行為確實已營造出對乙生及丙生敵意之環境,並導致乙生及丙生心理不適,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原告所為核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洵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附表一:
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睡覺想到我就可以作床上運動啊!你不是最喜歡我那支床上輕鬆運動影片嗎?」、「因為我好吃嗎?」、「就知道我是你的宵夜」、「要不要一起去洗澡,你用你的浴室我用我的,很熱流汗黏黏的一起去洗吧!」、「劇名你眼中有我,我眼中有你」、「就屬你刻在我心裡是嗎?……其他都被我遺忘」、「今天有想我嗎?」「開心又想到我了」、「吃的不多是嗎?你一定是碳酸飲料」、「因為我一見到你就冒泡啊」 原處分卷1第3至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卷外放卷1第257至259頁 2 「全班就你最可愛了」、「當乾女兒好了」、「喜歡跟你聊聊天吧」 原處分卷1第14至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