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3號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炳聰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張瑋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財法字第1131394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木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委由銘洋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挖
土機及零件等共15項(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11/133/R3875號,下稱本件進口報單),經核定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1項及第2項夾藏大麻磚淨重28,526.76公克(增列為第16項)、大麻花淨重696.47公克(增列為第17項)、大麻膏淨重142公克(增列為第18項)、大麻電子煙油含加熱器192 PCE(增列為第19項)、大麻電子煙彈(油)92 PCE(增列為第20項)、電子煙加熱器(不含煙油)42 PCE(增列為第21項)、大麻糖果淨重2,86
7.88公克(增列為第22項)、克拉克手槍2 PCE(增列為第2
3、24項)、SCCY手槍1 PCE(增列為第25項)、長槍彈匣33PCE(增列為第26項)、擴充彈匣6 PCE(增列為第27項)及槍枝零件12 PCE(增列為第28項)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分別增列於報單第16項至第28項,其中第16項至第20項及第22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第23項至第28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物品(下稱系爭毒品及槍枝),且系爭毒品及槍枝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因另涉刑事案件,原告代表人張炳聰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5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㈡被告審理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匿未申報之報單第16項
至第20項及第22項至第28項,虛報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170,526元;第21項貨物虛報貨名及數(重)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參考表,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458元,罰鍰合計19,170,984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暫未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4月26日中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12月19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蔡孟珊111年11月29日之調查
報告已論及原告代表人張炳聰主動檢舉。況基於行政機關横向聯繫及相互協助以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難謂原告未積極採取防免作為: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查原告代表人張炳聰在海關尚未開櫃查驗前,即於111年11月28日主動檢舉報案,並主動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蔡孟珊協助調查。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第19
頁第4項亦明載:「證人蔡銘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銘洋報關行的負責人。蔡守皓是我公司的職員,擔任進口報關的職務。0426567033是銘洋報關行的電話。本案的貨櫃報關是世邦海運委託澤新報關,澤新報關再委託我來承接這個報關。案發前我不認識張炳聰。第一次跟張炳聰聯絡是報關跟海關投單之後隔一天還是兩天,他有打電話來公司說他的貨櫃裡面有槍枝零件跟毒品,他要來海關說明,那天我有帶他到海關的關務署,即我於偵查中提供的流程表所載『111年11月28日約上午9點半客人致電到本公司自首說存有違禁品』,此處客人是指張炳聰」等語,復堪為憑佐。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案件113年
8月1日審判筆錄,其中第24頁證人陳君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偵查正)就辯護人所分別詢問之「12月3日的時候,你們會同海關去開櫃查驗,當時你有沒有知道張炳聰向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主動檢舉報告說貨櫃裡面有毒品這件事?」及「調查局何時跟你們聯絡?」二則問題,乃係各明確回答:「我們知道,調查局有跟我們聯絡」與「但是確實是在我們之前」,準此,足徵本件警方會同海關12月3日開櫃查驗前,確實有收到調查局之通知,而調查局何以會通知?則係源自原告代表人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之主動檢舉報案。
⒋依據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本件能否以原告
「就其進口貨物夾藏毒品一事,未於報關前即主動陳報,或反應於其申報內容中,難謂已為客觀合理之申報」?或本件能否遽謂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28日期間,亦未見原告就系爭貨物申報不符之情事,有任何向原處分機關通知之紀錄,所訴主觀上不知系爭貨物之存在,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核難憑採」?抑或能否率認原告:「於明知有管制物品藏於所運貨物內之情形,仍未積極採取防免作為」?㈡綜上所述,原告代表人張炳聰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仍未
積極採取防免作為」,遑論訴願決定刻意忽略及淡化各行政機關橫向聯繫或相互協助以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猶苟以原告「未見原告就系爭貨物申報不符之情事有任何向『原處分機關通知』之紀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精神,亦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旨趣。㈢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
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示在案。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發現來貨夾藏毒品及槍械等管制進出口物品,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而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應屬適法。
㈡原告明知其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確有不符,主觀上確有故意: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另依關稅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
⒉又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
稅義務人就所報運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⒊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以
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原告代表人與其子共犯運輸系爭毒品及槍枝等罪嫌,論明刑事部分無罪。然據該判決內容,原告代表人稱其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與其子張㝭俊以Line聯絡,張㝭俊告知原告代表人進口之挖土機內藏有槍毒,隨後即掛電話並失聯。顯見原告代表人於事實及對其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有所預見,原告代表人實有充裕時間聯繫報關行,依前開規定申請看貨並確認實到貨物後再補投書面報單,以盡防免之能事,然原告代表人並未為之,即逕辦理通關事宜(補遞書面報單至被告驗貨單位),並遲至同年月28日始向法務部航業調查處說明本案情形,且迄同年12月13日系爭貨物提領出倉為止,均未見原告或其代表人對於本件虛報違章有任何積極防免作為。原告代表人於明確知悉其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仍未盡力確認來貨情形,或其他任何積極防備之作為,自不得主張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㈢本件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且被
告所為乃均係依據「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⒈ 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
有第37條或第39條第2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
(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第2項)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2項,就應予處罰之行為人相關免罰規定。又「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4點第5款及第6點第1項明定:「四、密報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不予受理:……(五)海關在接獲該密報之前,已接獲相同之密報。」「
六、處理密報案件人員對於舉發人之個人資料及密報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違者,以洩漏公務機密議處。……」⒉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受理本件檢舉並登錄在案,經分析比對
後,鎖定本件進口報單第DA/BC/11/133/R3875號。嗣本件進口報單於同年月24日連線申報並核定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翌(25)日15點32分原告投遞書面報單至被告驗貨單位,並於同年12月3日會同相關警政單位開櫃查驗,同年月5日驗畢放行,此有本件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可稽。
⒊本件於111年11月23日即業經密報登錄,原告遲至同年月28日
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陳述犯罪事實,自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免罰規定。
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1
13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38頁:「審判長問:你們12月3日去查緝,你們的情報從哪裡來?證人陳○○答:A1檢舉」、第39頁:「根據這一份偵查報告是說依據111年10月18日秘密證人A1檢舉筆錄辦理?證人陳○○:是」,可知被告之密報登錄與原告代表人無涉,被告於受理密報案件後,即應依據「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辦理,除不再受理其他查緝機關就同一案件之密報登錄外,更應對案件內容予保密。原告代表人於案件已進入密報程序、已完成補送書面報單、派驗、被告與密報機關啟動調查後,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陳述相關事實,被告基於前述原則,自不能對該調查處或原告透露案件內容。本件於111年12月3日由被告會同警方開櫃查驗,係源自於密報機關與被告間之密報登錄,前揭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陳○○答:「那一天的話,因為我們有密報登錄說這一批貨可能有夾藏違禁品,我們原本有密報,海關就通知我們說這一批貨來了,所以我們就到現場去跟海關一起」亦可明證,洽因緝毒機關間之横向聯繫完整,始能即時依規定統整查緝能量,以發揮最佳查緝效能,而非疊床架屋,機關各自為政,影響查緝效果。原告所稱12月3日開櫃查驗係源於原告代表人之檢舉及被告仍苛求原告未向原處分機關通知之紀錄有違誠信原則,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之「管制」係指為何?㈡原告就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且逃避管制乙事,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裁處罰鍰金額19,170,984元,是否均適
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進口報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5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起訴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33、181-183、185-19
3、原處分卷1第4-12頁、原處分卷3第5-8頁、訴願限閱卷第137-14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及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其中第37條第3項係於67年5月29日修正時所增列,立法理由明載:「……報運貨物進出口,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企圖逃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1、2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增列第3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第36條辦理以免造成漏洞。」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述在案。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是以,是否「虛報」係查核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原申報之內容是否相符,若二者不相符,進口人之申報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申報虛偽不實」。
⒉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涉及逃避管制」,其所稱
之「管制」,依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乃包含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所適用。又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係指管理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之措施而言,其管制之物品包含槍彈及毒品等。
⒊而財政部因應上述修法,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
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107年5月18日訂定裁罰參考表(本院卷第347-354頁),明定緝私案件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外,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該參考表辦理(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條至第3條規定參照)。上開裁罰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違章情形:……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二、貨物於放行前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另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部分則規定:「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裁罰金額或倍數:處貨價2倍之罰鍰。」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分別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所漏稅額多寡、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違章情形之貨物種類、是否協助查獲違章等等,分別訂定不同倍數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及裁量範圍尚無牴觸,被告於處理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時自得援用,且不論違章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裁處罰鍰應依之貨價倍數,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
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第3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手槍部分,係指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嗣於113年6月13日修正為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減音管、單連發射擊選擇裝置。
㈢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委託銘洋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
挖土機及零件等共15項貨物,經核定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原處分卷1第1-11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下稱刑警局偵三隊)於同年12月3日請被告協查原告本件進口報單進口貨物內容(原處分卷2第1頁),該日開櫃查獲本件進口報單項次第1、2項挖土機夾藏系爭貨物匿未申報,被告乃移由刑警局偵三隊偵辦並送予鑑定,鑑定結果:有煙草檢品80包淨重28,526.76公克(即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16項)、煙草檢品14包淨重696.47公克(即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17項)、塊狀黏稠檢品1包(即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18項)、黏稠檢品192支(即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19項)、黏稠檢品92支(即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20項)、糖果檢品123包淨重2,867.88公克(即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22項)等,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原處分卷2第5-6頁)可佐;又有克拉克手槍2枝(即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23、24項),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SCCY手槍1枝(即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25項),研判分係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槍管、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可組成完整手槍1枝,惟板機、擊錘無法正常連動運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前揭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長槍彈匣33個(即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26項),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擴充彈匣6個(即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27項),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槍枝零件12個(即本件進口報單增列之第28項),研判分係制式槍管3個、制式槍機3個、制式槍管1個,以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塑膠板機2個、戰術滑軌1個、金屬管1個、金屬擊錘1個,非屬(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處分卷2第7-1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三(本院卷第90-94頁)可稽。被告乃於本件進口報單增列系爭貨物:第16項-大麻磚,淨重28,526.76公克,完稅價格8,878,954元。第17項-大麻花,淨重696.47公克,完稅價格216,776元。第18項-大麻膏,淨重142公克,完稅價格44,198元。第19項-大麻電子煙油含加熱器,192 PCE,完稅價格99,799元。第20項-大麻電子煙彈(油),92 PCE,完稅價格36,939元。第21項-電子煙加熱器(不含煙油),42 PCE,完稅價格5,098元。第22項-大麻糖果,淨重2,867.88公克,完稅價格17,853元。第23項-克拉克手槍,1 PCE,完稅價格7,781元。第24項-克拉克手槍,1 PCE,完稅價格7,781元。第25項-SCCY手槍1 PCE,完稅價格2,490元。第26項-長槍彈匣,33 PCE,完稅價格10,271元。第27項-擴充彈匣,6 PCE,完稅價格22,410元。第28項-槍枝零件,12 PCE,完稅價格240,011元(原處分卷1第1-5頁)。被告據以核認原告報運本件進口報單貨物進口,故意匿未申報上揭第16項至第20項及第22項至第28項(合計完稅價格9,585,263元)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違章行為成立,乃參據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貨價9,585,263元裁處2倍之罰鍰19,170,526元。另匿未申報上揭第21項貨物屬虛報貨名及數(重)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29元(完稅價格5,098元×稅率4.5%)裁處2倍之罰鍰計458元,合計裁處罰鍰19,170,984元(19,170,526元+458元),亦有本件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個案委任書(原處分卷1第1-11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原處分卷2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偵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處分卷2第1-12頁)、原處分書(原處分卷1第13-14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185-19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33頁)等資料可佐。
㈣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張炳聰在海關尚未開櫃查驗前,即於111
年11月28日主動檢舉報案,並主動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協助調查,所以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仍未積極採取防免作為」等語。惟查:
⒈按我國進口貨物係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課以進口人
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憑據。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依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當原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若進口貨物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管制品者,即構成進口管制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進口人應負之誠實申報義務,係指應就實際進口貨物內容,向海關為客觀正確之告知,而非僅憑進口人之主觀認定為申報,即為已足。又因進口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可依關稅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實務上常見之適當處理方式可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運,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申請核准,90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58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
而報運貨物進出口,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案件,於最初報關時即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者,則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處罰,亦經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之1所明定。是以,進口貨物如有因不符預期者,仍可經由退運程序或轉運出口方式予以補救,且此作為亦非無期待可能性。
⒉查本件進口貨物係以原告為收貨人,自加拿大裝櫃透過海運
輸入臺灣,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13時18分許抵達臺灣高雄港,海關通關號碼:11UCVQ、艙號:8212 (原處分卷3第5頁)。惟早在上揭實際到港時間前,即同年月日上午8時57分(建檔時間上午9時1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即接獲刑警局偵三隊通(密)報,舉發原告本件進口貨物(主提單託運單號碼:Z00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11UCVQ、艙號:8212)匿藏毒品(原處分卷4第1頁),被告乃依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辦理進入密報處理程序,除密報機關以外,不得透露有關密報事情。另原告則委由銘洋報關行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網路線上傳送本件進口貨物之報單資料(報單號碼DA/BC/11/133/R3875號)(原處分卷1第1頁),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當日下午17時33分許收單建檔,同時立即核定本案進口貨物採C3(貨物查驗通關),銘洋報關行知悉本案進口貨物已經核定為C3(貨物查驗通關),乃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下午15時32分許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經被告之承辦人員收受書面報單(乙證8,原處分卷1第73頁)。原告代表人張炳聰則於111年ll月25日中午12時12分即與其子張㝭俊以LINE聯絡,經張㝭俊告知原告代表人張炳聰本件進口貨物內藏有槍毒,張炳聰遲至111年11月2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檢舉本件貨櫃內藏匿毒品、槍枝(原處分卷3第1-4頁),經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3時45分許通報被告(原處分卷4第3頁),被告乃將本件重複密報毒品通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在案(原處分卷4第5頁)。上開情節有海運進口艙單(原處分卷3第5頁)、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原處分卷1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報告(原處分卷3第1-4頁)、111年11月23日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陸單(原處分卷4第1頁)、111年11月28日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原處分卷4第3頁)、海關發現疑似重複密報毒品案件通報單(原處分卷4第5頁)在卷可稽。
⒊原告為本件進口貨物收貨人及報單納稅義務人,其委託銘洋
報關行辦理本案進口報關事宜,出具委任書用印交予銘洋報關行進行報關程序,銘洋報關行自應與原告隨時保持報關狀況之聯繫。如前所述,銘洋報關行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網路線上傳送本案進口貨物之報單資料,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當下收單建檔立即核定本案進口貨物採C3(貨物查驗通關),銘洋報關行當下即可知悉本件進口貨物已經核定為C3(貨物查驗通關),且亦於翌日下午15時32分許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原告自應本於其為系爭進口貨物收貨人及報單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承擔申報進口報單程序所發生之法律責任,不可僅以其係被動在委任書上用印出具予報關行進行報關手續,而主張免除其為貨物進口人於報關時應有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
⒋本件進口報單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3分經海關通關系統收單
建檔,核定通關方式為C3M(人工查驗),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依進口申報制度,對於持憑報關之報單及相關資料,是否確與其所欲進口之貨物相符、是否有夾藏管制物品等,應於報關前事先詳查及核對,此乃一般進口人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原告代表人張炳聰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即知本案報單夾藏系爭貨物等管制物品,當日雖為星期五,但距公務機關下班時間尚有(下午)約4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常理判斷原告應尚有充足可為積極防免之作為時間,如申請看貨或是申請退運(不管是否能被核准,至少以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言,有申請作為始能稱有積極防免),惟原告代表人張炳聰對其已知本件有虛報違章情形,未有任何客觀可見之積極防免作為。
⒌又依上開說明,銘洋報關行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網路線上傳
送本件進口貨物之報單資料(報單號碼DA/BC/11/133/R3875號),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當日下午17時33分許收單建檔,銘洋報關行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17時33分後即可透過網路查悉本件進口貨物採C3貨物查驗通關,至遲也應於翌日11月25日下午15時32分許因採C3貨物查驗通關在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前即已知悉。依一般常理判斷,報關行於知悉本件進口貨物採C3貨物查驗通關後應即通知委託人即原告,是原告代表人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向法務部航調處說明本案報單貨物遭夾藏毒品及槍枝,應是在知悉本案貨櫃即將採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恐事跡敗露,而於事後所為的彌縫之舉,意在躲避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以藉此免除或減輕處罰,尚與事前積極查證來貨內容,以防免虛報所運貨物而逃避管制情事發生之作為有別。
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分別為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所明定。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及第37條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皆屬故意;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雖原告主張依其代表人張炳聰所涉及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記載,證人蔡銘湟(銘洋報關行的負責人)證述:案發前我不認識張炳聰,第一次跟張炳聰聯絡是報關跟海關投單之後隔一天還是兩天,他有打電話來公司說他的貨櫃裡面有槍枝零件跟毒品,他要來海關說明,那天我有帶他到海關的關務署,即我於偵查中提供的流程表所載「111年11月28日約上午9點半客人致電到本公司自首說存有違禁品」,此處客人是指張炳聰等語;及證人陳君睿(刑警局偵三隊偵查正)之證詞足徵本件警方會同海關12月3日開櫃查驗前,確實有收到調查局之通知,而調查局通知係源自原告代表人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之主動檢舉報案,原告代表人張炳聰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仍未積極採取防免作為」等語,並提出該刑事案件之相關審判筆錄及判決書等件為證。然查,承前所述系爭進口貨物係以原告為收貨人,自加拿大裝櫃透過海運輸入臺灣,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13時18分許抵達臺灣高雄港,惟早在上揭實際到港時間前,即同年月日上午8時57分(建檔時間上午9時1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即接獲刑警局偵三隊通(密)報,舉發原告本件進口貨物匿藏毒品,被告乃依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辦理進入密報處理程序,除密報機關以外,不得透露有關密報事情。顯見,在原告代表人張炳聰經其子張㝭俊告知系爭進口貨物內藏有槍毒,及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檢舉本件貨櫃內藏匿毒品、槍枝之前,財政部關務署即接獲刑警局偵三隊相關通(密)報,並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3分經海關通關系統收單(報單)建檔,決定採C3貨物查驗通關,是該開櫃查驗之結果顯與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檢舉無涉。又依上開說明,有關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程序,經密報之案件,除密報機關以外,不得透露有關密報事情,故證人陳君睿(刑警局偵三隊偵查正)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調查局有跟我們聯絡,但是我們跟他講說就是各辦各的。」「(調查局何時跟你聯絡?)這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確實是在我們之前,我們給他的答覆就是各辦各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表明當時即是各辦各的,顯見張炳聰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檢舉本件貨櫃內藏匿毒品、槍枝等物,確實是在刑警局偵三隊接獲通(密)報之後,且係在原告已知悉海關決定採C3貨物查驗通關情況下,自無法僅憑原告代表人張炳聰向調查局檢舉之舉,認定原告已有積極採取防免之作為。另參以原告為系爭進口貨物收貨人及報單納稅義務人,本應就報單及相關資料,是否確與其所欲進口之貨物相符、是否有夾藏管制物品等,於報關之前詳加查證及核對,以盡一般進口人通常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於79年4月30日經核准設立,從事土石採取、建材批發、建材零售、廢棄物清理、室內裝潢、門窗、室內輕鋼架、玻璃安裝、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等業(本院卷第159頁),具有一定營業實績及經驗;又其代表人張炳聰至遲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2分即知悉系爭進口貨物夾藏管制物品,仍有餘裕時間可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看貨確認實到貨物後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在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或是申請退運為相關積極防免措施,然原告代表人並未為之,即逕行辦理通關事宜(補遞書面報單至被告驗貨單位),並遲至同年月28日始向法務部航業調查處說明本案情形,且迄同年12月13日系爭貨物提領出倉為止,均未見原告或其代表人對於本件虛報違章有任何積極防免作為。足認,原告代表人對於本件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而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彰彰明甚。又依上開規定,原告代表人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告自應受罰。
雖原告主張被告所舉財政部關務署於111年11月23日接獲刑警局偵三隊通(密)報舉發原告系爭進口貨物匿藏毒品,與原告代表人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檢舉本件貨櫃內藏匿毒品、槍枝一案,分屬不同檢舉案,且前案並未檢舉槍械部分,應就走私槍械部分免予處罰云云。然查,上開111年11月23日及111年11月28日檢舉案,係針對同一批進口貨物(即系爭進口貨物)所為之舉發,此經本院勘驗卷附之111年11月23日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原處分卷4第1頁)、111年11月28日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原處分卷4第3頁)、海關發現疑似重複密報毒品案件通報單(原處分卷4第5頁)等件屬實,顯係同一案件。又其檢舉內容或有些許差異,但稽查比對本屬查緝機關之職權,該檢舉案僅是機關啟動稽查程序之發起,在未開櫃檢查之前並無法確認違法之事實及態樣,必須待稽查程序結束之後才能加以確認,故對機關而言其稽查結果並不受檢舉內容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檢舉案並非同一案件,槍械部分並不在前一檢舉案檢舉範圍,無重複密報問題,及其舉證人蔡銘湟證述張炳聰係自首,及證人陳君睿證稱警方會同海關12月3日開櫃查驗前,確實有收到調查局之通知,而該通知係張炳聰主動檢舉報案,主張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仍未積極採取防免作為」等云,藉以主張免責,容屬其個人主觀認知或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⒎另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表人張炳聰所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以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原告代表人張炳聰與其子共犯運輸系爭毒品及槍枝等罪嫌,論明刑事部分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以證明原告代表人張炳聰於111年11月25日已知本案挖土機2臺遭海關列為C3查驗對象;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遽認張炳聰有於111年11月25日報警前即知本案挖土機2臺已遭海關列為C3查驗對象之情等語(本院卷第326-327頁)。然查,上開刑事案件係認定原告代表人張炳聰所涉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不構成犯罪,其刑罰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公司法人所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同,本難以相提並論。且經本院斟酌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及其代表人對於本件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而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即可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前揭刑事判決結果所拘束。是原告援引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張炳聰不構成上開刑事罪嫌,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⒏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其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仍未
盡力確認來貨情形,或其他任何積極防備之作為,為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進口貨物收貨人及報單納稅義務人,依法本應負有誠實申報及相關協力義務,竟疏於查證及核對該批貨物是否與報單及相關資料相符,即委由銘洋報關行向海關申報進口,致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而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俱如前述,核其情節,尚非有違章之故意,惟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過失違章行為仍應加以處罰。是縱被告關於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而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是否出於故意之認定有所違誤,仍不影響其因上開違章行為應受處罰之結論,附此指明。
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19,170,984元,適法有據: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進口報單之原申報貨物中,經查獲匿未申報之系爭毒品及槍枝,其中第16-20、22-28項涉及逃避管制,第21項逃漏進口稅款,被告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裁罰參考表等規定予以裁罰。衡酌本件進口報單中第16項至第20項及第22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第23項至第28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物品,雖其中第25項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28項塑膠扳機2個、戰術滑軌1個、金屬管1個、金屬擊錘1個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93-94頁、原處分卷2第7頁),然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然查,第25項為SCCY手槍1支,第28項為槍枝零件12個,經鑑定分屬制式槍枝或零件(原處分卷2第7頁),固有部分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因屬槍枝之附屬零件,依法應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後始得輸入進口,參照上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說明,即應以整組貨物專業商提供之參考價格範圍之最低單價查估其完稅價格及裁罰。另系爭毒品及槍枝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如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及槍枝濫用,對公共利益層面產生重大影響,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甚鉅,足認其情節非屬輕微,原告縱屬過失而非故意,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2倍罰鍰,仍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又「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考其規範意旨,明示「故意」得按表列加重其罰,顯示該裁罰參考表所訂裁罰倍數或金額以過失違章處罰為前提。準此,本件經審酌原告係出於過失,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逃避管制及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其主觀上所受責難程度較故意輕,被告未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貨價3倍之罰鍰,而係就本件進口報單第16項至第20項及第22項至第28項部分,因虛報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2倍之罰鍰19,170,526元,及本件進口報單第21項部分,因貨物虛報貨名及數(重)量之違章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29元(完稅價格5,098元×稅率4.5%)裁處2倍之罰鍰458元,合計罰鍰19,170,984元,並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尚無不合。雖原處分係以原告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予以裁處(本院卷第182頁),惟承前所述,裁罰參考表所訂裁罰倍數或金額係以過失違章處罰為前提,被告依該裁罰參考表相關規定之倍數為本件裁罰,本屬對原告有利,故應予以維持。
⒉次按海關緝私條例有關免罰之規定,其第45條之1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45條之3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37條或第39條第2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
(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第2項)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參酌第45條之3之增訂理由:「二、第1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一)按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及第7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報運貨物進出口,因申報錯誤涉及違反本條例之免罰規定,體例上宜移由本條例規範,爰為本項規定,並依『貨物放行前後』及『核定免驗(C1、C2)或應驗(C3)』,分別明定得予免罰之情形。(二)次按本條例所定違章情事,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而緝獲,如於該等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後始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自不得免罰,爰於序文予以明定。(三)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申請更正報單,始得免罰。惟依現行實務運作,貨物一經申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旋即核定通關方式,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無從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為落實主動陳報免罰之規範意旨,爰於本項第1款第2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其申請更正報單免罰時點,放寬至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另未來實施通關無紙化制度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選擇以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提供報單及有關文件,爰所定『補送』,除得以書面為之,亦包含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又補送之時點宜設期限,以利遵循,爰參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但書明定至遲應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之,始得適用免罰規定。(四)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案件,如屬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是可知必須在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方得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又財政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5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或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之。」查本件進口報單中第16項至第20項及第22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第23項至第28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物品,且系爭毒品及槍枝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並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及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所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要件。又查本件亦非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或於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等情形,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亦不得據此主張免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本件進口報單第16項至第20項及第22項至第28項部分,因虛報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2倍之罰鍰19,170,526元;另本件進口報單第21項部分,因貨物虛報貨名及數(重)量之違章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參考表,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458元,合計罰鍰19,170,984元;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暫未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