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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農業部農糧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林傳琦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被 告 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依(111年4月29日修正)「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下稱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向原告申請「111年度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計畫變更,及申請「112年度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下合稱系爭計畫),經原告分別以111年9月1日農糧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1日農糧北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告111年9月1日函)核定:111年度部分變更後總經費新臺幣(下同)11,622,000元,補助款5,229,900元,被告配合款6,392,100元;112年度部分,總經費3,290,000元,補助款1,480,000元,被告配合款1,810,000元,補助款總計為6,709,900元(5,229,900元+1,480,000元=6,709,9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原告依被告申請,分別以111年10月18日農糧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撥第一期補助款3,660,000元、111年12月2日農糧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撥第二期補助款1,569,900元、112年11月6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撥補助款148萬元。嗣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以裕豐字第11309270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9月27日函)通知原告因業務調整,補助購置之設備未能有效使用,礙難達成計畫目的,擬規劃繳回補助款5,229,900元,原告遂於同年10月16日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請於11月30日前繳回補助款5,229,900元,被告卻又於113年11月27日以裕豐字第11311270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1月27日函)通知原告撤銷辦理繳回補助款,原告為確認被告是否有確實依計畫執行,於113年12月19日派員到場查核,惟被告已暫停廠區業務,停工且未營運。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13年12月27日函)通知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函復說明查核缺失,否則應繳回補助款,被告未回覆,原告遂於114年2月4日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14年2月4日函)通知被告繳回補助款6,709,900元,被告僅指派被告代表人胞妹訴外人范美瑛於114年2月5日致電原告,表示被告目前資金不足,無法繳回補助款6百多萬元等語。原告先於114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2月18日114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1.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6,709,9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709,9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2.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709,9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原告即於1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申請系爭計畫,經原告以函文撥放補助款予被告,依被告向原告申請補助之意思表示,其真意恐係為契約要約行為,原告同意撥放補助款之意思表示,則為契約承諾行為,雙方已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縱無單一書面契約存在,亦得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且在行政程序法未有規定時,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領取補助款後,理應依據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及計畫目標進行營運。惟經原告為確認被告是否有確實依計畫執行,於113年12月19日派員到場查核,被告暫停廠區業務,竟已停工且未營運,足見被告「未」依照系爭計畫進行,顯屬違反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同法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等規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依照系爭計畫進行,違反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該契約之目的,而被告不按照時期給付者,原告得不為催告,解除前開行政契約。是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僅指派被告胞妹范美瑛於114年2月5日致電原告,直接表示被告目前資金不足,無法繳回補助款6百多萬元等語,原告以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時,作為解除雙方公法上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公法上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6,709,900元,應屬有據。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90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及聲明:

未提出書面及言詞陳述。

爭點:

原告得否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本院查: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9月1日農糧北銷字第1111

117395號函(見本院卷第29-30頁)、原告111年9月1日農糧北銷字第1111117395A號函(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111年10月18日農糧北銷字第1111117453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111年12月2日農糧北銷字第1111117504號函(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112年11月6日農糧北企字第1121111035號函(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撥款領據3張(見本院卷第165-169頁)、被告113年9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113年10月16日農糧北企字第1131226042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113年11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113年12月19日查核紀錄(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告113年12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114年2月4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163-164頁)、114年2月5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66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⒊農業部農糧署組織法(112年8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

農業部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配合機關改制為農業部農糧署)第1條規定:「農業部為辦理農糧業務,特設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第2條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農糧政策與法規之規劃、研擬、執行及監督。二、農糧作物生產改進、安全監測、產銷穩定措施與集團產區設置之規劃及監督。三、農糧產業調查、資訊蒐集之規劃及監督。四、農糧作物天然災害救助之監督及執行。五、農地土壤、肥料、種苗、植物品種權與農業機械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六、農糧產品行銷與加工、果菜、花卉等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輔導及監督。七、糧食管理、政府存糧收撥儲運之規劃、執行及監督。八、農糧產銷組織之輔導。九、有機農業政策與法規之規劃、研擬、執行及監督。十、其他有關農糧事項。」第5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農糧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二、農作物生產改進、專業區與產銷穩定措施之策劃及督導事項。三、農糧產業資訊之蒐集、分析、預測及報導事項。四、農糧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公害處理配合與一般病蟲害防治之策劃及督導事項。五、農糧產品交易制度與市場經營管理之輔導及督導事項。六、農產品國內外宣導與促銷之策劃、協調及督導事項。七、農作物生產、運銷及加工科技之研發事項。八、農糧產品加工之輔導及督導事項。九、農藥、肥料、種苗與農機檢查業務之策劃、執行及督導事項。十、糧食管理業務與稻米分級檢驗制度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十一、糧食收購、儲運、碾製與配撥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十二、肥料購銷、儲運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十三、農糧產銷組織輔導、資訊傳播及農民教育事項。十四、其他有關農糧產業事項。」第12條規定:「本署為配合地區農業發展,得於農產品主要產銷地設分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任何階段皆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又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故如行政機關有更直接、有效、簡便、迅速之救濟途徑,卻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時,尚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124條、第125條、第127條規定可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附有負擔,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者,受益人應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範圍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原作成授益處分機關得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而無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職是,行政機關仍向行政法院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108年度上字第975號、110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有關被告申請系爭計畫時之(111年4月29日修正)冷鏈設

施(備)補助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一、目的 配合『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中長程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速建構全國農產品冷鏈物流體系,建立從生產端到消費端完整冷鏈不斷鏈之物流體系,提升農產品到貨品質與市場競爭力,特訂定本作業規範。」第2點第1項規定:「二、申請資格及條件(一)申請者資格 1.從事種植、契作、加工或理集貨之農民團體與農企業等,並需提供契作名單。農民團體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訂之依農會法、農業合作社法所組織之農會、農業合作社;農企業定義為具公司或商業登記,營業項目與農糧業務產、製、儲、銷、加工等有直接關係,且具有國產農糧作物契作契銷之相關事實者。2.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之農業財團法人單位。」第3點第1項規定:「三、補助項目及基準(一)補助項目申請單位營運所需之採後處理、集貨、分級包裝、加工、貯運等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補助項目參考表如附件2)。」第4點規定:「四、申請及審查流程(一)由農民團體及農企業提出申請(參考附圖1):1.提出申請:由本署各區分署受理具產業需求及潛力之單位提出申請,請申請單位於指定日前檢具申請書(如附件3)等資料函送所屬(依申請單位實際營運場域所在地)本署轄區分署。2.書面審查:由本署各區分署審查其符合申請資格及條件後,針對生產運銷實績、冷鏈相關知識及示範場域、補助及執行成效、政策配合度等進行書面審查,並填寫評分表(如附件4),後由本署各區分署邀請專家(至少3人,其中至少1人為轄區改良場所專家)針對營運計畫進行書面審查,並填寫評分表(如附件5)。倘申請補助金額1,000萬元(含)以下者,得以書面審查為之,並視需求再進行現地訪視。3.現地訪視:由本署各區分署邀集專家(至少3人,其中至少1人為轄區改良場所專家)擔任審查委員至現地訪視,建議設置與改善方案,填具現地訪視表(如附件6)作為補助優先順序之參考。4.核定補助:由本署各區分署將審查結果及補助單位、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彙整簽報本署,倘有涉及補助基準或審查認定原則等相關疑義,再由本署召開綜合研商會議。後由本署各區分署函請受補助單位至計畫管理系統研提計畫,於文到1個月內函送本署各區分署核定,逾期視同放棄。如需延期須以公文敘明理由送本署各區分署申請展延。5.督導查核:計畫核定後,由本署各區分署督導受補助單位確實依據計畫進度辦理。計畫執行完畢後,由受補助單位辦理驗收,並由本署各區分署不定時進行實地查核,製作查核紀錄表(如附件7)備查,以掌握計畫執行情形,作為爾後補助之參考。」第6點第3項規定:「六、補助購置之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管理使用,應配合下列事項:……(三)本署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凡經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計畫用途支用、虛(浮)報、支出憑證單據或其他請款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受補助者自查核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本署各項設施(備)補助。」(見本院卷第105-127頁)。足見系爭計畫之相關補助規定,乃原告基於辦理農糧業務之主管機關權責(農業部農糧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參照),為配合「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中長程計畫,為加速建構全國農產品冷鏈物流體系,建立從生產端到消費端完整冷鏈不斷鏈之物流體系,提升農產品到貨品質與市場競爭力,特訂定之作業規範。原告受理符合申請資格之農民團體與農企業等提出之申請案後,先由農糧署各區分署行書面審查並填寫評分表後,邀請專家(至少3人,其中至少1人為轄區改良場所專家)針對營運計畫進行書面審查,並填寫評分表。倘申請補助金額1,000萬元(含)以下者,得以書面審查為之,並視需求再進行現地訪視。再由農糧署各區分署將審查結果及補助單位、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彙整簽報本署,倘有涉及補助基準或審查認定原則等相關疑義,再由本署召開綜合研商會議,後由各區分署函請受補助單位至計畫管理系統研提計畫,於文到1個月內函送各區分署核定。計畫核定後,由各區分署督導受補助單位確實依據計畫進度辦理,計畫執行完畢後,由受補助單位辦理驗收,並由本署各區分署不定時進行實地查核,製作查核紀錄表備查,以掌握計畫執行情形。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對特定執行單位及農民准予補助之核定書,性質上自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又綜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124條、第125條及第127條等規定意旨,可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附有負擔者,倘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原處分機關得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雖未片面直接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但可認為係基於相對人出具書面承諾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始作成授益處分者;亦即相對人倘未為此項承諾,行政機關將不會作成此授益處分之關係者,相對人所為承諾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可認為屬授益處分之負擔,此即學說及司法實務上所採納之「準負擔」或「處分外負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從而,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此種負擔時,行政機關自得廢止該授益處分。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依(111年4月29日修正)冷鏈

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向原告申請「111年度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計畫變更,及申請「112年度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經原告以111年9月1日函核定:被告111年度部分變更後總經費11,622,000元,補助款5,229,900元,被告配合款6,392,100元;112年度部分,總經費3,290,000元,補助款1,480,000元,被告配合款1,810,000元,補助款總計為6,709,900元(5,229,900元+1,480,000元=6,709,900元)。此有原告111年9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申請目的,係同意配合原告農業政策,設置農產品冷鏈設施、設備以獲得一定金額之補助,原告受理被告系爭計畫申請後依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進行審查並為補助項目之核定,對於補助與否、補助項目、補助金額與請撥補助款條件等內容,悉由原告依職權單方、片面作成決定,被告於本件補助審核程序中,對於補助內容之形成,並無相當之影響力且被告承諾履行上開設置農產品冷鏈設施、設備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原告111年9月1日函係具有行政裁量權之原告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且依前述「準負擔」之法理論,受補助人即被告所承諾履行上開設置農產品冷鏈設施、設備之行為義務,核屬原告111年9月1日函准予補助之授益處分所附之負擔,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顯係其主觀法律之見解,要非可採,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依被告申請,分別以111年10月18日農糧北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撥第一期補助款3,660,000元(見本院卷第35、165頁)、111年12月2日農糧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撥第二期補助款1,569,900元(見本院卷第37-38、167頁)、112年11月6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撥補助款1,480,000元(見本院卷第39-

40、169頁)。嗣被告以113年9月27日函知原告因業務調整,補助購置之設備未能有效使用,礙難達成計畫目的,擬規劃繳回補助款5,229,9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遂於同年10月16日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請於113年11月30日前繳回補助款5,229,900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卻又以113年11月27日函知原告撤銷辦理繳回補助款(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為確認被告是否有確實依計畫執行,於113年12月19日派員到場查核,惟被告已暫停廠區業務,停工且未營運(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告以113年12月27日函知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函復說明查核缺失,否則應繳回補助款(見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未回復,原告遂以114年2月4日函通知被告繳回補助款6,709,900元,並載明:「主旨:本分署原核定『111及112年度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裕豐食品加工廠』(計畫編號:111農糧-4.5-銷-03-北10、112農糧-4.5-銷-03-北03)廢止,請依說明項繳回原補助款新臺幣670萬9,900元整,詳如說明,……。說明:

……二、依作業規範第6點補助購置之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管理使用,應配合下列事項:……。四、……,爰本案未依旨揭計畫核實營運且成效不佳,貴公司違反作業規範,依規定應繳回111及112年度補助款新臺幣670萬9,900元整。五、請於114年3月4日前將繳回補助款匯入農糧署指定帳戶,……;未依限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僅指派被告代表人胞妹范美瑛於114年2月5日致電原告,表示被告目前資金不足,無法繳回補助款6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頁)。

是被告已以113年9月27日函及113年11月27日函知原告其未能完成系爭計畫,原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實地查核被告工廠確實已停工無營運等情,顯見被告已有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第6點第3項規定之未依核定計畫核實營運且成效不佳情事,雖經原告以113年12月27日函請被告說明查核缺失等情事及通知倘未依限函復或有違規情事,應繳回系爭補助款等語,被告仍僅由代表人胞妹范美瑛於114年2月5日致電原告表示被告目前資金不足無法繳回補助款,足認被告核有未履行授益處分所附負擔之情形,則原告以114年2月4日函請被告繳回系爭補助款6,709,900元,未依限辦理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係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114年2月4日函廢止系爭計畫(即准予補助之授益處分)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另參照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第6點第3項規定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114年2月4日函命受補助人即被告限期於114年3月4日前返還已領取之系爭補助款670萬9,900元,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足見原告已認定被告無故未履行原告111年9月1日函核定授益處分之負擔,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授益處分,並作成書面之114年2月4日函限期命被告返還。準此,原告既認定本件確有合法廢止原核定授益處分之事由,並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復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4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被告返還之,該114年2月4日函亦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被告對原告114年2月4日函未曾提起救濟(見本院卷第99頁),則該函效力已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原告可逕移送行政執行,亦有原告111年10月18日農糧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111年12月2日農糧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112年11月6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撥款領據3張(見本院卷第165-169頁)、被告113年9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113年10月16日農糧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113年11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113年12月19日查核紀錄(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告113年12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114年2月4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163-164頁)、114年2月5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66頁)、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9-102頁)在卷可稽。既原告114年2月4日函屬具有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且效力已確定,可作為執行名義,則原告對被告系爭補助款之請求返還,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以此簡便迅速方式即可實現公法上請求權,尚無另向本院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主張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既已賦與原告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命被告為本件補助款返還之權限,原告所為114年2月4日函之處分書,即可作為行政執行名義,以此簡便迅速方式即可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庸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如上述。另比較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訂正前後之規定,行政機關因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而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修正前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可對人民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在無爭議案件尚須花費至法院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程序利益較不受保護;修正後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因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能迅速處理無爭議案件,有助於公益,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但對有爭議案件之人民較為不利,經整體權衡效果後,考量人民不服返還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處分未確定前逕行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立法者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且於上開修法後,人民因授益處分遭廢止或撤銷而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者,行政機關得作成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亦即立法已明定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顯然已排除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此屬立法者在其立法形成空間內將其立法政策決定制定為具體條文,更將行政處分於確定前之受益人權益保障等考量因素載明在立法理由內,故本院自應尊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政策決定,且本件原告所為114年2月4日函之處分書亦已確定,故無再寬認原告得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㈤綜上,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709,90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為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