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62號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鴻俊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環部法字第1130021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縣○○鎮○○里惠來112之30號設廠從事蒸氣供應業,原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許可證書字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937-01號、府環空燃證字第P0037-00號),屆期前申請展延,惟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補正,前經被告駁回在案。嗣原證屆期失效後,原告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查,經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2日、6月3日及7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期限內依固定污染源申請文件完整性審查表補正,案經原告3次補正送審,環保局仍認未符合規定,且其補正次數已達3次,仍未完成補正。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笫24條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以113年8月28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以113年12月26日環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本件審查程序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⒈按「(第1項)審核機關受理第12條、第18條、第24條、第27
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之申請,應依下列程序完成審查,且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決定:一、形式審查:審核機關應於收到網路申請及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7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二、實質審查:審核機關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35日內完成實質審查、諮詢及通知審查結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並未於7日內完成形式審查:
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即已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並經被告受理在案,惟被告竟遲至同年3月12日方通知原告形式審查已完竣且應繳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證2可佐,顯見被告並未於7日內之法定期限內完成形式審查,是其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顯有違法甚明。
⒊被告逾期審查違反法定期限侵害原告權益:
被告自同年3月13日起進行實體審查,嗣再以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予補正,經原告以113年5月10日源字第113007號函提出補正資料後,被告又自同年5月11日再度進行實體審查,嗣被告再以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命原告補正,經原告以113年7月4日源字第113009號函補正,被告自翌日(即5日)繼續為實體審查後,又以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仍有應補正事項,經原告以113年8月9日源字第113017號函提出補正資料後,被告於翌日(即10日)進行實體審查後,卻以113年8月28日之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案件等情,是自被告收受原告繳納審查費用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其以113年8月28日之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案件止,並扣除前述命原告提出補正資料後經原告提出補正資料之日數,被告實際耗費之審查時間竟達69日,顯已超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要求被告應於申請人完成繳費翌日起「35日內」完成「實質審查、諮詢及通知審查結果」之作為義務甚明,是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顯有違法。茲並檢附其計算式如下:
A.原告繳納費用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被告作成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補正之113年4月2日止,共計20日。
B.原告依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補正事項並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被告作成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補正之同年6月3日止,共計21日。
C.原告依被告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補正事項並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被告作成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補正之同月17日止,共計12日。
D.原告依被告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補正事項並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日即同月28日止,共計16日。
⒋而被告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4項、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原告,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既有上述嚴重逾越法定期間之違誤,並侵害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以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法要求
補正檢測報告一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0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以原告未依被告113年7月17日府環空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訂期限補正檢測報告為由,而認定被告要求之補正次數已達3次仍不合規定,故援引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細繹原處分全文、訴願決定之理由欄四(四)所載,被告雖係以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未提供歷次戴奥辛檢測不合格之報告做為推估」、「現行設備是否能有效處理」之理由,作為原告應補正檢測報告之依據,然被告不僅於自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或訴願程序中均未指明得以命原告應補正檢測報告之「具體法令依據」,且依許可證管理辨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件時,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内容以外之事項,而系爭申請案係屬原告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第24條規定提出之「新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案件」,並將於「三個月完成設備安裝或建造同時申請設置及操作」,是被告審核之範圍理應限於新製程設備之環境影響評估,與原告過往廢氣處理能力不合格之檢測報告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系爭申請案件應與檢測報告並無直接關聯,另參行政院環境部於「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官方網站(網址:https://apmis.moenv.gov.tw/air2/login)中提供一般申請人下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亦毫無申請人應提出歷次戴奥辛檢測不合格報告之欄位,又歷次戴奥辛檢測不合格之報告亦非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所定推估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依據,是顯見被告命原告提出檢測報告一節,誠屬無據。
⒊況依訴願決定之理由欄四(四)所載,被告雖於訴願程序中
辯稱係原告之污染源為鍋爐,對於戴奥辛處理效果有限,且原告係以活性碳噴注方式作為戴奥辛去除機制,並未提供能有效去除之戴奧辛操作條件,故以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檢測報告云云,然依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修定一版〉完整性審查表」所載,被告早於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中載明原告應以111年12月26日戴奥辛檢測報告之操作條件計算排放量等情,有甲證3、4可佐,可證被告顯然贊同原告應以該次報告之操作條件作為估算基礎,又怎有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稱之原告並未提供能有效去除之戴奥辛操作條件之情形?是顯見被告此處所辯,要與事理不符。
㈢被告推翻自身認定,補正要求無據:
原告前委託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之戴奥辛檢測前,即已依法通知被告派員到場監督並確認檢測是否完成,而實際執行檢測時因設備突發異常損壞,以致燃料使用量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而與「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訂之燃料使用量不符,並經被告所派人員當場告知,嗣經被告以111年11月14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有前述情形為由要求原告應於文到後15日内提供近1年之產能紀錄,嗣又於同年12月19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判定該次檢測之檢測結果「不予認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證7、8為佐,即代表被告已正式認定該檢測結果無效,則原告知悉當次檢測之操作條件與法定要件不符,更基於對被告此通知函之信賴,自不可能再就檢測結果作成檢測報告。是該次檢驗之操作條件既與法定要求不符,客觀上誠與系爭申請案是否合法毫無關連,被告竟再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補正檢測報告,且迄未說明補正檢測報告與系爭申請案對於戴奧辛處理及去除等條件能否達法定標準一節之關聯性及正當性,除顯被告於系爭申請案之審核過程確有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情形,又被告無法律依據要求原告補正無效之檢測報告,更已推翻其先前之行政作為,前後認定矛盾,並據此駁回原告申請,實難令原告信服,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0條甚明,自應撤銷。
㈣本件被告以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補正檢測報告,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
⒈按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
,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佐證完整回應,已盡補正義務:
依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修定一版〉完整性審查表」有關於111年12月26日戴奥辛檢測報告意見部分,被告係先以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改以該檢測報告之操作條件計算戴奥辛排放量,並要求原告推估其設備能否有效處理戴奥辛,經原告先行發函解釋系爭申請案之戴奧辛相關防制措施及其原理,並承諾以試車檢驗之檢測結果計算排放量,後被告再以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未回覆系爭申請案之相關製程可否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經原告依被告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再以111年11月26日戴奥辛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佐證該防制設備系統與活性碳噴注系統,足以推估本申請案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得以試車檢驗之檢測結果驗證活性碳噴注系統防制效率等情,有甲證3、4、5、6、9可佐,顯證被告僅有以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⑴應以111年12月26日戴奥辛檢測報告之操作條件計算排放量、⑵應推估系爭申請案之防制設備得否有效處理並符合法定戴奥辛排放基準,而原告已完全依據該等要求作出完整回應,並提供相關佐證,已盡補正義務甚明。
⒊依訴願決定之理由欄四(四)所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之污
染源為鍋爐,對於戴奥辛處理效果有限,且原告係以活性碳噴注方式作為戴奧辛去除機制,並未提供能有效去除之戴奥辛操作條件,故被告係以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審查意見提出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延續審查意見,再因原告未檢附完整檢測報告,故延伸提出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審查意見云云。然原告既於113年7月4日源字第113009號函中依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說明如何以111年12月26日戴奥辛檢測報告之操作條件計算排放量,又怎有被告於訴願書中所稱之原告並未提供能有效去除之戴奥辛操作條件之情形?況被告顯然未於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提及任何有關檢測報告甚或其他檢測報告之文字,誠難認被告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補正爭檢測報告一事係屬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延伸審查意見;而再衡諸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以為利確認「廢氣排放量估算」為由而要求原告補正檢測報告,此亦與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原告並未提供能有效去除之戴奧辛「操作條件」顯然相悖,況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之檢測報告早於111年12月19日為其正式「不予認可」,顯該檢測結果不具效力不可作為衡量申請案合規之基準,但被告仍要求補正,益徵被告以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補正檢測報告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甚明。
㈤本件被告率以原告未能依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補正檢驗報告一事駁回系爭申請案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及第7條規定:
⒈綜覽原告歷次提出之申請及原告113年5月10日源字第113007
號函、113年7月4日源字第113009號函、113年8月9日源字第113017號函附補正文件,原告係經領有我國核發之環境工程技師連乾閔依法辦理相關文件簽證,並於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檢附109年4月23、24日檢測報告内容估算戴奧辛污染物之排放量,後更依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補正事項完整回覆各項污染物推估來源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摘要表及污染源及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及指定完整檢測報告,並確信得符合戴奥辛之法定年排放量標準,是被告於審查時本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許可證管理辦法及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逕為審查,斷無再行斟酌其他非法定應審酌之因素,果若無其他不合於法定應審查標準之情形,被告自應依法通知原告依試車計畫書試車,並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⒉裁量權不得濫用違法擴權,應符合法定目的與範圍:
而依訴願決定之理由欄四(四)所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之污染源為鍋爐,並非廢棄物焚化爐等級云云,然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並據該條之授權,針對「廢棄物焚化爐」及「鍋爐」分別訂有不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身為地方主管機關理應對此知之甚詳。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文件及被告往來函文所示,原告自始均以「鍋爐」作為系爭申請案件之類別,被告自無從援引「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作為系爭申請案件之審查基準;況鍋爐主要功能為產生蒸氣,係透過燃料燃燒釋放熱能,加熱水產生蒸氣,與戴奧辛之去除或處理無涉,被告徒以「鍋爐非屬於廢棄物焚化爐等級」,對於戴奧辛處理效果有限為由作為審查依據,此舉顯屬無端擴大增設項目審查解釋,確有裁量逾越甚明。
⒊又被告早知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委託九連公司執行之檢測結
果未能符合「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訂標準,更經其發函通知原告其不予認可該次檢測結果,是該次檢驗之操作條件既與法定要求不符,客觀上與原告本申請案之戴奥辛排放量估算基礎無關等情,業已如前所述,被告竟再以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補正檢測報告,且迄未說明補正檢測報告與系爭申請案對於戴奧辛處理及去除等條件能否達法定標準一節之關聯性及正當性,更顯被告於系爭申請案之審核過程確有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認其駁回本件申請係屬適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以維法制。
⒋原告係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
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四戴奥辛控制或處理設備控制效率推估符合排放標準,並為確保相關防制設備可有效收集戴奥辛,以試車檢測時執行戴奥辛去除效率驗證,誠無被告所指不能推估現行設備能否有效處理戴奧辛之情形;況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等規定,相關申請案尚得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3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推估系爭申請案之年許可排放量,且主管機關依第33條通知申請人試車後,並非當然核發許可證,而係依試車之實際狀況決定是否核發最終之許可證,是顯見許可證管理辦法之精神,應係給予盡最大可能給予申請人實際試車機會驗證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否符合法定污染防制標準,並據以作成准駁核發許可證之決定。惟被告於審查系爭申請案時,不僅未能提供任何科學依據及具體數據證明系爭申請案件之推估基礎有何錯誤,更率以與系爭申請案之戴奥辛排放量估算基礎無關之檢測報告作為駁回系爭申請案之依據,實難認其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空氣污染防制目的之達成,更與前述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提供申請人實際驗證機會之精神顯然相悖,已足認被告率予駁回系爭申請案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甚明。
㈥被告駁回原告本件聲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該條前段係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該條後段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⒉復比較被告之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04014號函、11
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17534號函、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24405號函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修定一版>完整性審查表」文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04014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17534號函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修定一版>完整性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位均係勾選「補正」,反係於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24405號函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修定一版>完整性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位勾選「通過」,是一般接受過我國國民義務教育之人閱讀此文件後,均會對於被告認系爭申請案已經審查通過,僅需再就被告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24405號函所指事項再行提供參考,且於經被告通知後依許可證管理辦法33條、第20條等規定進行試車檢測一事產生善意信賴,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出爾反爾以原告未補正檢測報告為由駁回原告申請。
㈦被告並未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所定期限完成審查,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瑕疵:
⒈被告未依限於7日內完成形式審查並將繳費通知送達與原告:
⑴按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種類繁多,法律效果各異(行政程
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規定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者,例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條以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以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參照);有規定通知、資訊提供,而未直接涉及爭訟者,例如通知程序參加(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參照)、通知參加聽證(同法第55條及第62條規定參照)、通知陳述意見(同法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參照)等。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有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又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網路申請及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7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⑵原告係於113年2月27日提出系爭申請,並經被告於同日收
受在案等情,除經原告提出甲證1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稱其係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收件後7日內完成形式審查並發函通知原告繳納費用云云,惟原告係於113年3月12日方收受被告完成形式審查並通知繳費之送達,顯證被告並未於7日內完成形式審查並將甲證2函文送達與原告簽名或蓋章甚明,更未能提出郵件收執聯、郵戳影本或任何具體送達證據,以資佐證通知已於法定7日內合法送達原告,要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行政作為與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相合,自有程序瑕疵甚明。
⒉被告為本件實體審查總日數確已逾越法定期間:
⑴被告雖辯稱本件為申請操作許可證案件,故依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原告繳費完成翌日起被告機關應先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7日,於資訊公開結束翌日方開始計算實質審查,故該7日不應計入審查期間內云云;惟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載明「審核機關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35日內完成實質審查、諮詢及通知審查結果」,復參同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亦未定明此類案件之審查期間係自完成前述於網站公開程序後翌日起算,否則被告即得藉遲延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之方式,享有無限延長之實質審查期限,是顯見前述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7日期間,僅係被告對公眾負有額外之揭露義務,並非被告得據以獲得額外7日之審查期間。況且,審核機關於審查程序中對外公開資料,係基於資訊公開及程序正義保障之義務,與審查期間之計算無涉,況被告現就其確曾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履行公開義務一事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明,更未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項、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關係提出任何法令依據、主管機關函釋或法院判決,自不容被告予以片面解釋,故被告主張本件之實質審查日數應予再扣除7日,難認有據。
⑵至被告另辯稱因本件涉第一類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
請,本件實質審查期間得先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延長15日,復依同條項中段規定,再行延長30日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法令依據、主管機關函釋或法院判決,顯難認為真實;況細繹該項規定全文文義,制定許可證管理辦法者同意審核機關欲延長實質審查期間前,係以進行實質審查「有必要時」為前提,並按審查案件類型之不同,而設有不同之最長延長實質審查期間如下:①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案件:得延長之實質審查期間為30日;②受理符合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申請案件:得延長之實質審查期間為45日;③受理其他類型申請案件有必要時:得延長之實質審查期間為15日。顯非授予審核機關得先以「有必要時」為由先行延長審查期間15日,再就上述1、2案件類型享有不附理由之延長審查期間之權限,是顯見被告透過曲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自難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該等審查期間規範僅係訓示期間,縱有違反,亦
不致使原處分因程序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明,已難信為真,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機關之認定;況被告現亦自陳本件實體審查期間為69日,顯已逾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35日及同條第4項所訂之得再延長30日,況被告機關亦不否認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原文誤載為第54條)第4項規定將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原告,更顯本件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時,確有程序瑕疵甚明,自應由貴院予以撤銷。
㈧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檢測報告,顯屬無據:
⒈被告以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補正系爭檢測報告,業已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
⑴依甲證3之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04014號函
檢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修定一版>完整性審查表」有關「表AP-G」之「本次意見不符原因說明」欄位所示,被告係要求原告應以111年12月26日戴奧辛檢測報告之「操作條件」計算排放量,並推估現行設備是否能有效處理,原告先行發函解釋系爭申請案之戴奧辛相關防制措施及其原理,並承諾以試車檢驗之檢測結果計算排放量,後被告再以甲證4之被告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17534號函表示原告未回覆系爭申請案之相關製程可否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並要求原告應依111年12月26日戴奧辛檢測報告之「戴奧辛檢測結果」,再依系爭申請案件之「申請製程操作條件」及「新設防制設備」重新評估「是否能有效處理戴奧辛並提供相關佐證證明」,是顯見被告機關以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04014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17534號函要求補正之內容,僅與「111年12月26日戴奧辛檢測報告」之「戴奧辛檢測結果」、「當次操作條件」有關;而原告即以113年7月4日源字第113009號函即甲證6函覆被告已依111年12月26日戴奧辛檢測報告之「戴奧辛檢測結果」,搭配本次「新設防制設備」即活性碳噴注系統重新計算戴奧辛排放量,並依規定推估排放濃度符合排放法定標準,更表明將以試車檢測之戴奧辛檢測結果確認排放濃度,復亦說明提出附件十七之學術文獻佐證系爭申請案件之「新設防制設備」即活性碳噴注系統得加強戴奧辛防制,並符合法定戴奧辛防制標準,又於原告113年7月4日源字第113009號函所附之「公私場所廢氣排放量估算資料表」之「頁次:10-5」詳為說明估算廢氣排放量之依據,並指明「A001脈動式袋式集塵器控制效率為95%」之依據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之「附表四」甚明,已就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04014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17534號函所指應補正事項予以完全回覆,並提供相關證據為佐,已盡補正之法律程序義務甚明。
⑵至被告現雖辯稱系爭申請案件仍係使用原告原有之鍋爐,
且原告引用之相關數據及文件大都以廢棄焚化爐,故要求原告提出歷次檢測報告以利估算戴奧辛排放量是否合於法定標準,故以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再行提供系爭檢測報告係屬與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之延伸意見云云,然遍查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文,不僅毫未提及任何與系爭檢測報告相關之隻字片語,更未提及原告應提出其他不同之檢測報告以估算廢氣排放量,是以,被告於訴訟答辯中據稱「其後補正要求為原審意見之延伸」,顯屬事後自圓虛構審查基礎,要與事實顯然不符。
⑶是以,被告此處所辯被告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要求補正系爭檢測報告一事,顯非第一次審查意見之延伸,確屬違背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甚明。
⒉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系爭報告與系爭申請案件之實質審查並無合理關聯性,更有裁量逾越之瑕疵:
⑴被告雖稱系爭申請案件係沿用舊鍋爐,且原告於第3次補正
時亦僅列出計算過程,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故要求原告補正系爭檢測報告自可作為審查有無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云云,然依系爭申請案件已新增「A003、A004旋風分離器並聯、冷卻塔、活性碳噴注系統」等防制設備,並有將原物料種類調整為僅限於「木屑」,而不再使用「棕櫚殼」作為備用燃料,並將燃料使用量每年48,000噸降低至32,800噸,並已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9條規定,完整檢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設施說明書,係屬新申請案件,業據原告提出甲證1之「表AP-M」、「附件五之原核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佐,且經被告於甲證3即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04014號函「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修定一版>完整性審查表」有關「表AP-D」、「表AP-A」及「七、其他相關應提報文件」之「本次意見不符原因說明」欄位等載明在案,是被告已知悉系爭申請案件係屬全新申請案件,誠與原告之原始製程、防制設備已有煙氣排放量減少、空氣污染防制能力提升,鍋爐操作條件等顯著差異,則再以原有製程、防制設備甚或檢測報告評估系爭申請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實無任何科學或法令依據,被告更無命原告提出歷史檢測報告之權限;況原告亦已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何以系爭申請案件得符合法定排放標準等情,詳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指明系爭檢測報告與評估系爭申請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法令依據及必要性,更未見被告如何駁斥原告提出之相關佐證有何與相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扞格之處,益徵被告機關要求原告補正系爭檢測報告與實體審查並無關聯性與必要性。
⑵而被告辯稱系爭檢測報告雖經其不予認可,惟仍得做為估
算排放量之依據,自可要求原告補正系爭檢測報告云云,惟原告係基於對被告機關已發函通知原告該檢測結果不予認可之信賴,故不可能請執行系爭檢測單位再行做成檢測報告等情,由此觀之,可確定檢測既已無效,後續採樣檢體樣本亦失其科學依據,自無檢驗之正當必要,被告命原告依規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重新實施定期檢測,業已詳如原告之起訴狀所述;況依質量守恆定律,若執行「定期檢測」時與「實際製程運作」時所投放燃料使用量差距甚大,行政機關即無從據「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正確評估「實際製程運作時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及「收集效率」是否符合法定標準,此亦為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別設定領有許可證者應以符合操作許可證記載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八十以上、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90以上等操作條件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緣由。而本件被告機關既已以甲證7、8函文通知原告於執行系爭檢測時,製程操作未達操作許可證記載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八十以上,再命原告應於指定日期前重新實施定期檢測,是其顯知「執行系爭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要與「實際製程運作時活動強度」顯有不同,自無從據以正確評估系爭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及「收集效率」是否符合法定標準,倘被告仍主張應補正檢測報告,無異要求原告提出一份「既不存在、亦不具備法定效力」之虛假文件;至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亦僅係規範審核機關應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或檢測時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是否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用以核定操作許可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效之「操作條件」,其與推估固定污染源之排放量是否符合法定標準無關,更顯被告機關現以系爭檢測報告之認可與否與戴奧辛排放量之估算無關要求原告予以補正一節,不僅與一般科學原理相悖,實係張冠李戴,毫無必要性或合理關聯性可言。
⑶又被告雖稱系爭申請案件使用之鍋爐溫度顯然未及於廢棄
物焚化爐,處理戴奧辛效果有限,故得藉命原告提出系爭檢測報告以供估算云云,然「循環流體床鍋爐」即系爭申請案件主要設備係以高熱傳導及穩定燃燒特性,輔以適當滯留時間與溫控設計,有效促進前驅物完全氧化,降低戴奧辛生成,已為環境工程專業領域所公認之事實,且許可證管理辦法或相關排放法定標準並未禁止申請人以之向主管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且依甲證1之附件五即原告之原許可證內容所載,原告亦係以「循環流體床鍋爐」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獲准,足證「循環流體床鍋爐」系統亦能達到法定戴奧辛規範之要求;再原告亦係依主管機關所頒佈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之「附表四」控制係數進行推估,並提出甲證1之附件17「垃圾焚化爐防制戴奧辛排放風險之機制」等文獻為佐,反觀被告迄未能就原告使用之「循環流體床鍋爐」系統,如何不能達到有效去除戴奧辛之溫度片面認定,亦未能舉證任何實務、國內外研究報告或檢測數據,反證循環流體床鍋爐無法達成法定標準,卻僅以「非焚化爐等級」之武斷認為作為否認依據,顯有違反行政審查應有之科學基礎,違法行政,昭昭甚明。
⑷又參系爭申請案件業經形式審查通過,即可認被告已認無
書面完整性之缺漏,惟其竟又於實體審查階段,追溯要求原告應補正與重新申請案性質不相容之歷次檢測資料以審查排放標準,此種標準游移且無前後一貫性之審查模式,即可見其認定之前後矛盾;況系爭申請案件業據環境工程技師依法辦理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是顯見原告提出之申請案件業經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之環境工程技師查核確認實際設置之相關污染防治設施與申請文件一致,並確認相關設施與相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相符,被告迄今仍僅泛稱「鍋爐」非屬「廢棄物焚化爐等級」,故對戴奧辛處理效果有限之認定云云,未提出任何科學專業審查事證,即逕斷處理效果有限不符合標準,顯係流於肆意,更難認其無逾越裁量權限之違誤。
㈨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24405號函附之「固
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修定一版>完整性審查表」勾選通過顯非誤載,更足使原告產生值得信賴之保護:
被告雖辯稱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24405號函之主旨、說明記載均已明確向原告要求補正文件,故可認本部分係屬誤載云云,然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業據司法院以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而被告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24405號函附之「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修定一版>完整性審查表」既隨該函一併送達與原告,且於該函文之主旨、說明欄位所指法定補正期間內,被告就此部分未再函送任何通知或勘誤與原告,是客觀上即已創造原告可信賴該勾選結果即為實質審查通過之基礎,而已是否核發試車許可之階段,惟被告現仍推稱為誤勾,而否定己身作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傷害人民合理信賴行政之習慣,自難足取,更顯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之過程錯誤百出,未依法而行。
㈩就被告聲請貴院調查系爭檢測報告一節,然查,依卷附甲證7
、8函文所示,被告不僅已發文通知原告系爭檢測執行時,製程操作未達法定標準,並要求原告應重新提送檢測計畫書以執行戴奧辛檢測作業,原告即未再行委請檢測公司製作系爭檢測報告,被告嗣並以111年12月30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原告改於111年12月26日、27日進行檢測等情,亦有甲證13之被告111年12月30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則被告既向原告表示不認可系爭檢測執行之結果,並已核准原告重新實施檢測,且已書面通知更改再測日期,原告公司自無所謂可供提交之檢測成果,而被告機關明知及此,猶仍向貴院聲請調閱此份已經被告函文確認該次「檢測結果不予認可不存在之檢測報告」,誠難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
被告雖以行政訴訟答辯(三)狀之「五」部分欲主張系爭申
請案件使用之「循環流體化床鍋爐」在處理戴奧辛不若「焚化爐」,故要求原告補正系爭檢測報告具有正當性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行政訴訟答辯(三)狀之「五」、「六」部分主張有
關於「循環流體化床鍋爐」之目的、構造、設計理念等,除被告機關片面之詞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科學文獻或計算依據,已難據信為真;又被告雖於「五」(三)檢附森展企業有限公司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流程示意圖,惟仍未就其所依據之理論基礎或技術計算模式提出說明。況循環流體化床鍋爐設計理念與燃料種類繁多,包括原告在內之學者及實務專家,長期投入燃燒技術研發,並以實際操作經驗為基礎,累積相關應用知識與實證成果,實難僅據特定廠商所製作之循環流體化床鍋爐示意圖概與推論其防治戴奧辛之效能,況依甲證1之系爭申請資料「附件十、鍋爐設計圖說」所示,原告使用的爐體結構設計包含主燃室、二燃室及燃燼室,並係依照焚化爐原理設計與建構結構,操作條件亦可符合焚化爐控制戴奧辛產生之技術要求,包括燃燒溫度須達850°C以上,並確保廢氣於二次燃燒室中滯留超過2秒,以有效抑制戴奧辛生成。惟被告對於該設備之設計特性與實際操作條件,未進行實質技術審認,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科學數據或證據,逕以否定原告設備實際可達成前述控制條件。而被告僅以網路擷取之特定廠商所製循環流體化床鍋爐圖片,據以推認原告所使用設備未符合法定防制標準,顯非科學證據或客觀評估,亦未對個案實際條件進行技術性審查,認定方式顯屬欠缺合理性與正當性,違反個案審查應遵守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至為顯然,自無從據此作為要求原告公司補正系爭檢測報告之法律依據。
⒉又被告雖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
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規定與實際運作有所差異云云,細繹該規定全文,並無原告據以申請之「鍋爐」不得適用該規定之特別明文,更未見被告提出何以系爭申請案件不得適用上述規定之法律依據,足顯被告視上述主管機關頒布之明確規定於無物,顯非依法行政;況被告雖稱「實務運作條件與設計機制與焚化系統差異甚大」、「實際處理效率仍可能顯著低於法規值」云云,實不知被告此等認定之依據何在,更顯被告此部分認定純屬恣意甚明。況原告係於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為強化戴奧辛去除效率,業已加裝實務上公認具高效,可去除煙道氣中戴奧辛等有害污染物質能力之活性碳噴注系統,足見其設備設計已考量實質防制功能並具備污染削減之技術可行性,更顯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答辯(三)狀之「五」(六)部分提及「原告即便流體化床鍋爐已設置活性碳噴注與集塵系統等污染防制設施,實際排放之戴奧辛濃度仍有超標紀錄」一節,要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於審查系爭申請案件時並未詳為閱卷,並有違法要求原告應補正系爭檢測報告之瑕疵,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雖以行政訴訟答辯(三)狀之「八」(二)主張原告委
託九連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之系爭檢測,係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全程監督,並會同國家環境研究院人員共同前往分析室確認該次檢測結果無誤云云,然查,戴奧辛之檢測分析流程繁瑣,需經前處理、上機分析、數據判讀等多重步驟,實無可能於採樣後「馬上」確認結果;況被告機關早已以甲證7、8函文發文通知原告系爭檢測執行時,製程操作未達法定標準,並要求原告應重新提送檢測計畫書以執行戴奧辛檢測作業,原告於收到被告判定不予認可前,即已通知九連公司無需出具正式報告,並向被告申請重新安排檢測期程。在該次檢測結果已被宣告不予認可,且原告已明確指示無須出具正式報告之情況下,九連公司實無自行製作檢測報告並上傳之理。被告仍執意主張九連公司應有上傳報告且稱「系爭檢測符合法定與技術要求」,要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再指稱原告於前次操作許可期間,有多次稽查不合格
云云,然原告在前次操作許可期間,並未使用系爭申請時所新增之「旋風集塵器X2、冷卻水塔、活性炭噴注系統」等防制設備等情,業經原告多次說明在案,被告機關不僅全然未就此部分提出說明,仍率以原告先前經不合格之情形認定原告系爭申請案件不可能合格,又被告所指108年6月25日至26日檢測之不合格情形,業經被告重新審議而決定不予告發並撤銷裁處等情,有甲證14之被告109年1月20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且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至24日實施定期檢測,其戴奧辛亦符合標準 (平均0.08ng-TEQ/Nm³),被告機關對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均予忽略,又系爭申請案件之製程既使用木屑作為燃料,於燃燒後本有可能伴隨戴奧辛之生成並殘存於灰渣之中,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亦已載明申請項目為C-0120 (2,3,7,8-四氯戴奧辛)、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而就戴奧辛之防制、清理等有全盤配套計畫,被告僅以原告使用鍋爐設備推斷防制效能不足,實難認其已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義務。
又遍查被告提出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
請文件及「表一、審查重點」,均未課予申請者應提出已遭被告表示不予認可之檢測結果之法定義務,被告自無從率以前述無關之理由要求原告應補正系爭檢測報告,更顯被告率以原告未能補正系爭檢測報告為由駁回系爭申請案件,毫無所據。自應由貴院予以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許可證管理辦法核定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為依據,以證實其設施效能,並續行完成審查程序,以維原告之權益。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源字第11300
1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案,應作成審核通過並通知進行試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本件總補正次數已達3次,且仍不合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第4項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自無違誤:
⒈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6條第3至6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審核
機關受理申請,認有「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内容不合規定」、「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内容、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不合規定」、「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文件内容不合規定」等情,應通知限期補正,期限内補正若仍不合規定,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次數以3次為限,屆滿3次仍不合規定,應駁回其申請。
⒉環保局受理原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後認有不合規定,
於113年4月2日發函通知補正,並檢附審查表說明應補正事項,原告雖於113年5月10日函覆補正,惟環保局審查後,認前次審查中之關於戴奥辛可否符合排放標準等事項,仍有不符規定之處,再於113年6月3日發函通知補正,亦檢附審查表記載不符原因說明,原告於113年7月4日函覆補正,環保局審查後,再於113年7月17日發函通知補正,就戴奥辛可否符合排放標準一事,請原告提供相關完整檢測報告以利廢氣排放量估算確認,雖原告於113年8月9日函覆,然其仍未檢附戴奥辛之檢測報告。
⒊依上,就本件操作許可申請案,關於戴奥辛排放是否符合排
放標準,被告已分別於113年4月2日、6月3日及7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然補正後仍不合規定,其已構成總補正次數已屆滿3次仍不合規定,則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申請,被告作成原處分,確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審查程序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云云:
⒈環保局受理原告申請,於113年3日5日發函通知原告繳納審查
費,函文說明二記載審查費21,000元,請至環保局行政科繳納或以匯票方式郵寄,函文說明三(一)並記載依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故環保局於113年3月5日前已完成形式審查,自已符合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審查:自收件日起7日内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内繳納審查費」。
⒉原告提出甲證2中之「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此為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環保局繳納審查費,環保局所開立之收據,故其填發日期記載為113年3月12日,非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才通知缴費,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5日通知原告繳納審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才通知原告形式審查完峻及繳納審查費一事,係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為申請操作許可,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
環保局於原告完成繳費翌日起,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7日,於資料公開結束翌日,開始實質審查,意即資料公開之7日期間,不算入審查期間內,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實質審查日數69日,應再扣除7日,為62日。⒋再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審核機關得延長實質
審查期限15日,又本件屬「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實質審查期間可再延長30日,故原本審査期限35日,可再延長15日及30日,總計審查期限應為80日,而被告對於本件申請案,實質審查日數為62日,尚未逾前揭審查期限80日,自無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之審查期限規定。
⒌另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未將延
長事由通知原告,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所定之審查期限規定,未就違反審查期限定有任何罰則或其他法律效果,顯示該審查期限規定,係公務員處理期間之規範,屬訓示期間,縱有違反,超出期限所作之行政行為或處分,仍不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審查期限而應予撤銷,亦屬無據。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113年7月17日要求補正檢測報告係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云云:
⒈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申請文件內未提供歷次戴奥辛檢測報告
做為推估現行設備是否能有效處理(因原告此次申請操作許可,所使用之鍋爐,為沿用先前原操作許可期間所使用之鍋爐,故希望提供先前歷次檢測報告來估算及確認),環保局對於原告製程排放戴奥辛是否可符合排放標準認有疑義,因此被告於113年4月2日函(第一次補正函)檢附之審查表,本次意見不符原因說明欄,對於文件類別攔「表AP-G」之項目,其第四點記載:「頁次10-6,戴奥辛排放量計算請改用111年12月26日戴奧辛檢測報告操作條件計算排放量,並推估現行設備是否能有效處理」,提出改用不合格之報告作為推估,後原告113年5月10日函補正意見雖有引用111年12月26日之戴奧辛檢測結果,但仍未回覆本次異動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且原告引用相關數據及文件大都是以廢棄焚化爐,而原告之污染源為鍋爐(循環流體床鍋爐),非屬廢棄物焚化爐等級,對於戴奥辛處理效果有限,另對於戴奧辛去除機制以活性碳噴注方式,未提供能有效去除戴奥辛之操作條件相關佐證資料,因此被告於113年6月3日函(第二次補正函)檢附審查表記載上開意見,後原告以113年7月4日函再補正,此次原告雖說明以111年12月26日戴奥辛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重新計算戴奥辛排放量,然僅計算過程未檢附完整檢測報告以供確認,故被告再以113年7月17日函(第3次補正函)通知補正,審查表並記載「請提供112.06.15群和環安公司、111.11.09九連環境開發有限公司-桃園檢驗中心及111.
12.26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管道之完整檢測報告以利廢氣排放量估算確認」等語,而上開群和環安公司、九連公司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告於前次操作許可期間所委託之檢測公司,原告申請本件操作許可,既仍使用原有之鍋爐,故被告再要求原告提出上開公司之檢測報告以利確認、估算戴奥辛等之排放量。
⒉依上,被告之3次補正函文,明確針對戴奧辛是否符合排放標
準一事,請原告為補正,此事項屬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6條第4款之「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不合規定」,且該事項之審查,亦屬申請項目及其内容,而第3次補正函文中請原告提出先前完整檢測報告,亦是作為審查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用,並非超出審查範圍,又原告此次雖是重新申請,非先前操作許可證展延,然原告所提申請文件及歷次補正說明、文件,經審查後,被告認為仍無法確認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且被告在第3次補正函要求原告提出三份檢測報告,係因原告沿用舊鍋爐,先前檢測報告自可作為審查有無符合棑放標準之依據,故請原告提供先前相關檢測報告,並用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自與本件審查事項具關聯性。
⒊另被告於第二次補正函(113年6月3日函)之審查表中,除表
示請原告依111年11月26日戴奧辛檢測報告之戴奧辛檢測結果重新評估外,尚有表示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證明來說明是否能有效處理戴奧辛,而原告在第3次補正時,針對此部分僅說明以111年11月26日戴奥辛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重新計算戴奧辛排放量,其小時排放濃度為0.065ng-TEG/Nm³,然僅其有計算過程,仍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故被告在第3次補正函中再要求提供先前完整檢測報告。
⒋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檢測報告,係無違法不當,亦
具關聯性,未有裁量瑕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8、10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自無理由。㈣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推翻自身認定,補正要求無據」等語:
⒈原告提出之被告111年11月14日函及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
原告用以主張被告既已判定九連公司111年10月27日之檢測結果「不予認可」,被告卻命原告補與該檢測報告,已推翻先前行政行為,前後認定矛盾,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10條云云。⒉惟依被告111年11月14日函之主旨所示,原告於111年11月27
、28日執行戴奧辛定期檢測,其所提供之資料推估燃料使用量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故被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函說明二表示該檢測結果不予認可,而應再重新實施定期檢測,意即其不予認可之原因在於「燃料使用量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非認其檢測結果不能作為估算排放量之依據。
⒊且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有區分燃料使用量達百分
之八十以上及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兩種處理方式,則檢測報告縱有燃料使用量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情形,於操作許可申請程序中,仍得據以作為評估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
⒋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補正檢測報告,部分檢測報告縱由被告
在先前操作許可期間認定為不予認可,但其理由為燃料使用量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且不予認可僅指在先前操作許可期間不能認定已完成執行定期檢測,其仍得於本件申請案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第3次補正函要求原告補正檢測報告,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亦無理由:
依前述,被告之3次補正函及檢附審查表所載內容,均係針對原告製程,排放之戴奥辛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請原告提出說明及補正佐證資料,意即被告在第一次補正函中已提及戴奥辛排放量之問題,第2、3次補正函仍再針對戴奥辛排放量之問題,要求原告補正說明及提供資料,均為第一次補正函審查意見之延伸,並未超出第一次審查意見之範圍,故符合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
㈥原告主張被告率以原告未能補正檢測報告而駁回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及第7條規定等語:
⒈原告指摘被告徒以「鍋爐非屬於廢棄物焚化爐等級」,對於
戴奥辛處理效果有限為由作為審查依據,此舉顯屬無端擴大增設項目審查解釋,而有裁量逾越。
⒉惟被告於訴願答辯中稱「引用相關數據及文件大都是以廢棄
焚化爐,而訴願人之污染源為鍋爐(循環流體床鍋爐),非屬廢棄物焚化爐等級,對於戴奥辛處理效果有限」等語,係因原告補正時提出之佐證資料,均針對廢棄物焚化爐,故無法適用於本件「鍋爐」之狀況,被告於第二次補正函檢附審查表已載明:「附件佐證之文獻,為針對廢棄物焚化爐,貴公司之鍋爐為『循環流體床鍋爐』,非屬廢棄物焚化爐,故不適用廢棄物焚化爐之相關規定」等語,再者,戴奧辛之去除,最可行之方式為高溫燃燒,因廢棄物焚化爐之溫度係顯然高於鍋爐溫度,故廢棄物焚化爐去除戴奥辛之能力高於鍋爐,即鍋爐對於戴奧辛處理效果較廢棄物焚化爐為差,被告因此指稱「鍋爐非屬於廢棄物焚化爐等級」、「戴奧辛處理效果有限」,被告並因此認為無法再以原告提出資料來比照並確認估算戴奥辛排放是否符合標準,而應再提出先前鍋爐之檢測報告以供估算,則被告之審查,應無裁量逾越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其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奥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四所載之控制係數推估排放量,惟依前述,原告之排放設施,係沿用先前之鍋爐,其鍋爐其先前操作許可期間,已有進行檢測,而有數次檢測報告,故相較於原告主張推估方式,依據其檢測報告來估算應較符合真實狀況,而更能符合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應無違比例原則。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之精神,應係給予盡最大可能給
予申請人實際試車機會驗證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否符合法定污染防制標準,並據以作成准駁核發許可證之決定」,惟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則審核機關在實質審查階段,即應審查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一事,非僅在試車階段再為檢測,而非原告所述盡量讓申請人通過實質審查進行試車階段,且如盡量讓申請人都通過實質審查而在試車階段才審查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則會讓實質審查淪為空談,喪失實質審查之意義,因此,被告於實質審查階段,要求原告補正與戴奥辛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佐證資料即檢測報告,自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情。
⒌綜上,被告之實質審查、命原告補正等行政行為,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行使裁量權規定。
㈦原告主張被告駁回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
⒈被告雖於第3次補正函檢附審查表,表末之審查結果欄勾選「
通過」,惟此為誤載,其第3次補正函之主旨已明確記載:「檢送本縣環境保護局第3次『固定污染源申請文件完整性審查表』乙份,請於文到26日内完成補正」等語,即已表示請原告依審查表內容之說明為補正,其說明二援引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說明三、四,則是檢還申請文件,以及補正時請檢附對照表等文件,並說明剩餘補正日數,其文義均是顯示要求原告補正,而函文檢附之審查表,於「本次意見不符原因說明」欄,亦有記載請原告提供相關檢測報告等語,明確向原告表示要求其補正相關文件之意,則以上開事證,被告明確表示要求原告補正,顯示表末審查結果欄勾選「通過」確為誤載,原告亦應會清楚知悉被告要求補正之意,自難以最後之審查結果欄登載為「通過」,即認原告對此會產生信賴,本件自無產生值得保護之信賴。
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
保護原則,係無理由。㈧關於被告要求補正檢測報告:
⒈被告要求原告補正檢測報告,除前次答辯狀所載以利確認、
估算戴奧辛等之排放量外,其要求補正之原因,尚有:原告在申請文件中,已有援引「群和環安有限公司112.06.15檢測報告」、「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11.09檢測報告」等,作為估算排放量之佐證,惟於之後補正,原告僅有提出上開檢測報告之摘要,而無完整文件,被告因而無法依上開檢測報告來確認及估算排放量,故再要求原告補正,而此部分補正要求,係與操作許可之實質審查有合理關聯,則被告要求補正檢測報告,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原告主張本件為全新申請案件,與原告原始製程、防制設備
已有煙氣排放量減少、空氣污染防制能力提升、鍋爐操作條件等顯著差異等語,惟查:
⑴原告稱「將原料種類調整為僅限於『木屑』,而不再使用『棕
櫚殼』作為備用燃料」等語,查原告原始製程,其操作許可期間,原告均使用「木屑」,未曾使用「棕櫚殼」,與原告本件申請,均使用相同之「木屑」原料。
⑵原告雖稱新增防制設備,但既其沿用舊鍋爐,仍應得以先
前檢測報告為基礎,再估算新增防制設備可降低多少排放量,被告亦於第二次補正函之審查意見,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證明新設防制設備得降低多少排放量。
⑶另原告稱每年燃料使用量下降,惟戴奧辛排放標準之單位
為ng-TEQ/Nm³,即空氣中戴奧辛的濃度與年燃料使用量較無關聯。
⑷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申請既沿用舊鍋爐,則先前就舊鍋爐之檢測報告,仍得作為本件審查之依據,被告要求補正檢測報告,自與實質審查有合理關聯性。
㈨關於定期檢測之規定及操作條件:
⒈法令依據: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3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
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以下簡稱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前項適用對象應實施之定期檢測分類如下:一、例行性定期檢測: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固定污染源應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例行性之定期檢測。二、功能性定期檢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固定污染源應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功能性之定期檢測。」⑶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查核,應依檢測計畫內容確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使用原(物)料及燃料之項目與用量、監督排放檢測,並於公私場所完成通知檢測翌日起,將排放檢測日期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⑷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
第14條:「公私場所應於固定污染源完成檢測後翌日起30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檢測報告書,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傳輸方式向公私場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但執行戴奧辛、重金屬空氣污染物檢測之申報期間,得延長30日」、「前條檢測結果紀錄內容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或排放量。二、檢測期間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用量成分及產品產量。三、檢測期間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參數。四、固定污染源檢測作業紀錄表。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⑸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
「前項公私場所於檢測計畫完成修正前,固定污染源於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且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一、操作許可證記載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二、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⒉因此,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3項,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測,具體執行規定為「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而該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查核;另該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於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以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操作許可證記載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八十以上」或「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
㈩關於有無系爭檢測報告及有無上傳:
九連公司確有於111年10月27日~28日至原告廠區執行之戴奧辛檢測,並製作系爭檢測報告,此部分事實為原告否認,經被告確認後,原告係未上傳系爭檢測報告給被告,惟依規定,原告委託之檢測機構即九連公司,應有上傳系爭檢測報告至國家環境研究院,故懇請 鈞院向國家環境研究院函調系爭檢測報告,以證明本件確有系爭檢測報告存在,被告請原告補正系爭檢測報告非不可行。
戴奧辛處理、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
⒈戴奧辛處理、排放標準,主要係依據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
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母法授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此主要適用在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
⒉該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戴奧辛之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焚化爐處理戴奧辛之條件規定,如:
⑴主燃燒室與二次燃燒室整合運作,燃燒溫度須維持850°C以
上⑵廢氣於二次燃燒室須具2秒以上停留時間⑶活性碳注入量不得低於最近一次採樣分析符合戴奧辛排放
標準期間所使用同一規格活性碳之平均每小時注入量。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環境部)102年5月7日環署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之1,鍋爐燃料若屬一般或事業廢棄物,鍋爐之戴奧辛排放標準及定期檢測準用前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10條規定。
⒋關於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環境部)102年5月7日環署
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環境部)102年5月7日環署空字第10
20037654號函釋,詳如乙證9,該函釋並有公布於環境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函釋網址如下:https://oaout.moen
v.gov.tw/law/ExecutiveData.aspx?id=1637&type=2⑵「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詳如乙證10。
⑶上開函釋說明係記載:「查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
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準用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係針對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因其有產生戴奧辛污染之虞,故規範其排放標準及定期檢測規定,亦需比照廢棄物焚化爐需求,以前述排放標準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辦理」、「貴轄廠商使用原木工廠加工切割後之下腳料作為鍋爐燃料,倘該燃料經貴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屬一般或事業廢棄物者,則該鍋爐之戴奧辛排放應符合中小型焚化爐戴奧辛排放標準規定」。
⑷因此,依上開函釋及「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
排放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鍋爐燃料若屬一般或事業廢棄物,鍋爐之戴奧辛排放應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10條)。
焚化爐與流體化床鍋爐不同:
⒈兩者在設備構造、操作目的及污染防制功能上存有根本性差
異,進而導致兩者在戴奧辛控制效能上差距顯著。焚化爐為污染控制導向設計,具完整戴奧辛防制機制,焚化爐通常設有一次燃燒室與二次燃燒室,並搭配廢熱鍋爐與多段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整體系統目的在於無害化處理廢棄物並抑制污染排放整體流程設計即反映焚化爐以污染控制為核心之設計理念。其設計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相關規定,針對戴奧辛之產生與控制設有明確的操作要求,包括:
⑴主燃燒室與二次燃燒室整合運作,燃燒溫度須維持850°C以上。
⑵廢氣於二次燃燒室須具2秒以上停留時間。
⑶高溫長時間處理可有效裂解戴奧辛及其前驅物質,防止再合成。
⑷活性碳注入量不得低於最近一次採樣分析符合戴奧辛排放
標準期間所使用同一規格活性碳之平均每小時注入量。⒉流體化床鍋爐主要設計目的為燃料燃燒與熱能回收,用於產
生蒸氣供工業使用,其結構單純,僅有單一燃燒室(如圖二),無配置二次燃燒與氣體長時間停留結構,且熱分佈與燃燒穩定性高度依賴進料品質與操作條件。由於其並非為專門處理廢棄物所設計,對於戴奧辛此類高毒性污染物未具專屬處理與裂解條件,控制成效有限。因設備構造與使用目的差異,流體化床鍋爐對戴奧辛控制力弱,反易產生污染。
⒊流體化床鍋爐配有脈動式袋式集塵器並搭配活性碳噴注系統
,可達一定程度之戴奧辛去除效率95%「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規定,惟實務運作條件與設計機制與焚化系統差異甚大。該類鍋爐因進料性質不穩定、爐膛溫度控制困難、氣體流速變動大,且僅具單一燃燒室結構,不具焚化爐二次燃燒與高溫長停留設計,即使加裝類似防制設備,實際處理效率仍可能顯著低於法規值。另依雲林縣歷次對其稽查檢測與自行檢測結果顯示,原告即便流體化床鍋爐已設置活性碳噴注與集塵系統等污染防制設施,實際排放之戴奧辛濃度仍有超標紀錄,顯見流體化床鍋爐之設備於處理高毒性戴奧辛污染物較具有操作風險。
⒋綜上所述,焚化爐透過結構設計、操作溫度與停留時間之嚴
格控制,有效抑制戴奧辛產生,並符合排放標準。而流體化床鍋爐因無二次燃燒設計、氣體停留時間短、操作穩定性不足,不僅對戴奧辛無明確控制能力,反而可能因不完全燃燒或氣流冷卻過程中出現再合成現象,較容易產生戴奧辛污染物,對環境造成潛在風險。就鍋爐、焚化爐處理戴奧辛之差異,再以實例案例比較,詳如下述:
⒈以雲林縣內南x公司焚化爐為例,其歷年定期檢測戴奧辛濃度
結果,P001排放口平均值為0.025 ng-TEQ/Nm³,P002排放口平均值為0.009 ng-TEQ/Nm³,皆遠低於法規排放標準 0.1 ng-TEQ/Nm³。此顯示該焚化爐不僅在設計上配備完整污染防制系統(如二次燃燒室、高溫停留時間等),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亦能穩定有效地控制戴奧辛排放,達成污染減量與空氣品質保護之目的。
⒉而以原告前次操作許可期間,其鍋爐排放戴奧辛濃度歷次檢測皆呈高值,顯示鍋爐處理戴奧辛之效能較焚化爐為不足。
具體檢測紀錄如下:
⑴107年6月26日至27日由環保局執行稽查,檢測值高達3.16ng-TEQ/Nm³,遠超過標準值。
⑵108年6月25日至26日再度稽查,檢測濃度仍為1.41 ng-TEQ/Nm³,持續超標,未見改善。
⑶111年10月20日進行之鍋爐底渣戴奧辛含量檢測值達6.09 n
g-TEQ/Nm³,亦遠高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所定限值0.5 ng-TEQ/Nm³,顯示戴奧辛未經完整裂解即逸散沉積於殘渣中。
⑷另原告自行委託之第三方定期檢測結果亦顯示排放濃度為1.722 ng-TEQ/Nm³,仍超出標準值。
⒊另原告所使用之設備為非屬焚化系統,而係採流體化床鍋爐
進行燃燒操作。該類設備之設計目的主要為能源回收(蒸氣產出),與焚化爐所設計之無害化處理與污染防制功能大不相同;其設備構造並無二次燃燒室,亦無足夠氣體停留時間與高溫分解設計,無法如焚化爐般針對戴奧辛進行有效處理。
本件審查組織、成員及審查要點:
⒈本件審查係由環保局委託公告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⒉審查時係依據環境部建置許可申請文件「固定源設置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文件」執行審查(詳環境部「空氣品質改善維護資訊網,文件下載,固定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文件,https://air.moenv.gov.tw/FileDownloads.aspx),許可申請文件各表單有相關填表說明,審查人員依據申請文件內容確認申請文件所填表完整性,以及確認申請文件內容之製程、固定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排放管道、廢氣排放狀況等各項資料內容之合理性審查;最後提報之各項文件是否符合現行之相關法規要求進行審查。
關於系爭檢測報告與審查之關聯:
⒈原告於前次操作許可期間,曾3次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定期
檢測,檢測機構分別為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群和環安有限公司(下稱群和環安公司)及九連公司。
⒉就其中原告委託九連公司進行檢測(下稱系爭檢測),其於1
11年10月27日由九連公司執行之戴奧辛採樣與檢測作業,且該次檢測,過程全程由雲林縣環保局派員監督,並依據國家環境研究院公告之標準方法執行,現場製程及防制設備於當日均正常運作,未見異常。完成採樣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與國家環境研究院人員共同前往分析實驗室,確認樣品處理與分析過程,並確認該次檢測結果無誤,而該次檢測係有發現戴奧辛確有超標情形。九連公司於檢測後應有製作系爭檢測報告並上傳國家環境研究院。因此,系爭檢測經現場確認,其檢測符合法定與技術要求,檢測結果具有完整性與代表性,較能作為本案評估戴奧辛排放量之依據。
⒊就本件申請操作許可,因原告仍沿用先前操作許可期間使用
之鍋爐,故被告就戴奧辛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認為先前檢測報告係可作為審查之依據,意即先前鍋爐實際排放情況檢測報告,可作為估算之依據,並較能確保廢氣排放的數據準確性及處理設備的有效性,故命原告補正時,要求原告提出先前檢測報告,且依前述,審查時就污染防制/計劃目標(表AP-G、表AP-G(續一)、表AP-G(續二))此一項目,須審查「年排放量排放濃度合理性及正確性」、「污染源及設備元件逸散之排放計算應詳列排放量之推估式」、「所引用之資料應具可信度,計算應完整合理」、「以檢測值估算者,應檢附檢測摘要表及當日操作日報表」等,則為審查排放量、排放計算、引用資料之可信度、有無檢附檢測資料等,以及為完整評估其戴奧辛可能之排放量,自有必要請原告提供其先前委託檢測機構製作之全部檢測報告。
⒋再查,戴奧辛為環境部列管之毒性污染物,具有生物累積性
與致癌等重大健康危害,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之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品質及國民健康的立法目的,雲林縣環保局於許可申請審查階段,審核其申請資料內容,特別是針對污染源設計規格構造、實際運轉操作條件(如燃燒溫度與停留時間)、煙氣處理流程是否周延、戴奧辛處理機制是否具備足夠效能、排放估算是否合理並具佐證依據等,逐項確認並要求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如測試報告、模擬數據、實測結果等),以確保申請設施具對戴奧辛有破壞處理效能,且未來於試運轉期間不致再次發生戴奧辛超標排放情形,避免危害周遭環境與公共健康,落實源頭控管並維護空氣品質。故原告既沿用先前使用之鍋爐,自有提出歷次全部檢測報告之必要,確認是否會有戴奧辛超標排放之情事。
⒌另查,原告於前次操作許可期間,已有多起陳情、稽查不合
格、超標等情,詳如下述,顯示原告污染防制設施對戴奧辛控制效能顯著不足,則原告既沿用原有鍋爐,被告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更有援用先前全部檢測報告來審查之必要:
⑴原告以燃燒木材作為鍋爐燃料,木材來源為再利用處理廠
回收廢木材加工後之再利用燃料,屬廢棄物再利用燃料範疇,因此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需加強管制戴奧辛及重金屬污染物,原告自取得操作許可後正式運作後,已接連引發地方居民陳情,109年至111年間陳情案件分別為29件、23件及40件。
⑵原告於107年5月3日取得操作許可證後正式運作,環保局於
同年6月26日至27日執行戴奧辛排放稽查,檢測濃度高達3.16 ng-TEQ/Nm³,遠超過「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之0.5ng-TEQ/Nm³限值,顯示排放控制已有嚴重問題。其後於108年6月25日至26日再次執行檢測,結果為1.41 ng-TEQ/Nm³,仍持續超標。另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之鍋爐底渣戴奧辛檢測結果高達6.09 ng-TEQ/Nm³,亦明顯超標。
⑶原告所委託第三方執行之定期檢測報告亦顯示排放濃度為1
.722ng-TEQ/Nm³,同樣超過標準,已造成有害物質逸散並對環境構成實質風險。
⒍且依前述,本案所使用之設備為非屬焚化系統,而係採流體
化床鍋爐進行燃燒操作。該類設備之設計目的主要為能源回收(蒸氣產出),與焚化爐所設計之無害化處理與污染防制功能大不相同;其設備構造並無二次燃燒室,亦無足夠氣體停留時間與高溫分解設計,無法如焚化爐般針對戴奧辛進行有效處理。因此,無法逕以原告主張引用公告之標準去除效率作為估算依據,仍須有歷次完整之戴奧辛檢測報告來進行估算。
⒎又原告雖已補正提出南台灣公司及群和環安公司之檢測報告
,惟同前述,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較具有完整性與代表性,應較能作為本案評估戴奧辛排放量之依據,如僅提出南台灣公司及群和環安公司之檢測報告,仍可能發生估算失真之情形,則本件仍有必要提出先前歷次全部之檢測報告。
⒏被告於第一、二次補正函,未論及系爭檢測報告,係因先前
原告委託九連公司進行系爭檢測,惟之後原告未上傳系爭檢測報告至雲林縣環保局,致被告尚無法知悉有無系爭檢測報告及其檢測內容為何,故始於第3次補正函才命原告補正,惟不論何次補正,均係針對戴奧辛排放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一事進行審查,並請原告為補正,其僅要求要補正資料,而非新增審查意見,未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6條之規定。⒐綜上,被告於審查時,對於原告鍋爐是否能符合戴奧辛排放
標準,認為須歷次全部且完整之檢測報告,作為其廢氣排放量估算及防制效能評估之依據,始能完整評估戴奧辛是否可以符合排放標準,故為確保審查之資料完整性與正確性,原告須提出系爭檢測報告,始得進行本件審查,系爭檢測報告與被告得否審查間確有關聯。故經第一、二次補正,仍認應有全部完整之檢測報告(含系爭檢測報告)等始能進行完整審查,遂於第3次補正命原告補正,則被告請求原告補正系爭檢測報告,自與審查間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應無違誤。
⒑關於前開提到「原告於前次操作許可期間,原告使用鍋爐造
成空污,有民眾陳情、稽查不合格、超標等情」,被告提出下列佐證資料:
⑴雲林縣環保局接獲對於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污染陳情之彙整資料,期間為109年至112年間,詳如乙證17。
⑵稽查檢測不合格報告,詳如乙證18,其中於107年6月27日
之檢測,戴奧辛平均值為3.16 ng-TEQ/Nm³,於108年6月25日之檢測,戴奧辛平均值為1.41 ng-TEQ/Nm³,於111年10月20日之檢測,戴奧辛檢測結果為6.09ng-TEQ/Nm³,均超過排放標準(0.5 ng-TEQ/Nm³)而不合格。
⑶業者自行檢測超標,詳如乙證19,戴奧辛檢測結果為1.722ng-TEQ/Nm³,亦不符排放標準。
⒒關於前開「九連公司……檢測結果具有完整性與代表性,較能
作為本案評估戴奧辛排放量之依據」與先前準備程序被告輔佐人當庭陳述「10月27日當日我們查核的時候,他沒有辦法提供當日的使用量,後續之後有補充其用量,但沒有達到80%的規範,也沒有提供其平日的90%,所以我們就說他沒有符合管理辦法的部分,我們就說他當次的檢測要再重新檢測」,兩者似有矛盾:
⑴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2條
規定,檢測期間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記載之80%,或定期檢測期間最大操作量的90%以上。本案中,檢測期間操作條件未達上述標準,屬程序性問題,並非否定檢測報告之完整性與代表性,因此仍需補行檢測,以符合法定要求。
⑵另111年10月27日由九連公司執行之戴奧辛採樣與檢測作業
,係全程由雲林縣環保局派員監督,並依國家環境研究院公告之標準方法執行,現場製程及防制設備於當日均正常運作,未見異常。採樣完成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與國家環境研究院人員共同前往分析實驗室,確認樣品處理與分析過程,並確認該次檢測結果具有完整性與代表性。該檢測結果顯示戴奧辛確有超標情形,且該次檢測係在未達80%、90%操作條件下進行,已有嚴重超標之情,若於符合上述條件下,即操作量更大之狀況來執行檢測,排放濃度可能更高。
⑶因此,系爭檢測報告,仍得作為估算戴奧辛排放量之依據
,僅因該次檢測,未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操作許可證記載之80%,或定期檢測期間最大操作量的90%以上),而要求重新檢測,意即重新檢測僅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並不影響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作為參考之價值。故答辯狀內容與開庭時陳述應無矛盾之處。
關於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的規定:
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20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4項之授權規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詳如乙證11。
⒊依「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之附表二
,編號1戴奧辛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為10 ng-TEQ/Nm³。
⒋依九連公司之檢驗報告,其戴奧辛檢驗值為64 ng-TEQ/Nm³,
除已遠超戴奧辛之排放標準(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為0.5 ng-TEQ/Nm³,超過者為行政責任,此排放標準亦為本件審查是否符合)外,亦超過戴奧辛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超過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為刑事責任)。
關於「以現在已有的九連公司的系爭檢測報告,被告能否重
新審查,以及即便能重新審查,是否會影響原來的結論」乙事:
⒈本件目前程序已依法完成,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燃料使用
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補正次數以3次為限,屆滿3次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故本件申請已無法再為重新審查。惟原告仍可重新提出申請,若原告重新申請,被告將依規定重新受理並審查。
⒉如依系爭檢測報告之內容來進行實體審查,仍應以原告所新
增之防制設備,來重新進行排放量估算,以確認是否能符合排放標準,經被告審查確認符合排放標準後,始准予進行試車。
⒊惟若以系爭檢測報告之檢驗值64 ng-TEQ/Nm³,以原告目前所
設置之防制設備,未再新增其他防制設備,則縱以原告主張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奧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該規定第四點(一):戴奧辛控制或處理設備(措施)之控制效率如附表四(乙證12),而依附表四,戴奧辛控制或處理設備(措施)之控制效率為95%,依此估算原告鍋爐戴奧辛之排放量為系爭檢驗報告檢驗值64x(1-95%)=3.2 ng-TEQ/Nm³,仍大於戴奧辛排放標準0.5 ng-TEQ/Nm³,故仍無法通過審查。
本案具體審查程序:
⒈審查時係依據環境部建置許可申請文件「固定源設置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文件」(詳乙證16,本件爭點係在於戴奧辛排放,屬表AP-G),許可申請文件各表單有相關填表說明,審查人員依據申請文件內容確認申請文件所填表完整性,以及確認申請文件內容之製程、固定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排放管道、廢氣排放狀況等各項資料內容之合理性審查。
⒉「許可審查要點」無法規,主要是依據環境部建置申請文件
相關填表說明及空氣污染法制法相關法規彙整許可審查要點。
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再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則主管機關受理操作許可申請,於審查時自應審查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是否符合排放標準。
⒋前揭所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彙整,最主要之法規即為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中於第18條以下規範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事項,其中第18條規定申請須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等資料。
⒌依前揭環境部建置之「固定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
請文件」,其中「表AP-Z」、「5.申請文件」,記載應檢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等又參見申請文件資料列表(一),再依「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文件資料列表-表AP-Z(續一)」,其中包含「公私場所污染防制/計畫目標(表AP-G)」,即本件所涉爭點(歷次審查表命原告補正檢檢報告,均記載在表AP-G之項次中),而依表AP-G,須記載污染源、排放量及適用標準等事項,並於「填表說明」中,記載「6.c.請依據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所採行之估算依據填寫……廢氣排出狀況若以煙道檢測數據為依據者,請檢附檢測結果摘要及檢測時相關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之操作記錄,以及污染物排放量計算過程填寫於表AP-G(續一)。若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估算者,請將引用數據及計算公式來源註明出處,並檢附出處資料」、「請填寫本次申請設備廢氣之排放標準值。排放量之推估請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已發布之行業排放標準,推估本次申請設備應符合之排放標準。符合之行業別法規屬以削減率為管制標準者,請將削減率值一併填寫於本欄位」。
⒍依上,說明申請許可時,須在申請文件中記載排放量及排放
標準等事項,並須提出相關檢測結果摘要來佐證,供主管機關審查其排放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則被告於歷次命原告補正函中,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檢測報告,作為審查之依據,應屬合法有據。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被告3次就戴奧辛排放之審查意見,是否符合許可證管理辦法
「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之規定?其歷次意見是否為前次意見之延伸?㈡被告進行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案之審查是有無違反
期限規定?㈢系爭九連公司之檢測報告經被告不予認可,其要求補正該檢
測報告是否符合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規定?㈣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時,因申請文件補正次數已
屆滿3次仍不合規定,未依規定提供相關檢測資料,以原處分駁回系爭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3年2月27日源字第113001函檢附「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本院卷1第135-154頁)、被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67-169、181-183、269-271、443-459頁)、原告113年5月10日源字第113007號函、113年7月4日源字第113009號函、113年8月9日源字第113017號函(本院卷1第195-223、227-258、279-39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93-395、441-442、399-41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
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公私場所具有環境部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
⒉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及第2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四、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五、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六、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檢具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證明文件。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2項)公私場所依本法第88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前項第1款、第4款至第7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第31條規定:「(第1項)審核機關受理第12條、第18條、第24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之申請,應依下列程序完成審查,且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決定:一、形式審查:審核機關應於收到網路申請及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7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二、實質審查:審核機關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35日內完成實質審查、諮詢及通知審查結果。(第2項)前項審查於必要時,審核機關得延長實質審查期限15日;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實質審查期間得延長30日;受理符合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申請,其實質審查期間得延長45日。……(第4項)第1項申請屬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7日,於資訊公開結束翌日,開始實質審查。但因許可證異動重新申請或許可證展延者,不在此限。」第35條規定:「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第36條規定:「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經審查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一、形式審查之資料、文件有欠缺或不完整。二、未繳納審查費。三、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四、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不合規定。五、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六、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第45條規定:「(第1項)審核機關依第36條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應駁回其申請。屬第36條第3款至第6款規定文件,公私場所於期限內已補正而仍不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次數以3次為限,屆滿3次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第2項)審核機關依第36條規定命補正日數不算入許可證審查期間內,且其總補正日數規定如下:一、符合第36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14日。
二、符合第36條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90日。三、符合第36條第6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30日。(第3項)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29條第1項許可證換發或補發之申請,其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駁回其申請。」上揭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針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由上開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透過課予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前,應申請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並於取得許可證後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之義務;以及要求主管機關接獲公私場所之申請後,應就空氣污染防制法令要求之各種項目爲合義務之審查以作成准駁決定等機制,使主管機關因此得以掌握固定污染源設置之地點、數量、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成分、濃度、排放量及防制設施等情形,評估空氣污染之來源、個別排放量及排放總量對地區之影響,而爲事前之危險預防;復因法律課予公私場所於取得許可證後應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及操作等義務,使主管機關得以事後監測具體落實情形,控制地區空氣品質(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揭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於接獲公私場所就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前所為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之申請,認有「形式審查之資料、文件有欠缺或不完整」、「未繳納審查費」、「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不合規定」、「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文件内容不合規定」等情形,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應駁回其申請;其中後列4款(即第36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者)情形,公私場所於期限內已補正而仍不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次數以3次為限,屆滿3次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定之審查機制。
㈢次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規定之戴奧辛排放限值,焚化爐設計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者為0.5ng-TEQ/Nm (3
次方) ,設計處理量達4公噸/小時以上者為0.1ng-TEQ/Nm(3次方) 。」第10條規定:「焚化爐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檢測:一、焚化爐處理量達4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至少每1年應定期檢測1次。二、焚化爐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者,至少每2年應定期檢測1次。三、於定期檢測前7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且每次檢測結果應於檢測後60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四、若連續2次定期檢測煙道排氣戴奧辛均符合第5條排放標準值,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檢測頻率;經調整檢測頻率後,焚化爐處理量達4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其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2年1次;焚化爐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者,其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3年1次。但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超過第5條排放標準值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理定期檢測。五、焚化爐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且燃燒處理之廢棄物含氯量低於0.015%者,可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免予檢測。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重新要求檢測。」第11條之1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準用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本院卷2第168-170頁)。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環境部)102年5月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準用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係針對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因其有產生戴奧辛污染之虞,故規範其排放標準及定期檢測規定,亦需比照廢棄物焚化爐需求,以前述排放標準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辦理……貴轄廠商使用原木工廠加工切割後之下腳料作為鍋爐燃料,倘該燃料經貴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屬一般或事業廢棄物者,則該鍋爐之戴奧辛排放應符合中小型焚化爐戴奧辛排放標準規定」及前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鍋爐燃料若屬一般或事業廢棄物,鍋爐之戴奧辛排放標準及定期檢測準用前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本院卷2第165頁)。因此,依上開函釋及「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鍋爐燃料若屬一般或事業廢棄物,鍋爐之戴奧辛排放應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10條)。查,原告重新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依其申請資料所檢附之製程說明表所載:「本廠主要使用燃料為木屑,燃料使用量1年不超過48,000公噸……木屑購買來源為合法廠商……堆置場(X001)採室內堆置,進料時以輸送帶運輸,直接進入循環流體床鍋爐(E001)燃燒……另循環流體床鍋爐(E001)於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以減少硫氣化物產生……」(本院卷1第51頁),另差異對照表「本次變動異動後說明」欄記載「棕櫚殼」為備用燃料(本院卷1第51頁)。原告係以燃燒木屑作為鍋爐燃料,木材來源為再利用處理廠回收廢木材加工後之再利用燃料,屬廢棄物再利用燃料範疇,原告於重新申請前歷來均採用上開標準辦理定期檢測(本院卷2第240、244頁),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廠區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自需加強管制戴奧辛及重金屬污染物。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之製程有上開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10條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
㈣經查,原告於○○縣○○鎮○○里惠來112之30號設廠從事蒸氣供應
業,原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許可證書字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937-01號、府環空燃證字第P0037-00號),屆期前申請展延,惟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補正,前經被告駁回在案(本院卷1第100-10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為本次系爭操作許可證重新申請前,雲林縣環保局曾於109年至112年間多次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廠區排放異味(本院卷2第211-236頁),及多次到原告廠區稽查檢測,亦有多次檢測結果戴奧辛檢測不合格,分別有107年6月27日之檢測戴奧辛平均值為3.16 ng-TEQ/Nm³、108年6月25日之檢測戴奧辛平均值為1.41 ng-TEQ/Nm³、111年10月20日之檢測戴奧辛檢測結果為6.09ng-TEQ/Nm³,均超過排放標準(0.5 ng-TEQ/Nm³),有上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37-245頁),原告自行檢測戴奧辛結果為1.722 ng-TEQ/Nm³,亦不符排放標準(本院卷2第247頁)。雖原告主張曾於109年4月23日至24日實施定期檢測結果符合標準(0.08ng-TEQ/Nm³)等語(本院卷2第130、卷1第175頁),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檢測結果,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有前開多次檢測結果不符合限值標準之事實。而原告以113年2月27日源字第113001函檢附「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本院卷1第35-154頁)向被告申請製程為(M01)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被告所屬環保局受理並審查後,認原告之申請文件表格內容有缺失,及製程排放戴奧辛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乙事尚有疑義等由,遂以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完整性審查表(本院卷1第167-177頁)通知並說明應補正事項。原告雖以113年5月10日源字第113007號函(本院卷1第195頁)覆補正,惟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對於前次審查中之關於戴奥辛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等事項仍未回覆,且原告引用相關數據及文件大都是以廢棄焚化爐,而原告之污染源為鍋爐(循環流體床鍋爐),非屬廢棄物焚化爐等級,對於戴奥辛處理效果有限,另對於戴奧辛去除機制以活性碳噴注方式,未提供能有效去除戴奥辛之操作條件相關佐證資料等由,被告再以1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完整性審查表記載上開意見(本院卷1第181-189頁),函請原告為第2次補正。原告復以113年7月4日源字第113009號函(本院卷1第227-258頁)為第2次補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雖說明以111年12月26日戴奥辛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重新計算戴奥辛排放量,然僅計算過程未檢附完整檢測報告以供確認,故被告再以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完整性審查表(本院卷1第269-276頁)第3次函請原告補正上開內容。原告再以113年8月9日源字第113017號函(本院卷1第279-390頁)為第3次補正,經被告審查後,認前次審查意見要求需提供111年10月27日委託九連公司執行之完整測項之檢測報告(報告日期為111年11月9日),然補正資料中仍未檢附戴奧辛(有害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又於執行該次定期檢測前7日已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通知雲林縣環保局,該局並於檢測當日派員全程監督至確認完成該次檢測,且戴奧辛檢測結果與工廠操作條件、當地空氣品質與居民健康關聯甚鉅,應詳實提供俾利文件審查,惟本件系爭操作許可申請案,關於戴奥辛排放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已分別於113年4月2日、6月3日及7月17日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提出補正之相關文件仍有前述不完整情形,且已構成總補正次數已屆滿3次仍不合規定之情事(本院卷1第393頁),被告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本件系爭操作許可申請案之申請,尚非無據。
㈤雖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即已提出系爭申請案件,
並經被告受理在案,惟被告竟遲至同年3月12日方通知原告形式審查已完竣且應繳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證2可佐,顯見被告並未於7日內之法定期限內完成形式審查,是其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顯有違法甚明。」云云。然查,依前揭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形式審查之規定,審核機關應於收到網路申請及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7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原告雖於113年2月27日發文申請(本院卷1第35頁),惟被告所屬環保局係於113年2月29日始收件並受理本件系爭操作許可申請案(本院卷1第441頁),經被告形式審查後,於113年3日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審查費,此有被告113年3月5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範收費標準核算表」(本院卷2第51-52頁)在卷可稽。依該函文說明二記載審查費新臺幣21,000元,請至環保局行政科繳納或以匯票方式郵寄,函文說明三(一)並記載依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辦理等語,可見被告應於113年3月5日前即已完成形式審查,並未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形式審查」應自收件日起7日内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内繳納審查費之規定。雖原告提出甲證2中之「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惟此為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被告所屬環保局繳納審查費所開立之收據,並非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始通知缴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才通知原告形式審查完峻及繳納審查費一事,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同年3月13日起進行實體審查,嗣再以被
告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04014號函通知原告應予補正,經原告以113年5月10日源字第113007號函提出補正資料後,被告又自同年5月11日再度進行實體審查,嗣被告再以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17534號函再命原告補正,經原告以113年7月4日源字第113009號函補正,被告自翌日(即5日)繼續為實體審查後,又以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24405號函通知原告仍有應補正事項,經原告以113年8月9日源字第113017號函提出補正資料後,被告於翌日(即10日)進行實體審查後,卻以113年8月28日之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案件等情,是自被告收受原告繳納審查費用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其以113年8月28日之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案件止,並扣除前述命原告提出補正資料後經原告提出補正資料之日數,被告實際耗費之審查時間竟達69日,顯已超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要求被告應於申請人完成繳費翌日起『35日內』完成『實質審查、諮詢及通知審查結果』之作為義務甚明,是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顯有違法。」等云。然查,依前引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規定,審核機關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35日內完成實質審查、諮詢及通知審查結果,審查於必要時,審核機關得延長實質審查期限15日,而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者,其實質審查期間得延長30日,且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7日,於資訊公開結束翌日開始實質審查,亦即資訊公開結束翌日開始起算審質審查日數。又依其立法理由謂:「一、為審核機關統一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審核程序,應先進行形式審查,確認申請文件完整性後,再進行實質書面審查作業,爰於第1項規定許可證應執行之形式與實質審查程序,且審核機關應就公私場所申請類別之內容進行審查,以提升公私場所與審核機關對於審查意見之共識,俾利加速審查程序……二、第2項考量固定污染源因形式與規模不同,審核機關有延長審查日數之必要,爰明確規範各項許可證之實質審查可延長之審查日數。」是上開關於延長實質審查期限之規定旨在落實公私場所申請類別內容審查之正確性,並兼顧申請人與審核機關對於審查意見之共識,且因應各申請案之繁雜程度,於必要時給予適當之延長實質審查期限,俾利加速審查程序。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上開期限之規範價值不應高於防制空氣污染等公益目的的達成,是上開規定毋寧解釋為審核機關內部的自我約制,僅申請人得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救濟,然非謂行政機關逾審查期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操作許可申請案屬「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進行相關實質審查程序時,於必要時得延長實質審查期限,合計總實質審查期限應為65日。雖原告主張被告實際耗費之審查時間達69日,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完成繳納審查費之翌日起,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7日,於資料公開結束翌日,開始實質審查,意即資料公開之7日期間,不算入審查期間內,而被告對於本件系爭操作許可申請案之實質審查日數僅為62日,並未違反上開總實質審查期限65日。原告疏未扣除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項所規定之資訊公開期間7日,容有誤解,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1條(原告誤載為第54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未將延長事由通知原告,亦有違法一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第3項)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第4項)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乃鑑於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涉及人民之權益,並影響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時機,是對於受理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予以規範,讓申請人於行政機關未依上開規定期限處理申請事項時,得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救濟,然非謂行政機關逾處理期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已明定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不適用上開規定。前揭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所定之延長審查期限規定,僅規定審核機關認有必要時即得延長審查期限,並未要求機關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亦未就違反審查期限定有何罰則或其他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未通知原告其延長之事由即屬違法。況且,即便本件有關延長審查期限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說明,期限規定僅係給予原告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救濟之權利,同此意旨,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亦僅在保障其知的權利,以便其能即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程序,以保障其行政救濟之權利,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未將延長之事由通知原告,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故原告就此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指明得以命原告應補正檢測報告之『具
體法令依據』,且依許可證管理辨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件時,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内容以外之事項,而系爭申請案係屬原告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第24條規定提出之『新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案件』,並將於『三個月完成設備安裝或建造同時申請設置及操作』,是被告審核之範圍理應限於新製程設備之環境影響評估,與原告過往廢氣處理能力不合格之檢測報告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系爭申請案件應與檢測報告並無直接關聯,另參行政院環境部於『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官方網站(網址:https://apmis.moenv.gov.tw/air2/login)中提供一般申請人下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亦毫無申請人應提出歷次戴奥辛檢測不合格報告之欄位,又歷次戴奥辛檢測不合格之報告亦非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所定推估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依據,是顯見被告命原告提出檢測報告一節,誠屬無據。」「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等各節。經查:
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再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則主管機關受理操作許可申請,於審查時自應審查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又環境部參酌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章「操作許可證」(第18條至第23條)所規定有關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事項,建置許可申請文件「固定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文件」(詳乙證16)執行審查(詳環境部「空氣品質改善維護資訊網,文件下載,固定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文件,https://air.moenv.gov.tw/FileDownloads.aspx),此表單係主管機關為利於申請人完整提出相關申請資料,及便於下級審核機關進行法規範審查所制訂之表格,乃其依職權規範下級機關內部就相關審查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目的在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自可視為行政規則之性質。審查人員依該許可申請文件各表單之相關填表說明,就申請文件內容確認申請文件填表之完整性,以及確認申請文件內容之製程、固定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排放管道、廢氣排放狀況等各項資料內容之合理性,及提報之各項文件是否符合現行相關法規要求進行審查。依本件所涉及「污染防制/計劃目標」內容(即表AP-G、表AP-G〈續一〉、表AP-G〈續二〉,歷次審查表所列主要缺失及命原告補正檢檢報告等事項均記載在表AP-G之項次中)所載,經彙整後之審查重點包括:「年排放量排放濃度合理性及正確性」、「污染源及設備元件逸散之排放計算應詳列排放量之推估式」、「所引用之資料應具可信度,計算應完整合理」、「以檢測值估算者,應檢附檢測摘要表及當日操作日報表」等(本院卷2第205-210頁)。而依表AP-G,須記載污染源、排放量及適用標準等事項,並於「填表說明」中,記載「6.c.請依據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所採行之估算依據填寫……廢氣排出狀況若以煙道檢測數據為依據者,請檢附檢測結果摘要及檢測時相關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之操作記錄,以及污染物排放量計算過程填寫於表AP-G(續一)。若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估算者,請將引用數據及計算公式來源註明出處,並檢附出處資料」、「d.請填寫本次申請設備廢氣之排放標準值。排放量之推估請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已發布之行業排放標準,推估本次申請設備應符合之排放標準。符合之行業別法規屬以削減率為管制標準者,請將削減率值一併填寫於本欄位」(本院卷2第206頁),均可認為係本件審核機關所參酌適用之法令依據。
⒉經查,原告於前次操作許可期間,曾3次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
行定期檢測,檢測機構分別為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和環安有限公司及九連公司,其中原告委託九連公司進行檢測,九連公司已於111年10月27、28日進行戴奧辛採樣與檢測作業,且該次檢測過程,由雲林縣環保局全程派員監督,並依據國家環境研究院公告之標準方法執行,現場製程及防制設備於當日均正常運作,未見異常,完成採樣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與國家環境研究院人員共同前往分析實驗室,確認樣品處理與分析過程,並確認該次檢測結果無誤,惟該次檢測係有發現戴奧辛確有超標情形,此經被告以書狀陳述及承辦此項業務之人員蔡宗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九連公司111年10月27日執行檢測之檢測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檢測係由具檢測資格之機構依據相關法規及檢測方法所作成,事後並依規定製作系爭檢測報告及上傳國家環境研究院,系爭檢測經被告派員至現場監督確認,檢測過程亦符合法定與技術要求,檢測結果自當具有完整性與代表性,較能作為本案評估戴奧辛排放量之依據。依據上開「污染防制/計劃目標」(即表AP-G、表AP-G〈續一〉、表AP-G〈續二〉)規範之審查重點,申請固定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須審查排放量、排放計算、引用資料之可信度、有無檢附檢測資料等,以及為完整評估其戴奧辛可能之排放量,自有必要請原告提供其先前委託檢測機構製作之全部檢測報告,尤其是九連公司之檢測報告書。原告以113年7月4日源字第113009號函(本院卷1第227-258頁)為第2次補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雖說明以111年12月26日戴奥辛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重新計算戴奥辛排放量,然僅計算過程未檢附完整檢測報告以供確認,故被告再以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完整性審查表(本院卷1第269-276頁)第3次函請原告補正上開內容。其中命原告補正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和環安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部分,雖經原告以113年8月9日源字第113017號函(本院卷1第279-390頁)第3次補正在案,但仍未提供其於111年10月27日由九連公司執行之戴奧辛採樣與檢測作業之檢測報告。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檢測期間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記載之80%,或定期檢測期間最大操作量的90%以上。前揭九連公司於檢測期間,原告之操作條件雖未達上述標準,惟此僅屬是否重行補做定期檢測之程序性問題,並非否定檢測報告仍具有參考價值,尤其在檢測過程中已經被告機關人員監督及確認其檢測程序符合法令規定及技術上的要求,被告認定其仍具有完整性與代表性,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該次檢測結果顯示戴奧辛確有超標情形,在未達80%、90%操作條件下進行已有嚴重超標之情,遑論在此條件下加大操作量更有使排放濃度增加之可能性,實具有反向參考之價值。因此,系爭檢測報告仍得作為估算戴奧辛排放量之依據,原告訴稱被告已不認可系爭檢測結果,卻要求原告補正該資料,已推翻自身之認定,顯屬無據云云,要屬誤解,委非可採。
⒊另就本件申請操作許可,因原告仍沿用先前操作許可期間使
用之鍋爐,被告乃認為先前檢測報告含有鍋爐實際排放情況,可作為估算及審查之依據,並較能確保廢氣排放數據的準確性及處理設備的有效性;且本案所使用之設備為非屬焚化系統,而係採流體化床鍋爐進行燃燒操作,該類設備之設計目的主要為能源回收(蒸氣產出)(本院卷2第183-184頁),與焚化爐所設計之用以處理廢棄物具污染防制功能不同;其設備構造並無二次燃燒室,亦無足夠氣體停留時間與高溫分解設計,能否如焚化爐可透過「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所規範其操作運轉條件及煙道出口高度以控制戴奧辛排放量,亦屬可疑(本院卷2第168頁)。雖原告主張依甲證1之系爭申請資料「附件十、鍋爐設計圖說」所示(本院卷1第134頁),原告使用的爐體結構設計包含主燃室、二燃室及燃燼室,並係依照焚化爐原理設計與建構結構,操作條件亦可符合焚化爐控制戴奧辛產生之技術要求,包括燃燒溫度須達850°C以上,並確保廢氣於二次燃燒室中滯留超過2秒,以有效抑制戴奧辛生成等云。然依其所提出「鍋爐設計圖說」之數據表、鍋爐規範及技術要求,皆未有「操作條件符合焚化爐控制戴奧辛產生之技術要求,包括燃燒溫度須達850°C以上,並確保廢氣於二次燃燒室中滯留超過2秒」等記載,能否符合前揭「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所要求之操作條件,亦有可疑。因此,被告認定本件無法逕以原告主張引用公告之標準去除效率作為估算依據,仍須有歷次完整之戴奧辛檢測報告來進行估算,實非無據。又依原告申請表內污染防制/計劃目標(即表AP-G、表AP-G(續一)、表AP-G(續二))項目,須審查「年排放量排放濃度合理性及正確性」、「污染源及設備元件逸散之排放計算應詳列排放量之推估式」、「所引用之資料應具可信度,計算應完整合理」、「以檢測值估算者,應檢附檢測摘要表及當日操作日報表」等,均與污染源排放量、排放計算、引用資料之可信度、有無檢附檢測資料有關。且戴奧辛為環境部列管之毒性污染物,具有生物累積性與致癌等重大健康危害,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之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品質及國民健康的立法目的,被告於許可申請審查階段,審核其申請資料內容,特別是針對污染源設計規格構造、實際運轉操作條件(如燃燒溫度與停留時間)、煙氣處理流程是否周延、戴奧辛處理機制是否具備足夠效能、排放估算是否合理並具佐證依據等,逐項確認並要求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如測試報告、模擬數據、實測結果等),以確保申請設施具對戴奧辛有破壞處理效能,且未來於試運轉期間不致再次發生戴奧辛超標排放情形,避免危害周遭環境與公共健康,落實源頭控管並維護空氣品質。尤其,原告於前次操作許可期間,已有多起陳情、稽查不合格、超標等情事,已如前述,顯示原告污染防制設施對戴奧辛控制效能顯著不足,則原告既沿用原有鍋爐,被告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更有援用先前全部檢測報告來審查之必要。雖原告主張其系爭申請案新增「旋風集塵器X2、冷卻水塔、活性炭噴注系統」等防治設備,並取消原來備用燃料棕櫚殼之使用,仍不改其原採用之「循環流體床鍋爐」利用蒸氣蒸發燃燒系統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此觀其變更前後設備比較圖即可知(本院卷1第46、47頁),仍有設備能否對戴奧辛有破壞處理效能之疑慮。又原告雖已補正南台灣公司及群和環安公司之檢測報告,惟同前述,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較具有完整性與代表性,應較能作為本案評估戴奧辛排放量之依據,如僅提出南台灣公司及群和環安公司之檢測報告,仍可能發生估算失真之情形,則本件仍有提出先前歷次全部檢測報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已提供相關佐證完整回應,應有誤解。又本件於審理時,原告先是表示並無該檢測報告,並稱「這份報告我們沒有提出,原因是實際上沒有作成這份報告,理由是被告機關早在111年11月4日發文指正原告當次執行檢測的操作條件不符法定標準,要求原告說明,檢測當下被告有派員在場,所以一直都知道該次操作條件不符法定操作條件,11月4日時經被告機關以原證7要求原告說明原因,後再以原證8函文通知原告,被告機關已判定該次檢測結果不予認可,換句話說,該次為不合格的檢測,原告當然不會要求檢測公司作成系爭檢測報告。」(本院卷2第26頁),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九連公司發函調取111年10月27日執行檢測之報告,經該公司提送完整檢測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訴稱「被告於第一、二次補正函,未論及系爭檢測報告,係因先前原告委託九連公司進行系爭檢測,惟之後原告未上傳系爭檢測報告至雲林縣環保局,致被告尚無法知悉有無系爭檢測報告及其檢測內容為何,故始於第3次補正函才命原告補正」等語,應屬可信。惟不論被告何時要求原告補正此檢測報告,均係本於對戴奧辛排放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一事進行審查,並請原告為補正,其僅要求補正資料,而非新增審查意見,即未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及第35條有關「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等規定。因此,被告於審查時,對於原告鍋爐是否能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認為須提出歷次且完整之檢測報告,作為其廢氣排放量估算及防制效能評估之依據,始能完整評估戴奧辛是否可以符合排放標準,故為確保審查之資料完整性與正確性,命原告須提出系爭檢測報告,始得進行本件審查,經第1、2次補正,仍認應有全部完整之檢測報告(含系爭檢測報告)等始能進行完整審查,遂於第3次補正命原告補正,被告請求原告補正系爭檢測報告,與原告之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證申請案之實質審查間確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前揭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之認知,尚非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其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粒狀污染物、鉛、鎘、汞、砷、六價鉻、戴奥辛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四(本院卷2第177-179頁)所載之控制係數推估排放量,惟上開規定乃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所訂定,旨在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標準,與被告辦理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應參考申請文件內容、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等審查事項尚屬有別。且依前述,原告之排放設施既係沿用先前之鍋爐,且前次操作許可期間已進行多次檢測,並作成數次檢測報告,被告主張依此實際檢測結果作為估算依據自較符合真實狀況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之精神,應係給予盡最大可能給予申請人實際試車機會驗證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否符合法定污染防制標準,並據以作成准駁核發許可證之決定」云云。然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則審核機關在實質審查階段,即應審查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一事,而非在試車階段再為檢測,否則法定之實質審查程序將淪為空談,顯非立法目的。從而,被告於實質審查階段要求原告補正與戴奥辛排放是否符合標準之佐證資料(即系爭檢測報告),自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命原告應補正上開檢測報告等,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行使裁量權規定。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3年4月2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040
14號函、113年6月3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17534號函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修定一版>完整性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位均係勾選『補正』,反係於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24405號函附『固定空氣污染源申請文件<修定一版>完整性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位勾選『通過』,是一般接受過我國國民義務教育之人閱讀此文件後,均會對於被告認系爭申請案已經審查通過,僅需再就被告113年7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1133624405號函所指事項再行提供參考,且於經被告通知後依許可證管理辦法33條、第20條等規定進行試車檢測一事產生善意信賴,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出爾反爾以原告未補正檢測報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一節。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於第3次補正函檢附審查表,表末之審查結果欄勾選「通過」等語,惟表示係誤載,且觀諸被告第3次補正函之主旨已明確記載:「檢送本縣環境保護局第3次『固定污染源申請文件完整性審查表』乙份,請於文到26日内完成補正」等語,即已表示請原告依審查表內容之說明為補正,其說明二援引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說明三、四,則是檢還申請文件,以及補正時請檢附對照表等文件,並說明剩餘補正日數,其文義均是顯示要求原告補正,而函文檢附之審查表,於「本次意見不符原因說明」欄,亦有記載請原告提供相關檢測報告等語,明確向原告表示要求其補正相關文件之意,顯見該表審查結果欄勾選「通過」確為誤載,原告應清楚知悉被告要求補正之意,不致於有所誤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顯是曲意誤解,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審核通過並通知進行試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