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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黃文潭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代 表 人 劉明興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關於管轄權之說明: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1,000萬元。」㈡本件原告以114年3月1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起訴(確認

之訴(先)請求調解)」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聲明為:「請判決:撤銷被告(大雅分局)之行政處分(112年3月8日中市警雅分交1120009530及1120009676)有關我機車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潭子區清潔隊拖吊部分,即返還我的機車」(本院卷第15頁),起訴理由並載明:「……但被告卻不優先適用法律規定,卻適用臺中市政府之行政命令,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潭子清潔隊,將我機車(702-OOO)拖吊走,而違背上述法律(送達)規定,經請求被告確認通知拖吊我機車(702-OOO)違背上述法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暨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3頁)。綜觀前述書狀起訴意旨,原告係不服被告以112年3月8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09530號及112年3月8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09676號函所為廢棄車輛之拖吊移置作業之通知,而請求法院確認上開函文無效,稽其內容,難認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亦非屬同法第104條之1但書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有第一審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14年3月26日114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下稱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114年3月26日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33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逾期迄未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雖原告主張伊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1號案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故本件只須繳裁判費2千元即可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所稱按「件」徵收,係指利用不同訴訟程序進行之案件,應依其件數分開計徵裁判費;反之,若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則不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前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潭子清潔隊為被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5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訴,雖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另外提起本件訴訟,因係利用不同訴訟程序進行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案分屬不同訴訟程序進行之事件,自應按件分開計徵裁判費。是本院以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前開主張等語,應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並無可採。

五、另原告訴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固明示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人民未經訴願程序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惟此應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者係以起訴並無其他不合法情事為前提。本件訴訟既因原告有前開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情事,則本院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併此敘明。

六、結論: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