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黃碧珠(即賴怡新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許振家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 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家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碧珠為原告賴怡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賴怡新業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死亡,黃碧珠為其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因黃碧珠表明不願承受訴訟,本院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有害本件訴訟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以職權裁定命黃碧珠為原告賴怡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