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86號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被 告 明葉長照社團法人代 表 人 洪茂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被告與原告簽訂「彰化縣獎助布建長照住宿式服務資源試辦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獲有第1期獎補助費用(下稱補助費)新臺幣(下同)516萬元,因被告未於第1次計畫展延期限內取得第2次展延許可,且仍無法完成計畫,原告爰依契約約定,以民國113年7月16日府授衛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13年7月16日函)通知被告繳回已撥付之第1期補助費51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113年7月16日函係行使契約上權利,通知被告返還補助費,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為不受理決定。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衛生福利部107年度「獎助布建長照住宿式服務資源試辦計畫」補助計畫(下稱衛福部107年試辦計畫),該計畫之契約期限,經第1次展延核准後,期限改為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長照住宿式服務資源與公共利益牽連甚鉅,補助合約自屬行政契約,此有計畫契約書可為佐證。本件補貼計畫性質,其權利義務並非建立於任務交辦、委託與承擔之下命關係,而係對補貼資格之申請,在契約中已明訂補貼之範圍及相互之權利義務。相對而言,若申請人違反補助申請計畫者,當應依法返還上開補助款,此為補助合約中第10條所明定。簡言之,兩造間具體之權利義務判斷依據,仍應依其相約定之合約規定為是否違約之判斷基準。原告業以110年11月24日函、111年4月28日函、111年10月7日函、111年12月23日函多次通知被告留意計畫時程,應該依約進行相關基地工程作業,且被告自己當有注意義務應依前開已簽訂之計畫契約書履約辦理,如有未依照計畫執行,應承擔違約返還補助費之責任。原告於111年11月派人至現場查核計畫執行情況,察知計畫地點(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段273地號)並無建築物建築現象,復於113年7月至現場查核,均無建築物建築跡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目規定:「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三)如未能如期完成本計畫,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1年為限,至多展延2年並依規定得扣減核定金額。……如展延第2年後仍無法完成計畫者,全案不予補助,已請領之金額應全數返還。」因被告遲遲未能於原展延期限內取得衛福部第2次展延許可,據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將110年撥付之第1期補助費計516萬元繳回,乃以113年7月16日函請被告返還在案。
(二)因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准予明葉長照社團法人申請籌設彰化縣私立明葉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並於109年10月5日核發建造執照予被告,被告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已逾3年未取得使用執照,且被告未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延,並經原告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13日府授衛長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籌設核准許可在案,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114年1月2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縱如被告表示因109年新冠肺炎疫情所迫,導致工程延宕等事。然查,衛福部早已准予被告申請計畫展延1年,原計畫期程原僅為107至110年止,已考量上開因素同意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給予期限改善,並非未通知改善即認定違約要求返還。再者,經原告查閱GoogleMaps110年10月份原申請地址街景照片及111年11月份派員赴現場查核現況執行進度,該土地上尚無任何主體建築物工程建築跡象,被告所稱正辦理工程作業等主張,核與事實有違。甚者,上開計畫契約已明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完竣主體建築物建設,且取得長照住宿式機構設立許可,故衛福部未准予被告辦理計畫第2次展延許可,揆諸計畫目的,尚無不當。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13日遭廢止籌設核准許可在案,當更無依約履行之可能性。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衍生之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締約雙方如因該行政契約內容之履行、解除或終止等事項而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案被告遲未完成約定事由,衛福部業於111年12月26日函知原告應進行履約管理等事宜。且被告申請補助之「主體身分」業經原告以113年8月13日函廢止籌設核准許可在案,基此,被告當無受領補助之身分資格,其依據原補助計畫獲得核准補助之身分既然不存,且該當契約中所明定返還之要件,則原告依據契約之返還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當屬有據。
(五)被告是否可以請求扣除支出費用所剩餘額後,返還上開補助款:
1、依據衛福部107年試辦計畫申請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計畫執行期間;本計畫執行期間4年(107-110年)」,第10點規定略以:「配合事項:四、受獎助之執行單位應配合事項:(二)本計畫為4年期,如未能如期完成本計畫,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1年為限,至多展延2年並依規定得扣減核定金額。申請展延第1年者,免扣減;申請展延第2年者,扣減原核定金額之50%。執行單位得書面詳述理由函送地方政府申請展延,地方政府函轉本部同意後展延。如展延第2年後仍無法完成計畫者,全案不予補助,已請領之金額應全數返還。」
2、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目已規定「如展延第2年後仍無法完成計畫者,全案不予補助,已請領之金額應全數返還。」因上開契約並無酌減或扣除等約定之要件,故原告請求全部返還,當屬有理。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依系爭作業須知第7點申請計畫審查之規定可知,主辦機關(衛福部)之權責為:(1)遴選執行(申請)單位、核定提案計畫及評鑑。(2)協調承辦機關及協辦機關提供申請單位協助等事務;而承辦機關(即原告)之權責為:(1)初核轄內申請單位所提計畫,並向主辦機關推薦適當之單位。(2)配合主辦機關辦理期初實地訪評及本計畫之評鑑。(3)辦理申請單位計畫經費之核撥與核銷作業等事務。再者,依第8點計畫核定與簽約作業規定可知,系爭計畫經審查通過者,協辦機關獲得主辦機關核定計畫後,應轉知核定之執行單位,據以辦理本計畫相關事宜,而執行單位應在函文核定日起算6個月內完成長照機構法人之成立,並與協辦機關簽約,協辦機關與執行單位簽約後1個月內在與主辦機關進行簽約事宜。再依第9點經費請領、核銷及撥付程序規定可知,核發第一期補助款之條件為執行單位於取得長照機構籌設許可且完成工程發包後,提出相關文件向協辦機關申請,經協辦機關函送主辦機關核定後,依契約價金之百分之50先撥付執行單位。綜合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計畫,是否合於系爭計畫之內容而得受領系爭補助款,終局之決定權限在衛福部,而非原告。亦即衛福部本於權責所為之決定,方屬核定被告合於系爭計畫內容而得受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應以衛福部為授益處分之原處分機關。至原告僅係俟衛福部核准發給補助款後撥款之承辦機關,負責款項撥付及協助衛生福利部辦理相關評鑑與訪評業務,並非最終核定受領補助款之權限機關。
2、基此,被告係以衛福部作成之授益處分作為其受領系爭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在該授益處分未經衛福部撤銷前,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核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並無返還義務。故不論原告是否屬因被告受領系爭補助款而受有損害之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仍應先核算應支費用數額為何,再由應繳回費用中扣除,所剩餘額才是被告應返還之補助款:
1、依衛福部與原告之計畫契約書第15條第1款規定:「計畫執行中,如發現預期成果無法達成,研究工作不能進行、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或有第4條第1款所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之情事時,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甲方應對已完成合於計畫工作部分,核算應支之費用予以結案,乙方應將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成果送交甲方。」是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理應核算應支之費用予被告。被告前已將完成之工作成果送交原告,並提出系爭516萬元之支出明細,包含支出建築設計費170萬7836元、電梯定金33萬、工地用貨櫃屋27萬5000元、地上物拆除、整地花費367萬元等,因此,原告應先核算應支之費用數額為何,再由應繳回費用中扣除後之餘額,才是被告應繳回之費用。況由上開單據可見,被告所取得之第1期補助款均已投入系爭計畫使用,完全依照本工程進度合法使用,更已如數給付相關廠商,被告為本工程投入大量資金,已無516萬元繳回。
2、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然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否准無異全盤否認被告之努力與成果,而顯失公平。即原告於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時,亦應償還被告提供之勞務及付出之金錢花費,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扣抵應繳回之補助款。
(三)原告未慮及新冠肺炎疫情所造成之影響,而給予被告限期改善,逕要求被告繳回516萬,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允:被告於獲得獎助費用後,即投入大量金錢與心力在興建長照中心,孰料000年發生新冠肺炎疫情,爾後幾年全國實施人員管制,被告也被要求嚴加管制人員進出,始會無法依照原有計畫進行。疫情趨緩後,被告如火如荼拆除系爭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段273地號地上物,清理地下鋼筋混凝土建築基地等作業,並委託設計師設計未來建物圖樣。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就獎助經費運用情形為說明,被告隨即於112年4月29日配合整理經費運用情形及支出預算項目清冊交付原告。詎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竟要求被告辦理結案並放棄第2期補助款請領之函文,實令被告錯愕,原告未慮及疫情所造成之影響,而給予被告限期改善,逕要求繳回516萬,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原告108年1月31日准予被告申請籌設「彰化縣私立明葉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函(本院卷(下同)第47頁)、系爭契約書(第37-40頁)、109年10月5日核發建造執照(第49-52頁)、110年10月、111年11月拍攝照片(第43-44頁)、衛福部110年12月29日衛部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次展延核准函(第41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27日申請第2次展延函(第71-74頁)、原告111年11月14日函轉衛福部(第75-76頁)、衛福部111年11月30日函請補正(第77頁)、衛福部111年12月26日函(第87頁)、原告111年11月18日勘查照片(第44頁)、原告113年7月16日函(第45頁)。
二、原告得基於系爭補助合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
(一)行政契約之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13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據此,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者,為行政契約。又行政機關有行為形式選擇的自由,意即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行為形式之自由,無論是以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或是併用不同種類之行政行為,包括以行政契約代替原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均屬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參照)。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衍生之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計畫補助之目的在履行社會老人長照福利之行政目的:依衛福部107年試辦計畫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及第3點規定(第19至35頁),本計畫係依據行政院105年12月19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長期照顧10年計畫2.0及「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發展獎助辦法」辦理,計畫目的係為提升整體長照住宿式機構品質及服務量能,以均衡各地長照服務資源,使民眾能在地取得長照住宿式服務資料。可知衛福部本計畫補助之目的係在履行社會老人長照福利之行政目的。
(三)衛福部委由地方政府與執行單位簽訂行政契約:依作業須知第6點申請方式相關規定,符合本計畫之執行執行單位應依本計畫提具計畫申請表及計畫申請書,向所在地方政府提出申請,次依第7點申請計畫審查及第8點計畫核定與簽約作業規定,由地方政府視資源布建平衡性、計畫內容之可行性及具體性進行必要之初審,初審檢具意見函轉衛福部審查評選,經衛福部審查通過者函復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函轉知執行單位,據以辦理計畫相關事宜;經核定之執行單位應於函文核定日起算6個月內完成長照機構法人之成立,並與地方政府簽訂書面契約;地方政府與核定執行單位簽約後,應於1個月內與衛福部進行簽約事宜;第9點規定本計畫之經費請求由地方政府向衛福部請領,分二期撥付款款項(第19-32頁),並有衛福部與原告之補助計畫契約書(107年度獎助布建長照住宿式服務資源試辦計畫)可稽(第213至219頁)。足見依作業須知及衛福部與原告之補助計畫契約書,符合本計畫資格之執行單位均可由地方政府向衛福部提出申請,經衛福部評選結果符合總平均80分以下者,將不列入獎助對象,即對於執行單位申請之准駁,係屬行政處分,惟如經衛福部評選結果合格列入獎助對象者,主管機關選擇以訂立行政契約之方式辦理系爭試辦計畫補助費,以行政契約代替原應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即本件補助費之實施,係委由地方政府與執行單位簽訂契約的方式進行,是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要屬行政契約。
(四)系爭行政契約內容之履行、解除或終止等事項而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被告申請系爭補助,經衛福部評選同意列入獎助對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履約標的、契約效期、計畫項目及支付補助基準、獎補助基準之調整、獎補助費用申報與受理、受理及補件、不予支付費用之事由、服務費用轉帳、權利及責任、契約變更等事宜,系爭契約第12條爭議處理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處理之。」第13條約定:「衛生福利部107年辦理『獎助布建長照住宿式服務資源試辦計畫』申請作業須知及乙方計畫書為本契約附件。」復參酌前揭計畫補助之目的,均足見原告係為達成布建長照住宿式服務資源之行政目的而依系爭作業須知規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使被告依約負有特定內容之契約上義務,且由原告撥付補助款,益徵系爭契約要屬行政契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締約雙方如因該行政契約內容之履行、解除或終止等事項而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五)被告固抗辯:系爭補助款係由衛福部以授益行政處分同意補助,原告僅係衛福部核准發給補助款後撥款之承辦機關,並非最終核定受領補助款之權限機關,且在衛福部作成授益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未受不當得利,原告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補助款,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可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附有負擔者,倘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然本件系爭補助費契約書係屬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原告113年7月16日函已載明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函請被告繳回補助款項,要不因該函文末教示得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而影響其為行政契約之性質,即非屬上揭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規定之情形。被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被告該當解除契約事由,且原告已為解除補助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3條約定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於108年1月31日函核准被告籌設「彰化縣私立明葉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第47頁),109年10月5日核發建造執照(第49頁)。期間被告曾於110年11月18日函申請第1次展延計畫,經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函報衛福部以110年12月29日函准予計畫執行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第69頁)。被告於期限屆至前,以111年10月24日及10月27日函申請第2次展延至115年12月31日,原告以111年11月14日函(第75頁)報衛福部審查,經衛福部以111年11月30日函(第77頁)檢還被告申請第2次展延資料原卷,並請於文到2週內補正相關資料。原告乃以111年12月9日函及111年12月23日函(第81-85頁)請被告依據上開請求補正相關資料及留意計畫時程,衛福部亦於111年12月26日函(第87頁)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惟被告均未辦理補正,則被告遲未能於原展延期限內取得衛福部第2次展延許可,且期間經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實地勘查現場,該籌設地點仍僅見計畫招牌,而無建築工程跡象,有拍攝照片附卷可稽(第44頁),被告顯有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原計畫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目後段之規定「如展延第2年後仍無法完成計畫者,全案不予補助,已請領之金額應全數返還」,雖無「解除」契約之文字,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既約定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計畫,全案不予補助,使契約溯及失期效力,全數返還補助款,解釋上應屬解除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不僅無法取得展延第2年之核准,亦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計畫,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據此以112年1月16日函(第209、89頁)催告繳回已領之516萬元補助款項,應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再以113年7月6日函限期被告繳回全部已領補助款516萬,被告亦未返還,原告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復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112年1月16日函已寓有解除補助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復再以113年7月16日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如前述,則上述補助合約既經解除,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全部補助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費516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此有送達證書(第9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就補助款之返還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揭返還補助款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三)被告主張依衛福部與原告之計畫契約書(第213-219頁)第15條第1款規定:「計畫執行中,如發現預期成果無法達成、研究工作不能進行、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或有第4條第1款所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之情事時,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對已完成合於計畫工作部分,核算應支之費用予以結案,乙方並應將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成果送交甲方。」則被告已完成工作成果及516萬元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予原告,原告應先核算應支費用數額,再於應繳回費用中扣除後之餘額,始為被告應返還之費用云云。惟查,上揭契約係衛福部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且該規定係就「終止契約」時,須核算費用後報衛福部予以結案,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後,依約請求返還全數補助款項並不相同。是被告主張雙方應辦理結算云云,顯有誤解,而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扣抵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及付出之金錢花費等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以解除系爭契約,同時請求被告將已領取之補助費516萬元繳回,並非以行政處分解除系爭合約並下命返還上開補助費,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至民法第259條第5款固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惟系爭契約既已於第10條第2款第3目約定未如期完成計畫者,全案不予補助,已請領之金額應全數返還之約定,即屬民法第259條本文所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況且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即無第5款就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扣抵規定之適用。
(五)至被告主張原告未慮及疫情所造成之影響,給予限期改善,逕要求繳回516萬,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云。惟查,108年年底新冠肺炎疫情爆發,109年1月開始蔓延,惟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3條約定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109年10月5日核發建造執照,縱如被告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迫,導致工程延宕,然衛福部已考量上開因素同意展延1年至111年12月31日止,已有給予期限改善。且依作業須知第10點第4款第2目規定,本計畫為4年期,如未能如期完成本計畫,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1年為限,至多得展延2年,則被告申請第2次展延時,不僅申請再展延3年至115年底,已不符上揭規定,且未依原告及衛福部函文補正相關資料,或重新申請展期1年,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計畫,致原告解除契約,難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原告所為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基於解除系爭補助合約後之返還補助款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