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亦圭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王首雁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張佑聖 律師輔助參加人 環境部代 表 人 彭啓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環境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所屬頭份廠從事化學原材料製造業,其所有塑膠皮、板、管材製造程序(下稱M08製程)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輔助參加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0時30分許派員到廠稽查,發現M08製程於上糊、熱壓及印刷處理製程使用PU樹脂、油墨、丁酮、表面處理劑等進行表面塗佈與印刷處理作業,因認定原告先前自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方式與該廠內實際製程有不符情形,而移請被告重新檢視原告最近5年內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案經被告據以重新調查後,乃作成113年8月12日府環空字第113004445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補繳5年內(107年第1季至111年第4季)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新臺幣3,893萬2,59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輔助參加人對於原處分所涉原告廠內實際製程之事實認定及相關環保法規之適用,顯然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