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李禮爐
羅煥蘭羅時景
羅時達黃桂珍羅時文
劉櫻珍
廖峻承
謝文達
彭清文
黃瑋堯劉振興
陳祺忠
李永金楊術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李柏寬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複 代 理 人 蔡忞旻 律師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鄭宜傑 律師
參 加 人 瑞均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沛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瑞均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為申請於苗栗縣造橋鄉大桃坪段502地號等51筆土地,開發「苗栗大桃坪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開發單位,其開發基地面積約26.1327公頃,位於山坡地範圍,計畫最終填埋容量為250萬6,280立方公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水利處)轉送參加人「苗栗大桃坪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提出審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2次程序審查、112年8月1日專案小組現勘暨初審會議、113年1月22日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113年5月10日第81次苗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作成本案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決議。由被告以113年7月29日府環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苗栗大桃坪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原告以其等就本件環評審查結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113年8月2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瑞均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上開「苗栗大桃坪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開發單位,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