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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劉錫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0,001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依同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行為地之法院,就受侵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管轄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舉證事實就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訟由本院審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理由為原告未依先行訴願程序再起訴,被告未經調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0,001元。

四、觀諸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當認原告之訴核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性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職務行為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二、三事項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