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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劉錫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二、三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其原因事實之情形者,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預納裁判費,且其書狀內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事發法院應依法提供分案資料及佐證上傳司法院平台」及「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及依電腦分案,應迴避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部分,所載語意未明及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於114年4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1頁)則載謂:聲請楊嵎琇法官迴避、原裁定(原告未指明案號)廢棄等語,並未為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承審本件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不在本裁定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