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林誌彥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書狀亦有程式不合規定及應記載事項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交由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於114年6月24日送達至原告表明之外國住居處所地址(1445 Glenelder Ave, Hacienda Heights, CA 91745),有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以115年2月3日洛杉字第115506039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及雙掛號簽收回執單(本院卷第53-56頁)附卷可佐。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補正完全,有本院案件查詢單(本院卷第63頁)可憑,依前揭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