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文龍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就臨接原告所有建築物之「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細部計畫道路之路面施作,應低於原告所有建築物基地地面。上開道路工程位於○○市○○區育和○○市○○○區重劃會內,係屬重劃會依法施作之重劃區內公共工程道路,涉及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聲請人應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已依被告核定之重劃區內公共工程書、圖及預算施作重劃相關工程,倘本件判決原告勝訴,致使重劃程序無法進行,將造成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極大損害。故聲請人為本訟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為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經核,聲請參加訴訟,限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方得為之,若僅涉及事實上、經濟上或單純反射利益則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建築物臨接道路之施工應低於建築物基地,倘獲勝訴判決,亦僅有被告須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而無從據以對非訴訟當事人之聲請人請求,難謂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益,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無從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如有反對之意思,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