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辜文宣被 告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周文松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聘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文處分撤銷。
三、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聘約關係存在。二、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112年12月14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文處分撤銷。三、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復於114年4月3日具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聘約關係存在。二、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112年12月14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文處分撤銷。三、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新臺幣(下同)1,257,159元,暨滿1年之遲延利息1,320,016元、滿2年之遲延利息1,386,016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聲請暫時處分,先復職回歸職場。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所為有關損害賠償金額(含遲延利息)、聲請假執行之聲明,係屬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依其主張意旨,乃係附隨在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之事項,與原來起訴部分之訴訟資料有共同利用之可能,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併為本件審判範圍。至於原告聲明「聲請暫時處分,先復職回歸職場」部分,經本院詢問其本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爰另予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被告東勢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科任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遭多位學生向被告檢舉於上課期間公開性騷擾學生,經被告東勢高工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524278、25242
81、2528713、2528715號,下稱系爭性平案),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先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針對系爭性平案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後續之處遇,並以112年12月14日東工學字第11200107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因有其他校安通報案,被告東勢高工再合併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告東勢高工並據以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1140000087號函(下稱1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未待被告東勢高工後續處遇,即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東勢高工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撤銷系爭函文,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相關損失及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準此以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除法律允許提起之公益訴訟外,原告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所謂「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次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認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換言之,學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與決議,僅為建議性質,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通過審議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又聘任關係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之間,主管機關並非聘任關係之當事人。是以,如原告對仍然存在之聘任關係提起確認存在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至原告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予駁回。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經查,被告東勢高工受理系爭性平案後,成立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先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針對系爭性平案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後續之處遇,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迄今並未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函文、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被告11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89至93頁)。
顯見,被告東勢高工作成系爭函文時,尚未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審議,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聘,原告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間之聘任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東勢高工間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其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無從准許。另系爭函文係記載:「主旨:檢送臺端所涉性平案件編號第2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號案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請查照。」「說明:一、本校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臺端所涉性平案件編號第『2524278、2524281、25287
13、2528715』號案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決議同意本案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本案後續之處遇。二、性平會依調查報告後續處遇,決議案件已構成性霸凌及性騷擾,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決議終身解聘。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四、請臺端於收件後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送達本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其內容僅係檢送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與決議結果,依法請原告陳述意見之通知,並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應與前揭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合併以判決駁回之。此外,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等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相關損失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因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係依附於前開行政訴訟,前開行政訴訟既應駁回,已如前述,則依其所訴之事實,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一併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
9、390條有關假執行宣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準用,且原告本案已遭駁回,故原告此項聲明,亦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