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賴建樺
張成華賴清德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台內法字第1140400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程序標的之存在為程序合法要件: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且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須產生導致權利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規制效力。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三)準此,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或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均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緣台灣省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嗣改制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為興建運動場等工程,需用坐落○○縣○○市○○○段113之4地號等15筆土地,面積1.8663公頃,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物在其內。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18日77府地四字第5785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77年8月5日台(77)內地字第619776號函准備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復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7日78府地四字第36897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前開土地內改良物,並經行政院78年5月3日台(78)內地字第695188函准予備查,被告一併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被告以78年5月1日(78)投府地權字第421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5月3日、4日上午到場勘查實地勘估其地上物等。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於113年10月22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函文作成徵收作業通知書,卻獨漏「他項權利人」全部未收到,而且87位土地所有權人也没收到,事實卻遭受查估處理,是不合法的。系爭函文說明欄載:「一、本勘估作業……5月3日從西側循序進行,5月4日自東側(大庄路邊)向西側進行」,但事實卻在5月3日早10點多就到場勘估,比原通知又提早1日進行,且土地所有權人,竟然無人收到該函,無送達證書附卷。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與事實不符等語,聲明: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函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78年5月1日系爭函文載明:「主旨:省立南投商業職業學校為興建運動場等工程奉准徵收台端所有座落南投市三塊厝段地號等土地及其地上物,茲訂於本(五)月三、四日上午9時起(中午休息)派員前往實地勘估其地上物,屆時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私章到場等候領勘及指認。說明:一、本案地上物勘估作業,本(5)月3日係由西側(南崗路邊)向東側循序進行,本(5)月4日則自東側(大庄路邊)向西側進行,因勘估作業頗為費時,在勘估人員未作業至台端之土地前,……請勿離開。台端之土地如經放租或由他人使用,請轉知承租人或使用人到場。……」(本院卷第111頁),是系爭函文僅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領勘及指認地上物,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另原告賴建樺之被繼承人賴炳煌、原告賴清德之被繼承人賴錦,曾於98年間選任當事人賴慶禮等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南投縣政府未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款,徵收失其效力,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上揭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42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