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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93號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奕瑄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龍津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蔡幸芬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19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由鍾欣男變更為蔡幸芬,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4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5-32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事務室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17點電話通知,被告畢業生甲生(真實姓名詳卷)反映就讀被告學校一年級時,參加桌球隊,曾於練習時遭桌球教練即原告(多年前已離職)不當撫摸身體(106年至107年間),發生疑似性騷擾行為,提出申請調查,被告並於同日17時11分完成校安通報(校安事件序號:2763048),及於隔日9時16分完成兒少保護案件通報(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甲生並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申請調查。性平會於112年11月27日召開性平會會議(下稱112年11月27日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系爭性騷擾事件,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甲生、原告及其他相關人後,於113年2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被告並於113年2月22日召開112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下稱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提出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案經被告先後於113年2月27日以龍津小字第1130000884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7日函)附調查報告書(下稱前調查報告)及113年4月24日龍津小字第1130002041號函(下稱113年4月24日函,與被告113年2月27日函下合稱原處分)附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函知原告處理結果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性騷擾成立,且性平會決議要求原告應接受心理諮商與性別平等之課程,並向甲生道歉。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26日對原處分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3年6月21日龍津小字第1130003257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21日函)附被告113年6月13日第112010002案(被告承辦單位編號,即為校安編號2763048號案)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關於本案申復審議決定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足以影響其適

法性。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均含所附調查報告)所為關於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之確認及命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利益處分,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不合。被告性平會就本案竟先後出現2版調查報告,已啟人疑竇,且由2份報告對事件當事人之稱謂又截然不同,被告辯稱前調查報告為系爭調查報告之節本,根本不合理;又系爭調查報告亦有不實記載:「後續並給予事件當事人等訪談後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或相關證據之機會」之情形【見報告第3頁貳二(二)以下】;系爭調查小組復無正當理由而安排甲生母親與相關人C師共同接受訪談;另就原告輔佐人陪同原告接受訪談之陳述內容,不僅完全未記載於訪談原告之逐字稿內,事後被告還辯稱係得到原告及輔佐人之同意後而停止錄音;上情已徵系爭調查小組調查程序之瑕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亦不實在。

⒉甲生既稱本件係發生於其就讀被告學校0年級時即106學

年度,則系爭調查報告自應依(102年12月11日)性平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規定為適用法規之依據,然系爭調查報告卻以報告113年2月22日作成時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規定為據,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另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性平法關於性騷擾之法律構成要件,雖經性平會進行判斷,然性平會所根據之事實,多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系爭調查報告係以甲生、原告、相關人C師、D生之陳述為據,認定原告曾於被告一年丙班教室對當時為國小0年級之甲生搭肩,且該搭肩行為構成性騷擾等語,然其認事用法有誤。

⒊原告否認有摸甲生肚子之行為,就此部分,除甲生片面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況甲生之陳述亦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例如其稱其姊有遭原告摸肩膀,但其姊則稱沒有;至於系爭調查報告謂原告於自行錄製之錄音檔中有承認摸肚子等語,更完全悖於事實,不僅原告於該錄音檔中並無明白承認有摸甲生肚子,從該錄音檔之全部內容,亦無法推論出原告有承認摸甲生肚子之行為;況且,在有多名學生及C師同時在場之一年丙班教室,且教室有窗戶,旁邊又有走廊之開放空間,任何人不論是教室內或教室外,都可輕易看見教室的一舉一動,如果原告有以該教室作為摸甲生肚子之場所,並依甲生所指每週三都摸其肚子,則摸肚子行為將輕易遭人看見,但本件卻無人看見原告曾摸甲生肚子,益證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違反常理,悖於經驗法則而有錯誤,從而,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自於法不合。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在一年丙班教室對甲生搭肩、摸肚子行為,並非無合理懷疑存在;縱認有搭肩,亦屬「無性意涵之行為」,並不致使人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故原告並無性騷擾甲生之行為。

⒋性平會之認定既有如上之違法,被告援引為事實基礎,

並依性平會建議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處置,自亦於法不合。又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輕碰甲生肩膀1次之行為,該當性騷擾之要件,然原處分援引性平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未經事件當事人同意,屬主觀不能而無從執行。且參照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上開規定容許學校命性騷擾之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格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原處分未徵得同意,即命原告向甲生道歉,即有違憲。另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雖有得命行為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處置規定,但無得同時命行為人繳交每場次1,000字以上之研習心得在性平會中審核結案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處置,亦屬無據。

㈡聲明:

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3年2月27日函、113年4月24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並非不同之行政處分,乃因被告113年2月27日函

僅檢附節本之調查報告,被告嗣後認為充分保障原告陳述之權利,故應檢附完整調查報告,並教示重新起算申復期間,而以113年4月24日函提供完整之調查報告與原告,故原處分並非不同之處分。原告所涉之性平案,業經被告性平會依法完成系爭調查報告,並引性平法第32條規定,敘明不服「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依法以書面理由向被告提出申復等情,而依被告113年4月24日函所檢附之系爭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係載明原告性騷擾成立,惟情節輕微,尚無涉教師會之權責,故建請被告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命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處置。足認原告所涉性平事件,業經被告調查處理完成認定性騷擾成立,性平會對原告處置建議僅請被告命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無涉教評會議處權責。而若對於性平會之決議不服,依性平法第37條第1項提出申復,原告嗣後亦確實提出申復。是以,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屬於申復審議委員會之權責,非訴願會所得審究,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是以,訴願決定並未否認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僅係認為非訴願管轄範圍,因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違誤。

⒉甲生提出申訴時,已自被告學校畢業,並為國中○年級之

學生,其申訴之內容係針對於被告學校○年級就學之情狀,時隔六年,實難期待對於所有細節均鉅細靡遺,無一遺漏。而原告於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於接受訪談後,亦自行錄製一段錄音交付予甲生之母,其中原告明白表示「搭肩的話,我可能你們在寫作業,去觸碰妳的肩膀這樣子,問說妳們有什麼不會寫的東西可以問,並沒有什麼惡意,故意去碰觸妳身體,只有妳的肩膀」等語,因此,原告就其曾經對甲生搭肩乙事,並不否認。況且,原告是否對甲生為搭肩之行為,亦有相關人C師陳稱看到原告手搭在甲生肩膀上「時間很密集的兩次左右」,且「搭肩時,我很嚴厲地告訴原告,我們非常地重視教練的品格、品性問題,我覺得原告他在對甲生,他就是搭肩啊、或者說講話很溫柔的那種感覺就是怪怪的。」故就搭肩乙事,相關人C師之陳述既與原告所述相符,即可信為真正,系爭調查報告因而認定原告有對甲生為搭肩之行為,自非僅參考甲生之陳述而言。縱使甲生於提出申請時或因時隔多年有所遺漏,而並未提及曾遭原告搭肩,則嗣後原告與C師均提及有此事,系爭調查小組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應詢問甲生之意見。遑論原告對甲生搭肩之行為有原告與C師之陳述足參,系爭調查小組本於上開陳述詢問甲生之意見後,再為事實之認定,於法有據。此外,依據相關人C師所陳,原告亦自認C師確實曾經告誡注意與學生間肢體接觸不當的問題,果如此,原告與甲生間肢體碰觸,以C師第三人之立場觀之,認異常到須加以提醒與告誡注意,顯然在客觀上已達讓人不舒服之程度,因此,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對甲生搭肩,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自有所憑。原告主張C師於訪談時之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事,故其陳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而原告自承確實有對甲生為搭肩之行為,且C師亦曾經對其為告誡,則原告與C師之陳述相符,何來記憶錯誤之情?是以,無論C師於112年11月19日向甲母提及原告曾對甲生搭肩乙事,其緣由為何,即與系爭調查小組認原告對甲生為搭肩之事實,構成性騷擾之認定無關。原告雖又稱其僅被C師警告一次,並非兩次,故認為C師之陳述不足採信。然原告對於C師曾為警告之事實既不爭執,其次數究竟是一次或兩次,均無礙於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對甲生搭肩之行為,客觀上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原告復主張相關人D生於訪談時之陳述,無法證明其確有看到原告對甲生搭肩云云,惟原告不否認曾對甲生搭肩,且其所述與C師相符,故無論D生陳述是否可資佐證,同樣無礙於原告對甲生搭肩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況且,參酌系爭調查報告所載D生訪談紀錄,其初始調查委員就時地詢問時即表示係在「○年丙班教室寫功課的時候」,故D生所陳事發之地點,確實是在課輔室(○年丙班教室),自可採為證據。且原告於第一次與第二次訪談時,均自承確實有於課輔時對甲生搭肩、寫作業時在旁邊看並對甲生搭肩,D生部分亦供稱甲生與原告間有動作親近之情形,原告確實在教室有對甲生拍肩膀。故系爭調查報告援引D生之陳述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之證據之一,補強甲生之陳述,於法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否認有摸甲生肚子之行為,除甲生之片面陳述

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乙節,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僅以甲生之陳述為認定依據,尚有原告自行錄製之音檔與譯文。該錄音檔係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接受第一次訪談後,隔日自行錄製交給甲生之母,倘若原告自認未曾為任何踰矩行為,又何必錄製該音檔?甚至在錄音檔中開宗明義表示:「那以前的時候如果有對妳有讓妳覺得不舒服的情形,那我這邊就跟妳說聲道歉對不起」等語。因此,系爭調查報告斟酌原告全部錄音譯文所述以及上下文意,引用「搭肩的話,我可能你們在寫作業,去觸碰妳的肩膀這樣子,問說妳們有什麼不會寫的東西可以問,並沒有什麼惡意,故意去碰觸妳身體,只有妳的肩膀;摸肚子的話可能你有不太舒服,我有跟妳說就是順時針繞圈的方式」等語,認定原告承認有對甲生做出摸肚子行為,且與甲生所述相符,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復稱,甲生所指述搭肩、摸肚子之地點在教室內,屬公開場合,且有多名師生在場,原告如為性騷擾之行為,應有多人可以看到,故不可能在此為性騷擾云云。然而,性騷擾之發生,本即與是否隱蔽或公開場合無關,況本件認定原告對於甲生有性騷擾之情事,係發生於甲生國小一年級時,依據當時之情境,原告對於甲生而言具有體型之優勢與權勢,且甲生年僅8歲,年輕識淺致不知所措而不知該如何處理,亦屬正常,甚至原告於其給與甲生之母之錄音中亦提及「可能就是這樣跟妳說明白,因為那個時候也才一年級左右所以年紀還小可能有時候可能有很多不太懂的地方,那妳現在國一了嘛現在國一了嘛,就是可以可能比較了解欸當時當下當時的那種感受啊,當當時的那種方式啊那種那些動作上的那些可能是比較清楚這樣子」,足見原告亦明白甲生於○○○年紀尚小,有許多不太懂的地方,則甲生因此未於當時呼救或阻止原告之行為,以引起其他師生之注意,致無人見聞,衡情亦非不可能。況且,原告於錄音檔中既稱「摸肚子的話可能你有不太舒服,我有跟妳說就是順時針繞圈的方式」等語,系爭調查報告因而認定原告有摸甲生肚子之性騷擾事實,自無疑問。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性騷擾甲生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及兒少保護

案件通報表(見外放卷1第1-2、5-6頁)、被告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及被告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權益告知書(見外放卷1第3-4、7-8頁)、被告112年11月2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被告113年2月27日函及前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113年4月2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1-57頁)、申復審議決定(見本院卷第59-7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3-9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之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行

為成立性騷擾,及要求原告應接受心理諮商與性別平等之課程,並向甲生道歉,核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

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⑵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⑶(111年1月19日公布修正)性平法第2條第2款、第4款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9條規定:

「(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⑷性平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

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項)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三)職員、工友:

指前目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6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1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7項)第2項第1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第3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34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6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第37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屬依第1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復者,應限期於40日內完成調查。(第4項)主管機關經依第1項但書申復審議結果發現,學校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不當,必要時,得依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處理建議,對學校之處理結果,逕行改核或敘明理由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第41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4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性平法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112年8月16日施行。)⑸(113年2月15日修正發布前)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6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⑹(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第2項)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⑺(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防治準則(下稱調查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第2項)本法第2條第7款用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第10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第2項)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第16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二、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第20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第2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1次為限。(第4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第3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第4項)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第5項)本準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前,已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進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得擔任第1項專家學者,免受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項)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第4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⒉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查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至107年間,原告為當時被告聘請之桌球教練,屬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所稱之「執行教學人員」,為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教師」,是雖原告於行為時係被告聘請之「教練」一職,仍有性平法及性侵害防治準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性平會組成及決議程序、系爭

調查小組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及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等程序,均為適法:

⑴查本件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29、31-57頁)均係認

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並於函文中命原告應完成①自費接受專業心理諮商輔導2小時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於接到調查結果通知書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並繳交每場次1,000字以上之研習心得在性平會中審核結案。②應針對其性騷擾之不當行為,擬訂書面道歉聲明,經學務處審核後,由主任主持依據原告所擬道歉聲明,以「書面道歉」方式,正式向甲生道歉。經本院比對前調查報告確實為系爭調查報告之節本,於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與被告確認被告有以113年4月24日函取代113年2月27日函之意思,且亦以原處分延長原告救濟期間,本院當庭向兩造表示本件以審查113年4月24日函為主,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故原告稱先後出現2版調查報告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性平會及系爭調查小組

之組成、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程序及系爭調查報告之作成等程序,符合相關規定:

A、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事務室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17點電話通知,被告畢業生甲生反映就讀被告學校一年級時,參加桌球隊,曾於練習時遭桌球教練即原告(多年前已離職)不當撫摸身體,發生疑似性騷擾行為,提出申請調查,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7時59分完成校安通報(校安事件序號:2763048),及於隔日9時16分完成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見外放卷1第1-2、5-6)。甲生並於112年11月23日向性平會提出申請調查(見外放卷1第3-4、7-8頁),而性平會於112年11月27日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系爭性騷擾事件,並組成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此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外放卷1第1-2、5-6頁)、被告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及被告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權益告知書(見外放卷1第3-4、7-8頁)、被告112年11月2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29-130、199頁)在卷可稽。經核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程序為適法。

B、被告112學年度性平會委員,以校長為主任委員,並由輔導主任、學務主任、教務主任、總務主任、生教組長、輔導組長、護理師、行政助理、家長代表各1人,教師5人,共15人(9女6男)組成(見本院卷第197頁)。此有被告112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經核前開性平會組成符合(111年1月19日公布修正)性平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性平會之組成為合法。

C、被告112年11月27日性平會會議共12名委員出席,決議同意受理系爭性騷擾事件並成立調查小組(見本院卷第129-130、199頁)。系爭調查小組由吳海助副教授(男)、被告學校紀靜江教師(女)、龍津高中楊晴閔衛生組長(女)組成(甲生為龍津高中國中部學生),其中1人具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系爭調查小組3人中有2名為女性,已占成員總數2分之1,且系爭調查小組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已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見本院卷第299、233-234頁)。此有被告112年11月2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29-130、199頁)、系爭調查小組名單(見本院卷第299頁)、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料(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為合法。

D、系爭調查小組分別於112年12月7日訪談甲生及原告(見外放卷2第129-199頁),並於112年12月14日及同月23日訪談相關人(見外放卷1第131-159頁、外放卷2第1-61頁),於112年12月28日再次訪談原告(見外放卷2第73-115頁)。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以龍津小字第1130000264號函知原告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時間延長1個月至113年2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201頁),系爭調查小組復於113年2月2日進行調查報告確認會議(見本院卷第235、341-342頁)。嗣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召開系爭性平會會議,該次會議共13人出席,經表決全體委員同意系爭調查報告提出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被告先以113年2月27日函附前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29頁)函知原告系爭性騷擾事件構成性騷擾,嗣因被告113年2月27日函所附前調查報告為節本之調查報告,被告復以113年4月24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並以該函再次教示救濟期間,亦再次函知原告系爭性騷擾事件構成性騷擾,且性平會決議要求原告應接受心理諮商與性別平等之課程,並向甲生道歉(見本院卷第31-57頁)。此有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見外放卷1第131-159頁、外放卷2)、被告113年1月16日龍津小字第1130000264號函(見本院卷第201頁)、系爭調查小組113年2月2日線上會議截圖(見本院卷第235、341-342頁)、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被告113年2月27日函及前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113年4月2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1-57頁)在卷可稽。

經核系爭性平會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程序均為適法。

⑶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及申復決定作成程序為適法:

經查,被告以被告113年4月2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後,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26日提起申復(見本院卷第243-257頁),被告即於113年4月3日召開112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會議,該次會議有11名委員出席,並決議組成3人申復審議小組(見本院卷第207-211頁),組成人員有李文題退休校長(男)、林禕庭校安教官(女)及林婉婷律師(女)(見本院卷第301頁),其中2人為臺中市111年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員(見本院卷第241頁)。申復審議小組分別於113年4月7日及同年6月13日召開線上會議,兩次會議委員均全數出席(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並於113年6月13日作成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59-70頁)。嗣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會議通過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219頁),經被告以113年6月21日函附申復決定,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9-70頁)。此有原告申復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3-257頁)、被告113年4月3日112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07-211頁)、申復審議小組名單(見本院卷第301頁)、102-113年度臺中市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241頁)、申復審議小組113年4月7日及同年6月13日線上會議截圖(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被告113年6月19日112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告113年6月21日函及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59-70頁)在卷可稽。經核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申復決定作成程序均為適法。

⑷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不實記載:「後續並給予事件

當事人等訪談後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或相關證據之機會」;系爭調查小組無正當理由安排甲生母親與相關人C師共同接受訪談;原告父母親陪同原告接受訪談之陳述內容,不僅完全未記載於訪談原告之逐字稿內,事後被告還辯稱係得到原告及輔佐人之同意後而停止錄音等情,故系爭調查小組調查程序有瑕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亦不實在等云。惟查,前開法規未有調查小組進行訪談後應給予當事人提出說明或相關證據之陳述意見機會,縱使本件被告確實於訪談後至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卻於系爭調查報告為如上記載,亦無達程序違法之瑕疵;關於系爭調查小組於112年12月14日訪談C師時,第一場訪談僅有系爭調查小組成員、被告承辦單位人員及C師,第二場訪談係因涉及原告自行錄製給甲生之道歉錄音檔故同時訪談C師及B女(即甲生母親),並無同時訪談影響證詞疑慮;於112年12月28日訪談原告之紀錄中有原告父母陪同之相關紀錄,而原告為成年人,未提出有何陳述不便需由其父母代為陳述之事證,且原告父母亦非當事人或證人,則系爭調查小組於訪談紀錄自無詳細記載原告父母親陪同原告接受訪談之陳述內容之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⑸至原告主張申復審議報告所載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

申復審議報告、訴願決定及答辯狀均出現非本件之校安編號「2780849」,程序有瑕疵等云。惟查,本件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所載序號為「2763048」(見外放卷1第1-2頁),於被告112年11月2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系爭調查報告、申復決定亦均載為「校安編號2763048號」(見本院卷第129-130、33-57、59-70頁);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件正確校安編號為「2763048」,申復審議報告及訴願決定所載之「2780849」均為誤載,原告被申請調查之事實亦僅有本件等情(見本院卷第363-369頁);又申復審議報告及訴願決定理由部分均確實為校安編號2763048號案之相關內容,未見有與本件不相關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95、223-232頁),且依被告113年6月19日112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會議紀錄亦載明為112010002號案(被告承辦單位編號,即為校安編號2763048號案)(見本院卷第219頁)。

此有本件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外放卷1第1-2頁)、被告112年11月2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57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59-70頁)、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63-36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3-95頁)、申復審議報告(見本院卷第223-232頁)、被告113年6月19日112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稱申復審議報告及訴願決定關於非本案校安編號「2780849」之記載均為顯然之誤載;雖申復審議報告事實欄除首次出現之校安編號為正確外,其餘確有誤載部分,惟查,其理由部分均確實為校安編號2763048號案之相關內容,且申復審議報告係申復審議小組於作成申復決定前之相關程序文件,申復決定方為正式給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而申復決定並無錯誤記載情事,申復審議報告之錯誤無影響申復決定之程序瑕疵。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⑹又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資料,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兩造亦對前開程序部分勘驗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9-283頁),此有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5-289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性平會組成及決議程序、系爭調查小組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及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等程序,均為適法。

⒋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之行為,原處分認定原告對甲生成立性騷擾為適法:

⑴按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

面提出於學校,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則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此觀性平法第36條第2項、第41條等規定即明。對照性平法第41條(原第3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足見依性平法規定設置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公正性及中立性,學校對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而法院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事實之認定,亦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基於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專業性,學校據其調查報告所為關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基於司法自制,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得予審查者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如學校依性平會行使前揭法定職權作成調查報告所為認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所為之判斷或評價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亦無違前揭事項時,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次按性平法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係指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此觀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即明。依性平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113年2月15日修正發布前)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進一步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此外,同細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依前開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觀以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

⑶其次,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

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況學校調查處理學生涉及此類性騷擾事件時,並非如同檢警調機關欲追訴其犯罪行為,若經調查後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更係以促使學生改過遷善為主要目的。從而,立法者就性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⑷雖原告主張甲生陳述與事實不符等云。惟查,關於原

告是否曾在被告課輔教室1年丙班,對甲生作出搭肩以及摸肚子等行為情事,有系爭調查小組對原告、甲生及其他相關人之訪談內容如下:

A、甲生於系爭調查小組112年12月7日訪談表示:「(問:所以每一次妳被他碰觸的時候,就是只有妳跟他私底下的空間,私底下的場合,還是說,他甚至會當著別的小朋友的面,摸妳?親妳?)他會在寫功課的時候,就把手伸進來,肚子。(問:我的意思是他做這件事的時候有沒有人在場。)旁邊有其他人,但是他就他就小心翼翼的就是。」「(問:

這種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大約啦,當然不可能很精準。)幾乎每次就禮拜三的時候,在寫功課他都會。(問:幾乎每次禮拜三都會。)幾乎。(問:

每次禮拜三在寫功課都會。)對。(問:為什麼只有禮拜三啊禮拜?妳低年級應該是禮拜二讀整天,那一、四、五呢,這種會不會?)這大多都是在小房間。(問:如果,妳的意思是,如果是一、四、五都會在小房間,這種事情會發生在他的那個休息室。)對。(問:所以禮拜三就是在寫功課的是那個一丙,是不是?)對。(問:禮拜三是一丙,那禮拜一、四、五會是在小房間。)對。」「(問:

好,所以這樣子的狀況,總共發生的次數有沒有超過10次,妳那1年多以來聽說那個教練,我剛我們主任有查過了說他在這邊留了大概1年半,就是妳一年級跟二年級上學期,他跟妳同1年聘進來的,他大概在這裡留1年半,所以這1年半裡面,發生這樣的次數有沒有超過10次?)好像有。(問:有,有沒有超過20次?)沒有。」(見外放卷2第133-137頁)。「(問:……,好除了摸肚子還有摸哪裡?)肩膀。」(見外放卷2第141頁)。「(問:第2個問題,剛剛我們教授有問說,妳覺得唐教練是刻意叫妳進去那個小房間,妳會覺得刻意是因為他叫妳進去,妳就會知道他要摸妳了是嗎?)沒有。(問:那妳為什麼會覺得是刻意?)因為就是幾乎每次都是在打球的時候才會叫我,休息的時候幾乎都不會。」「(問:剛剛紀老師問妳說進去以後把妳叫進去,妳就是打球嘛,我在打球為什麼叫我進去,其實這個時候妳就知道老師要摸妳了嗎?)那時候好像不知道。……(問:不知道,可是如果常常做這件事,妳大概要進去妳就會知道他要摸妳了啊?好,這樣說好了,進去裡面除了摸妳以外他還會做什麼嗎?)他會親我。……(問:喔對,剛剛沒有談到親,所以親這件事情會不會發生在一丙的教室?)沒有。(問:沒有,親只會發生在小房間?)對。……(問:親臉跟親嘴巴都會?)對。……(問:小房間裡面大部分都是親臉頰或親嘴巴。)對。(問:那在教室一丙教室大概都是摸肚子或者是搭肩。

)對。(問:那時候在寫功課。)對。」(見外放卷2第149-155頁)。

B、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訪談表示:「(問:……先針對在這個在教室寫功課,妳會去摸她的肚子搭她的肩的這件事情,來請說明。)因為我們在教室的時候,我不會可能碰到她肩膀可能,因為我們是在課輔,啊我就是顧著她們寫作業。……啊那個時候那個就是可能她們盯著她們寫作業的時候,啊那你可能你要去教她的時候,你可能觸碰她的肩膀這樣子,但我沒有去做可能去碰到她的肚子,如果碰到她肚子這個時間那麼長的話小朋友一定也會有所反應,……」(見外放卷2第167頁)。「(問:好,你有沒有親過她。)沒有。(問:臉頰。)也沒有。(問:

嘴巴,都沒有1次也沒有。)都沒有。(問:你有沒有抱過她。)也沒有。」(見外放卷2第173頁)。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訪談表示:「(問:C師跟我們說她曾經跟你提醒唐教練你的一些舉動是不適合的,你跟學生太過於親近指的就是這在講甲生說你對她的肢體動作是不當的,……,她有非常非常嚴肅地跟你談到這件事情,聽說還不止1次,你有印象嗎?……,請你說明。)啊就我的印象欸是可能蘇老師有跟我說,但是我我沒有印象說我是有做什麼動作就是說可能對甲生這個小朋友她有做什麼動作,……。……(問:……她有找你談對不對。)嗯,就是可能我印象就是1次啦1次可能就跟我說這樣就是跟我這樣說就是說這個。」(見外放卷2第73-75、77頁)。系爭調查小組播放原告給甲生之道歉錄音檔,並請原告對錄音檔內容說明,錄音檔內容略以:

「……那以前的時候如果有對妳有讓妳覺得不舒服的情形,那我這邊就跟妳說聲道歉對不起,可能那我就跟妳稍微講述一下,第1個就是在教室的時候也就是禮拜三課輔的時候,那可能覺得我有就是勾肩或者是就是搭肩或是有那個摸肚子的情形,那那個搭肩的話我我我這樣子去想可能是我可能我們在寫作業妳們在寫作業,啊我可能就是去欸去觸碰妳的肩這樣子,然後可能跟妳問說妳們有什麼不會寫的東西可以問這樣子,欸並沒有說那個有什麼惡意然後故意去讓妳碰觸妳的身體,只有妳的肩膀這邊,然後是没有這個這種企圖這樣子,啊摸肚子的話可能是妳可能那個時候可能是有覺得不太舒服,對就是可能會有所以可能那時候我有跟妳有跟妳說就是可能那個繞圈的方式,就是順時針的這樣子繞圈圈的方式可能可以去緩解那個疼痛啊不舒服的這個情形,對,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必要說欸去碰妳的肚子還有碰妳的身體這些去做這些動作,那我就是以現在的這樣子去理理解去想想像當時的這個情況,對,啊就是可能跟妳說說一下這樣子,啊妳可能去想一下是不是這樣子的情形。對,那那個第2個部分的話,就是說我們在小房間的這個情形,……,然後妳們有就是有在看欸看要影片這樣子,啊我就我印象中我是可能坐在旁邊,啊我每次在旁距離比較近,那可能就是或多或少欸可能這樣可能比較近,然後我可能欸過去看妳們在看什麼影片這樣子,然後可能就去間接地這樣欸不小心有去觸碰到,對就是沒有那個惡意的說欸就去對妳怎麼樣,對就是故意去怎麼樣,啊可能當下我們也是在玩嘛,可能當下也是可能在在玩,這種情形就是沒有我就是欸故意是怎麼樣去對妳們有那個惡意的侵犯啊什麼的,對,我我的我現在的想像畫面去理解是這樣了啦,因為那個時間也過很久了,時間也過這麼久了,可能當下我有什麼動作現現在就只能用畫面去想像去想回想有些都可能忘忘記了,對,但是如果說欸有這些動作讓妳覺得不舒服的,那不不管怎麼樣我就再跟妳道歉這樣子,啊妳可能再想一下說是是不是這樣的情形,啊我並沒有說可能有惡意的欸要去對妳怎麼樣,那種不好的企圖這樣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關於為何原告否認自己曾觸碰或親甲生之行為,卻又提供道歉錄音檔予甲生母親請甲生母親轉交給甲生,原告回應略以:「……,我的那個個人的觀點是是這樣,啊對就是希望可以和平解決,啊給就是說因為也是我的那個嘛也是學生嘛,對啊,啊我們對學生我就不希望跟欸家長或者學生這邊有不好不好的不不愉快的這種情形,……,對所以所以我才會有說有去錄這個,然後讓小朋友可能知道說,她可能會覺得說痾我因為小朋友這樣說嘛,那可能覺得是我有這個動作,啊可能但是我現我現在因因為也許就是說可能因為我已經沒有印象對這些真的是沒有印象,……。」(見外放卷2第111頁)。「(問:你不是說我忘記所以她也應該忘記啊,她沒有忘記啊她記了6年啊。)啊,我不是這個意思我是說她可能有這些記憶但是我可能要跟她可能要跟她講欸因為她。(問:所以你要跟她講理由啊,你為什麼碰觸她的理由啊,這段影音就是這樣的意思啊。)對就是就是會有碰觸她,但是我現在講的碰觸不是指說整個這樣抱抱住她。(問:我們沒有說你整個抱住她親啊沒有從頭到尾沒有人講這樣莫非你有這樣。)我是說有有這個如果說痾可能無意間不小心啊觸碰到這樣子,就是我可能要講。」(見外放卷2第113頁)。

C、系爭調查小組112年12月14日對C師進行訪談:「(問:第一個就是妳的教室借給這一些學生來使用,妳有沒有曾經看過原告對甲生甚至是甲生以外的學生有過比較不適當的肢體碰觸的動作?)那個時候他是只有對我我看到的,他是對甲生特別的好,然後他在座位的時候,譬如說他都會坐比較近,我們一般跟同學之間的距離他會比較近一點,更靠近。

(問:比一般人的距離更近啦吼。)對,然後他的手是搭在甲生的肩膀上面這樣子,那因為我們老師自己的敏感度其實都很高,我們知道說男生女生這種界線一定要拿捏得更清楚,所以我那個時候非常嚴厲的告訴他,你一定要把這個尺寸拿捏好你不能夠這樣子做,對。(問:那個時候應該是就那妳告知他以後,他還有再犯嗎?)我告知他以後他還有沒有再犯?應該是說我那個時候我感覺到他對甲生是特別的,對,那他有沒有再有肢體的動作其實我不是很有印象了,……,因為他們球場那邊的一些發生了什麼事情我其實我並沒有去看到那邊的那一塊,對,我是看到他在課輔的時候對甲生就是有搭肩的這個動作這樣子嘿,……。……(問:所以妳就看到一次還是?)喔不止一次啦。……(問:都是僅限於在搭肩。)對僅限於搭肩。(問:靠得很近,搭肩。)靠得很近,對,然後就搭在他的肩膀,……。」「(問:還有她說摸肚子。)我沒有印象中有看到摸肚子這件事情,但是因為我的我就坐在我的座位,所以我可能我也沒有辦法看到整個教室發生的狀況這樣子,我不能保證沒有發生。」(見外放卷2第39-41、47頁)。

D、系爭調查小組於112年12月23日對D生進行訪談:「(問:妳有沒有看過……,在C師的教室裡面原告對某一個小朋友特別親近,特別坐在她的旁邊跟她的動作是舉止是非常親近的,妳有沒有印象這一幕?)我有印象他們動作親近,對。(問:他們是指誰?)就是原告跟甲生,對。……(問:……,那妳還有看過他們有什麼特別的互動嗎?除了買生日禮物給她沒有買過其他沒有買過生日禮物給其他小朋友只有她,……,他會不會去坐在她的旁邊靠她靠得很近,然後對她做什麼動作,妳有看過嗎?)……,啊拍肩膀的話是有,其他的有點暫時沒有想起來。(問:拍肩膀。)嗯,就是就是像就是他可能坐在後面,然後甲生當時可能情緒不是很好就這樣拍她的肩膀這樣,……。」「(問:……,那妳會不會看到打球打到一半在練球的時候。)嗯。(問:原告把誰叫進去裡面呢?)嗯,我沒有這個印象。」(見外放卷1第131-137頁)。

E、系爭調查小組於112年12月23日對E生進行訪談:「(問:……,你有沒有印象原告跟哪一個小朋友有沒有特別特別好特別親近?)沒有耶,沒有印象。……(問:……,好那你沒有印象有沒有原告會去跟哪一個小朋友會去搭他的肩的,手去放在他的肩膀啦,甚至摸她的腰啦等等,有沒有這種肢體動作,回想一下。)……(問:所以沒有印象。)沒有啊。」「(問:……你有沒有覺得原告對哪個小朋友比較好嗎?)嗯沒有啊,他對我們那時候都很好啊,就是會教我們球,然後偶爾會教一下功課就這樣。……(問:好來再來我們討論第2個問題吼,就是我們桌球打桌球的那個場地在體育館2樓對不對?)對。(問:2樓是不是有1個小房間教練休息的地方?)沒錯就是有時候有事情就會進去找他。……(問:……,好你有沒有看過教練最常叫誰進去裡面?)沒有。

……(問:你有沒有剛好進去撞見進去剛好撞見原告對哪一個小朋友有擁抱的動作?)嗯。(問:沒有印象?)不太會有印象。……(問:你有沒有看過,他去親哪一個小朋友的臉頰還是親他的小嘴巴?)完全沒有印象啊。」(見外放卷1第151-155頁)。

F、前開未供閱覽卷證資料,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283-287頁),此有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見外放卷1第131-159頁、外放卷2)、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5-289頁)在卷可稽。綜合前開訪談紀錄所述,原告在○年丙班教室對甲生之搭肩行為曾被C師跟D生看到,C師於當時即曾向原告表示其對甲生肢體動作是不當的,原告於訪談中亦承認C師曾有相關提醒情事,於原告給甲生之錄音檔內,原告自述「那那個搭肩的話我我我這樣子去想可能是我可能我們在寫作業妳們在寫作業,啊我可能就是去欸去觸碰妳的肩這樣子,然後可能跟妳問說妳們有什麼不會寫的東西可以問這樣子,欸並沒有說那個有什麼惡意然後故意去讓妳碰觸妳的身體,只有妳的肩膀這邊,然後是没有這個這種企圖這樣子,……」,即原告亦已自承對甲生曾有觸碰肩膀之行為。關於原告是否曾在○年丙班教室對甲生作出摸肚子行為,雖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士時,並未有他人曾目睹原告對甲生做出摸肚子之行為,惟校園性騷擾事件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況C師跟D生均曾看到原告對甲生動作親近,縱其等未曾目睹原告對甲生做出摸肚子行為,已足以證明原告有相當機會對甲生為前開行為;雖原告主張甲生陳述有記憶錯誤云云,惟原告行為時甲生尚為國小○年級生,以當時認知能力尚不足以判斷原告對其行為之惡意性,其記憶亦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甲生對原告對其行為之指述及行為場景論述已達明確可認定有此行為發生,與其他相關人訪談所述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且甲生與原告無任何挾怨而有偽造論述之可能,甲生論述應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關於原告所指E生有利於原告部分是否可採等云,如前所述,校園性騷擾事件具有場所隱密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等性質,系爭調查小組訪談之其他學生於原告行為時均僅為小學生,對人際互動分際並無相當判斷能力,且至今時隔多年相關場景記憶已經模糊,對原告與甲生之相處互動更不見得會特別記憶,若原告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時選擇於他人不會注意到之場景,旁人更不會有相關記憶,故受害人甲生之陳述相較於相關人E生有利於原告之陳述,自更加可採,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是依前開事證堪以認定原告曾在被告學校1年丙班教室對甲生有搭肩以及摸肚子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明確。

⑸綜上,原告確實有在被告學校1年丙班教室,對甲生作

出搭肩以及摸肚子行為,且該行為係具有性意味且明顯屬敵意、冒犯性之舉動,成立性騷擾。是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有在被告1年丙班教室,對甲生作出搭肩以及摸肚子行為,成立性騷擾,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是原處分之作成核無違誤。

⒌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完成:⑴自費接受專業心理諮商

輔導2小時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於接到調查結果通知書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並繳交每場次1,000字以上之研習心得在性平會中審核結案。⑵應針對其性騷擾之不當行為,擬訂書面道歉聲明,經學務處審核後,由主任主持依據原告所擬道歉聲明,以「書面道歉」方式,正式向甲生道歉,核屬適法:

⑴依性平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

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平法第26條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⑵經查,系爭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依原告行為情節於系

爭調查報告建議原告應完成以下處置:「(1)自費接受專業心理諮商輔導2小時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於接到調查結果通知書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並繳交每場次1,000字以上之研習心得在性平會中審核結案,及(2)應針對其性騷擾之不當行為,擬訂書面道歉聲明,經學務處審核後,由主任主持依據臺端所擬道歉聲明。」,並經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就原告前揭行為事實該當與否,已由被告性平會組成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後,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考量本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行為人、被害人、行為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其他等基準論明載錄於系爭調查報告,且經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其作成程序及組織尚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被告基於性平會前揭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無錯誤情事,均如前述。此經被告性平會決議所為涉及原告行為教師專業之評價判斷及裁量之考核內容,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從而,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並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⑶另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原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依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為違憲云云。惟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書略以:

「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性平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本即有「向被害人道歉」之規定,且該款並定有:「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並由被告學校主任依據原告所擬道歉聲明主持,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情形不同,本件自無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⑷另原告主張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得命行

為人繳交研習心得規定云云。按調查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0條第2項、第3項,性平法第26條(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前為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並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經查,被告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對原告所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之處置,執行時本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原告之配合遵守,「命行為人繳交研習心得」屬合理規劃原告接受性別平等課程之執行方式。是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完成之處置均核為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

理、性平會組成及決議程序、系爭調查小組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及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等程序,均為適法。被告依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完成:⒈自費接受專業心理諮商輔導2小時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於接到調查結果通知書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並繳交每場次1,000字以上之研習心得在性平會中審核結案。⒉應針對其性騷擾之不當行為,擬訂書面道歉聲明,經學務處審核後,由被告學校主任主持依據原告所擬道歉聲明,以「書面道歉」方式,正式向甲生道歉,於法均無不合;申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法。雖訴願決定認原處分非為行政處分,關於此部分訴願決定不受理有所違誤,惟關於申復決定部分仍予以駁回,其維持申復決定之結論尚無二致,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傳訊展慶宗及C師為證人,本院認為前開事證已為明確,並無必要,併予說明。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