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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上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高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台中捐血中心代 表 人 林啓靈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吳泓毅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上訴人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上訴人處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其於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給付所雇用從事採血業務之勞工陳依萍等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地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5人同年6月份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下稱延長工時工資)時,有未將假日出勤獎金列入工資範圍,導致短少給付前揭勞工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關於「上訴人短少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新臺幣)」之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4148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9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46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假日出勤津貼」(即上訴人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中所

示之「假日出勤獎金」,下稱系爭津貼)之獎勵措施,制度發給目的並「非」單純獎勵同仁出勤,更包含同仁需配合將加班時數換成補休時數,此一獎勵補休之措施,應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勞基法之工資,故依法不應計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原判決認定顯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違誤,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㈡系爭津貼係優於法令之恩惠性獎勵措施,亦「非」屬經常性

給與,不具備勞基法工資之性質,故不應計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原判決認定顯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違誤,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㈢上訴人就系爭津貼之獎勵措施,保有視財務狀況單方調整、

變更獎勵方案或辦法之權限,具有恩惠性、任意性給付性質,並非勞基法認定之工資,故不應計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原判決認定顯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㈣又若本院仍認為假日出勤津貼具工資性質,惟並非於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亦不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進而作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當於勞務對價性;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言。準此以論,若從雇主給與勞工金錢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該給付在原因上與勞工職務相連結,屬於勞工擔任該職務即可按期獲得之定額給付,自具勞務對價性。而且該給付並非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亦非憑據實報實銷之支出補償,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明顯具備工資之實質內涵,不得徒憑形式上之給付名目逕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雇主以工資、薪金或津貼等以外名義之給與,不論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及是否依工作量或達成預定之目標而予發放等不同給付方式,只要是勞務之對價,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而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應列為工資。是本件系爭津貼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自應依其實質內涵予以觀察、判斷其「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屬性,不受其給付名目所拘束。

⒉查上訴人係醫療保健服務業,依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及

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勞資雙方合意採四週變形工時制。而上訴人人事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4.1.8.5規定:「經排定或核准於國定例假日出勤者及排定或核准於法定休息日出勤選擇補休者,發給假日出勤津貼」,可知發給假日出勤津貼包括:⑴「經排定或核准於國定例假日出勤者」;及⑵「排定或核准於法定休息日出勤選擇補休者」二種情形。該所謂「國定例假日」及「法定休息日」,一般情形,國定例假日為星期日,休息日為星期六,但採變形工時制之行業,經勞資雙方合意,亦得變更挪移例假日及休息日,不必然為星期日或星期六,只要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及第36條之規定即可。原判決附表所示5人之四週工時員工出勤表休假明細表(下稱排班表),其例假日及休息日均已另為排定挪移,與通常之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之情形不同。據此,該四週變形工時排班表之例假日及休息日以外應工作時間,即為員工之正常上班時間,自無疑義。然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規範第4.1.8.5之規定發給假日出勤津貼之情形,所指之「國定例假日」及「法定休息日」,係該標註黑色實心圓點之星期六、日,亦即只要員工於該標註黑色實心圓點之一般國定例假日有出勤者,或於一般法定休息日有出勤並選擇補休者,均另發給假日出勤津貼。由此可知,上訴人發給原判決附表所示5位勞工之假日出勤津貼,均屬該員工正常工作日所領取報酬之一部分,則即使具有獎勵目的,仍無礙於其為工資性質之認定。

⒊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規範核發假日出勤津貼,只要一般國定

例假日有出勤者,或於一般法定休息日有出勤並選擇補休者,均有發給,足認系爭津貼之發給原因乃具有常態穩定之適用標準,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5位員工係主管有誤認誤發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3月4日、111年9月9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3次,其假日出勤津貼給付內容都是一樣,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又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當於勞務對價性,且該報酬為勞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即為工資,因此,雇主是否可以單方調整、變動勞工之給付項目內容,僅為判斷是否為工資之審酌因素之一而已,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作業規範第4.1.2規定,上訴人有權單方調整、變更假日出勤津貼之給付,故其為上訴人之任意性給與,不得認係工資云云,尚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系爭津貼係上訴人所屬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獲取之報酬

,且屬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該當給付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即使其名義為津貼,仍無礙其為工資性質之認定。是員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時,自應將系爭津貼納入計算之基礎,始為合法。原判決附表所示5位勞工各有如附表所示計發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有未納入系爭津貼之情形,則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2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即屬於法有據等語甚詳。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