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高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被 上訴 人 江鴻佑
江碧津江雅萱江郁蕙江郁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2段即第7頁第11列、第12列中關於「又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具有父母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之記載,應更正為「又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