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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上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高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代 表 人 楊益松(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63條之1第1項、第263條之5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係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及3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就其所僱任職於臺中市東勢婦女及新住民培力中心(下稱培力中心)之月薪制員工曾玉棻(下稱曾君)112年9月份出勤紀錄,於同年月9日僅記載「下班時間17:05」,卻未記載上班出勤時間;經向上訴人查詢結果發現,曾君於112年9月9日上午8時前確實有至培力中心到勤執行職務,但因故未有打卡紀錄,然上訴人於確認曾君當日出勤情形後,非但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前段規定核實記載曾君該日上班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下稱違規行為1),復於核算曾君112年9月份薪資時,以曾君該日上午之出勤紀錄有「未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9條第5點關於補登出勤紀錄規定填寫『補卡申請表』經主管核准」之情形,而「視為曠職4小時」,並予以扣減半日工資新臺幣(下同)466元,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下稱違規行為2)。經職安署將檢查結果函知上訴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就前揭違規行為1、2各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70條規定訂定,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備,並非上訴人單方面制定公告實施。曾員於上訴人錄取通知單暨任職工作條件說明書上表示已詳閱上訴人工作守則,且上訴人於每個單位主管均有留存一份工作規則供同仁隨時參閲。依工作規則第19條關於出勤管理規定,曾員負有上、下班打卡義務。曾君於112年9月9日忘記打上班卡,且未依工作規則規定填報補卡申請表向單位主管證明其當天有準時出勤,上訴人發放112年9月份薪資予曾員時,有向曾員表示其112年9月9日忘刷上班且未填報「補卡申請表」,其上午工作薪資466元無法給付,曾員知悉無異議並於薪資條上簽名確認。曾員欲向上訴人請領薪資時,曾員自應證明完成勞動契約給付之內容,倘有爭執,應由曾員負責證明其確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不可將應由勞工證明其履行勞動契約之責任,移轉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證明曾員沒有上班之責任,否則將發生曾員欲向上訴人請領薪資時,上訴人需證明曾員未履行契約責任之不合理情形。因此本件係可歸責於曾員之事由,上訴人始依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未給付其112年9月9日上午薪資466元。況曾員業於112年11月填報「補卡申請表」,並於12月領取112年9月9日上午薪資。故職安署認定上訴人上述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未考量上訴人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及勞工歸責事由致雇主未給付勞工全額薪資之情形,逕認定上訴人違法,有違勞基法規範。

㈡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建制電腦人臉辨識方法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且記錄至分鐘為止;曾君112年9月9日忘刷上班卡且未依規定填寫補卡申請表以致無該日上班卡紀錄,係可歸責於曾君之事由,並非上訴人未備置出勤紀錄,故上訴人已建置出勤紀錄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範內涵,有關112年9月9日無曾員出勤紀錄,係可歸責於曾員。

㈢職安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職安署於113年1月8日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時,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向職安署聲明異議,職安署以113年1月31日函仍認定上訴人違法,並函請被上訴人裁處,既然職安署已進行完全之調查程序,認定上訴人違法,為何職安署於114年3月10日另外對於曾君任職單位之督導鄭玟欣(下稱鄭君)、曾員進行本案調查,很明顯職安署本身自認其對於本案調查資料有疏漏,復進行第2次電話稽核,既然職安署調查事實及證據有重大疏漏,原處分即屬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證據事實調查之責任義務,應予撤銷。本件曾員未完成上班打卡之責任義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職安署卻於114年3月10日進行第2次電話調查程序,職安署114年3月10日進行調查距離本件事實發生時間有1年6個月,依經驗論理法則,怎麼會期待1年6個月前上班所發生的事實,且為何職安署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30日勞動稽核及112年12月4日第1次電話稽核時,沒有將本件相關事實及證據釐清,即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另法院對於職安署112年12月4日電話稽核紀錄內容完全隻字未提,而完全引用職安署113年3月10日第2次電話紀錄內容,違反經驗論理法則,112年12月4日距離112年9月9日不到3個月的時間,當事人之記憶應該比較清晰反而棄而不用。綜上所述,職安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證據調查規定,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既係課予雇主之作為義務

,縱為勞工個人因素造成出勤紀錄之疏漏,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次)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的義務,使勞工出勤情形得以覈實記載,以達前揭規範目的。本件縱係因曾君忘刷上班卡,然上訴人事後亦應主動查證曾君當日是否有出勤及確認出勤之時間,並予以補登載入出勤卡內,不得以曾君未完成補卡程序為由,即未記載曾君當日上班出勤時間,故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自不可採。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既負有雇主之作為義務,縱因勞工曾君之個人因素而有缺漏,然上訴人事後仍負有即時修正之義務,其捨此未為,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堪予認定。

⒉觀諸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9條第5點規定為:「第19條:出勤

管理……五、補登出勤紀錄:確實依規定時間上班或下班,如忘記打卡者,應於二日內報部分主管填寫補卡申請表申請補正由部門主管核准簽名。『未經核准者亦無法證明其出勤者』,其未經核准之時間視為曠職。」,顯見未依規定打卡之勞工需未經主管核准補卡申請,且亦無法證明有出勤之事實,此時因無法認定勞工是否有出勤提供勞務,自得視為曠職;倘已可證明勞工有出勤提供勞務之事實,縱勞工未申請補卡,仍不得視為曠職。依勞工曾君及督導鄭君陳述內容,參以上訴人於勞動檢查時所提出之曾君112年9月薪資明細,堪認上訴人經勞工曾君委請單位督導鄭君向上訴人反映後,上訴人即知曾君於112年9月9日確有整日出勤提供勞務,僅未打上班卡之事實;然上訴人仍僅以曾君未完成補卡程序為由,即視為曠職並予扣薪,顯核與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9條第5點規定需同時具備「未經主管核准補卡申請」且「無法證明有出勤」者,方得視為曠職之情形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被上訴人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扣減勞工曾君薪資乙節,自難認有據。勞動契約屬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之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即應給付工資,且因雇主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本具有指揮監督管理權責,自應善盡管理責任,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出勤提供勞務;而上訴人既可確認曾君有出勤提供勞務之事實,自不得僅以曾君未依規定打卡上下班或完成補卡程序,即否認其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並遽認其未完成勞動給付之義務而扣減薪資,是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曾君薪資,曾君自應完成勞動契約給付之義務,倘有爭執,應由曾君負責證明其確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不可將曾君之證明義務轉嫁予上訴人,是曾君未完成打卡程序,自屬未完成勞動給付之義務云云亦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確有未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出勤勞工曾君之事實,且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9條第5點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僅以曾君上班未打卡且未申請補卡,即視為曠職,而扣減其薪資,是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及第22條第

2項之違規,而上訴人縱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然其應能注意上開規定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則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各違章之情節,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於法均屬適法有據等語甚詳。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