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高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劉恩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且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9及11日至原告之虎尾、北港及斗六等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虎尾分公司所僱勞工李詠澤、北港分公司所僱勞工王宸翊及斗六分公司所僱勞工李柏傑、蔡雅如(下稱勞工李詠澤等4人)各有於114年度地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時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違規事實1);及計算勞工蔡雅如112年9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地域津貼及銷售獎金列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基礎,致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下稱違規事實2);並使勞工蔡雅如輪班工作,未給予其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下稱違規事實3)等情,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裁罰共通性原則)第4點規定,以113年4月30日府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各就前揭違規事實1、2、3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5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及命於裁處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按次處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1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僅就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違法延長勞工李詠澤等4人之工作時間(即違規事實1)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本件勞工李詠澤等4人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既非企業
工會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
⒉依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
會會員並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工會會員應接受工會作成同意之拘束,顯然未考慮非工會會員之消極團結權之保護,理論上非工會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延長工時,並不會遭受不利益,基於消極團結權之保障,同意權之行使解釋上應以會員為限,將之及於非會員顯係誤解。況且上訴人工會僅有40名會員,占上訴人員工人數比例僅為0.3%,若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且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又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若上訴人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否則將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弱化工會之功能。從而,上訴人未經企業工會同意而僅依虎尾、北港及斗六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即使勞工李詠澤等4人各有於附表所示時日延長工作時間,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