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世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4年及113年申請土地鑑界時,發現名下
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安定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西側,遭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施作之排水溝占用,致抗告人無法順利通行,另系爭土地之北側則被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之灌溉水溝占用。相對人均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建築設施於系爭土地上,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因抗告人多年來找尋相對人處理上述占用問題未果,爰請本院偵查起訴等語。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意旨係指控相對人涉犯刑法竊佔罪,
屬刑事案件,抗告人應循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抗告人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復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等語。
抗告意旨略謂: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知抗告人應透過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始為正確,抗告人很困惑,本院又認屬刑事案件,無所適從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直到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換言之,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指控相對人涉犯刑法竊佔罪
,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依上開所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投檢冠平113他1152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指抗告人提起告訴之行政機關或內部單位無刑事責任能力,若抗告人認行政機關致其權益受損,應對之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之意,並非得以該等行政機關或內部單位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是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