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並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3年10月1日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鄭民崇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所述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單(簡答表)等在卷(分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五、又按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限於原裁定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且不得對非原裁定當事人為之。是本件抗告程序中追加非原裁定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部分,因已超出原裁定效力之範圍,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