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高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楊文福即廣成出版社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113年5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作成113年9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3月3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按照抗告人陳報之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對其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3年5月28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太平宜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等規定,原處分自上開寄存之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之住居所位於○○市○○區,而訴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1日(星期一)已屆滿。惟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遲至113年8月1日始提出訴願書於相對人,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則訴願機關勞動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星期都打電話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下稱勞工局)申請訴願,及到現場寫訴願書,至少5次以上,勞工局卻稱抗告人沒有申請。抗告人不懂法律,有所出錯,常常向勞工局求救,但勞工局卻說抗告人資料不齊全,勞工局寧可相信詐騙集團也不相信抗告人,請還抗告人公道。抗告人無工作、破產,照顧老母親,現在完全沒有錢,只有領中低收及老人津貼過活,到處向人家借錢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核原審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6條第1項序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可知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應先繕具訴願書載明法定必要事項提起訴願,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者,即非合法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應受送達文書自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核與應受送達人有無或何時領取該文書,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㈣查相對人係於113年5月28日依法定程序寄存送達原處分於抗
告人,而抗告人居住於○○市○○區,遲至113年8月1日始提起訴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論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事實基礎。依前引各該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應自上開送達之日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算30日,復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加計4日),計至113年7月1日(星期一),其訴願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繕具訴願書提出於相對人,明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收受原處分後已多次對勞工局為不服
原處分之表示等語。然依前引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應繕具訴願書係屬法定要式行為,則訴願不得僅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受理機關表示不服之意思,尚須俟提出訴願書之日起,始發生合法訴願之效力。是以,本件抗告人縱使曾於法定期間向勞保局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但並無證據足以憑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自不能認定其訴願未逾期限。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未先經合法訴願,即有起訴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自非可取,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