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高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15年1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書狀增列非屬原裁定之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