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高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佳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幫幫忙居家長照機
構代 表 人 張文瑞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黃毓文 律師周佳慧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從事居家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相對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外人許世宗(下稱許君)於110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任職抗告人所營之長照服務機構,抗告人卻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年度終結及契約終止時,給付許君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相對人乃於113年10月22日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府授勞動字第1130304258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下稱原處分1);又抗告人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予許君,相對人爰於113年10月22日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第53條之1規定,以府授勞動字第11303042581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30萬元,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抗告人以其與許君間就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所生糾紛,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繫屬審理中(案號:114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抗告人與許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原審以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地訴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抗告人與許君之契約關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乙節,臺中地院就抗告人與許君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又本件並無避免裁判見解歧異、矛盾,或本於事證調查經濟的程序性比例原則等考量,而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抗告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法律關係究屬僱傭、承攬或委任關係,乃抗告人有無義務給付許君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先決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740號協同意見書意旨,上開規定在於保障雇主對於勞工所負之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的給付義務的履行,為一種從債務,故關於該給付義務的行政訴訟,其裁判應以該給付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應由普通法院審認判斷。該給付義務以抗告人與許君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為前提,方有勞基法之適用。是須先確認抗告人與許君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才得以確認抗告人有無給付義務,上開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
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該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即行政法規範要件上,包含「成立一定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構成要件。至於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是否於牽涉之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即有裁量權。
㈡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
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相對人係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1予以裁罰;及認定抗告人有違反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第53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2予以裁罰等情,有原處分1、原處分2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而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臺中地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訴訟事件相關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分見原審卷第611至613、717至731頁),可見該民事訴訟事件係許員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30日起至許員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補償之金額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惟本件行政訴訟係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抗告人是否有上開違規情事,核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自有審認之權限,並非以前開民事訴訟所認定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是原裁定以原處分是否有據乙節,原審得自為認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在民事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㈢是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顯有誤解,並無可採。從而,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