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敬仁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 表 人 鄭義騰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前因違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累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判決駁回確定,其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4年2月,而於93年5月13日入監服刑,並於101年11月6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8日)。然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至103年10月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罪而被撤銷假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在前案累犯重罪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於103年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於113年9月25日以彰監教字第113610080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其不適用假釋(下稱系爭管理措施),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3年11月6日彰監申字第11300000008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11月26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三振法案修正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本件認定累犯(第2犯
)5年以上之罪,係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中編號2持有制式手槍(5年以上罪),犯罪日期為88年10月11日,為三振法案實施日期前所犯,不應列入三振法案實施後計算,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該案之判定明顯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確有違反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人身自由之處。本件系爭規定以重罪罪犯作為受刑人不得假釋之限制,可以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理由書得出系爭規定重罪罪犯不得假釋之結論,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刑人,繼續於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故重罪累犯受刑人,仍應依其在監執行達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標準後,是否有悛悔實據等因素判斷,方能平衡限制或禁止假釋確保社會安全與受刑人申請假釋權利之人身自由保障。亦即重罪累犯受刑人是否適宜假釋,自應個案審酌考量,於必要時使該受刑人得以假釋復歸社會,不應僅因受刑人為重罪罪犯,及一律不准其假釋,致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或已達可復歸社會狀態之個案,受有無法假釋復歸社會生活之嚴重人身自由限制。本件確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處,原判決逕認本件未違憲顯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且上訴人有合理確信系爭規定有違憲情事,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以維上訴人權益。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函文不適用假釋通知之系爭管理措施,以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於下列身分欄位之註記:⑴身分簿封
面以戳章載有「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⑵於獄政系統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之日監備註欄載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⑶獄政系統累進處遇基本資料之重罪不得假釋欄位註記為「是」。⑷於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以戳章註記「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管理措施之判定明顯違背法令、系爭規
定有違憲情事等情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建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乙節。
惟:
⒈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衡諸刑罰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且假釋制度旨在彌補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因此受刑人應否予以假釋,原則上應以其有無悛悔為主要考量。但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已顯示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仍在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益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維護社會安全,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自具必要性(參照系爭規定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之立法理由)。換言之,未予受刑人假釋並無增加其原受確定刑事裁判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期,立法機關鑒於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者,已未見受徒刑執行之矯治效果,為防範其刑之執行期滿前即出獄,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而排除適用假釋,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係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系爭規定予以規範,核與憲法第23條所示之意旨無違,自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難認有牴觸憲法之虞。是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綜合以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系爭規定並無違憲情事。
⒉經核,原判決敘明:「原告係於87年11月間因故意更犯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中地院認定為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固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施行生效前所已實現。惟原告係於假釋出獄後,於103年6月間至103年10月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罪而被撤銷假釋,並經臺中高分院判刑確定,從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關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係於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施行生效後始實現,則被告適用新法規,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新法規對之發生效力。該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學說上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自與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溯及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其不適用假釋之認定云云,自非可採。」(見本院卷第18-19頁)。前開原判決論述係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溯及適用系爭規定作成系爭管理措施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云,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改主張被上訴人適用系爭規定作成系爭管理措施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云,是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理由皆係不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88年10月11日犯罪行為依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惟依前開說明,系爭管理措施適用法律與現行系爭規定內容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意旨皆屬對法律規範之錯誤解釋,不足為認定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之依憑。⒊再核,原判決敘明:「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
,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立法理由謂:『三、……(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是此規定係一般性規定,對於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且其犯罪前應可慎思及自我節制,卻仍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國家已給予該行為人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應繼續執行徒刑而剝奪其日後假釋,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考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安全之正當性,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以,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規定無違反比例原則,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憲情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為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自非可採。
⒋另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
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必須確信其受理個案因具體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發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始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釋憲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係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基於維護公益目的之必要性,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之虞,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釋憲之必要,併此敘明。㈡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第251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請求除去系爭管理措施認定原告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79-82、97-103頁)。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始追加擴張第3項:
「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於下列身分欄位之註記:⑴身分簿封面以戳章載有『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⑵於獄政系統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之日監備註欄載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⑶獄政系統累進處遇基本資料之重罪不得假釋欄位註記為『是』。⑷於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以戳章註記『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見本院卷第35-36頁),除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以外部分均屬追加之訴,依據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