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聰鎮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代 表 人 林豐材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前曾因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犯),並於民國103年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復於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二犯),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3年9月27日期滿。嗣上訴人於第二犯之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2罪)、10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犯)。
(二)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犯第二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累犯,上訴人復於第二犯重罪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第三犯重罪,被上訴人乃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4年10月17日雲二監教字第114120075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其所犯第三犯之有期徒刑10年4月(2罪)、10年2月(1罪)等3罪,均符合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以114年雲二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駁回(下稱系爭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4月30日114年度監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款,下稱系爭規定)不分受刑人是否已適於復歸社會等一切情狀,一律不得假釋,不符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二)徒刑之目的係使受刑人復歸社會,其執行並應恪守比例原則,倘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徒刑之必要,即應易以更和緩之處遇措施,以免過度剝奪人身自由。
(三)刑罰之主要目的係協助受刑人重返自由社會,刑度之量處則包含對行為人須受矯治時間之預測,其執行應在達成刑罰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受刑人已受執行之刑罰,倘已抵償相當程度之罪責,並且悛悔有據而適於復歸社會,國家本應易以更和緩之處遇措施,以符比例原則,此即假釋制度之本旨。
(四)系爭規定以屢犯重罪受刑人對刑罰痛苦感受度低為由,一律不許假釋,三犯不代表受刑人無提前復歸社會之可能,是否得予假釋,應依受刑人是否已悛悔而適合社會生活為斷。另系爭規定不分受刑人之一切情狀,一律不許假釋,顯然輕重失衡。
(五)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實已棄守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僅為隔離受刑人而施加監禁,自無從期待受刑人悔改向上。系爭規定否定假釋制度與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人性尊嚴緊密相連,實非對受刑人侵害最小且為達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業已參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4年戒執更廉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南投地檢署114年執更廉字第526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執更護字第63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系爭函文暨送達資料、系爭申訴決定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7至74、85至87、179頁),及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南投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及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99-173頁)等證據,並論明:系爭規定係一般性規定,對於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且其犯罪前應可慎思及自我節制,卻仍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國家已給予該行為人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應繼續執行徒刑而剝奪其日後假釋,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考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安全之正當性,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於第二犯重罪假釋期間,再故意犯第三犯之重罪時,已能認識第三犯之重罪將受到日後不得假釋之後果,其非不能本於良知避免不犯,其仍再決意犯之,顯見上訴人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實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亦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基於社會安全維護之目的,而剝奪上訴人所犯之第三犯重罪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有實質之關聯,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認定上訴人三犯之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列冊及註銷上訴人身分欄位關於依系爭規定不得假釋之相關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適用三振條款有違憲疑慮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
(二)上訴人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將廢棄原判決,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