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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監簡上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周士淵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 表 人 鄭義騰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前因違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累犯,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判決駁回確定,其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月(106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並再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6月16日)。然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7月6日、112年8月1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罪而於112年11月2日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重罪累犯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以114年10月17日彰監教字第114610106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適用假釋(下稱系爭管理措施)。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4年11月26日彰監申字第11400000015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4月24日114年度監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規定確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人身自由之處

。系爭規定針對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即三振條款),受刑人因重罪累犯受有有期徒刑宣告,需繼續執行期而不得假釋,系爭規定雖非使受刑人另承受新刑罰,然重罪累犯受刑人無法申請假釋,法律效果係使受刑人需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對其人身自由受到嚴重限制,故系爭規定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本件系爭規定以重罪罪犯作為受刑人不得假釋之限制,可以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理由書得出系爭規定重罪罪犯不得假釋之結論,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刑人,繼續於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故重罪累犯受刑人,仍應依其在監執行達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標準後,是否有悛悔實據等因素判斷,方能平衡限制或禁止假釋確保社會安全與受刑人申請假釋權利之人身自由保障。亦即重罪累犯受刑人是否適宜假釋,自應個案審酌考量,於必要時使該受刑人得以假釋復歸社會,不應僅因受刑人為重罪罪犯,即一律不准其假釋,致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或已達可復歸社會狀態之個案,受有無法假釋復歸社會生活之嚴重人身自由限制。本件確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處,原判決逕認本件未違憲顯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且上訴人有合理確信系爭規定有違憲情事,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以維上訴人權益。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函文不適用假釋通知之系爭管理措施,以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於下列身分欄位之註記:⑴身分簿封

面以戳章載有「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⑵於獄政系統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之入監備(註)欄載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⑶獄政系統累進處遇基本資料之重罪不得假釋欄位註記為「是」。⑷於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以戳章註記「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憲情事等情詞,據以指摘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建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乙節。惟:

⒈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衡諸刑罰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且假釋制度旨在彌補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因此受刑人應否予以假釋,原則上應以其有無悛悔為主要考量。但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已顯示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仍在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益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維護社會安全,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自具必要性(參照系爭規定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之立法理由)。換言之,未予受刑人假釋並無增加其原受確定刑事裁判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期,立法機關鑒於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者,已未見受徒刑執行之矯治效果,為防範其刑之執行期滿前即出獄,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而排除適用假釋,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係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系爭規定予以規範,核與憲法第23條所示之意旨無違,自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難認有牴觸憲法之虞。是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綜合以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系爭規定並無違憲情事。

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認係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即重罪累犯之第二案,經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指揮書自106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並再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6月16日。

上訴人於前揭重罪累犯之第二案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7月6日、112年8月1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確定即第三案等情,為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前述於105年4月29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累犯之第二案,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又於該第二案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7月6日、112年8月10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確定之第三案,亦已合致「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乃認被上訴人經審查上訴人之刑期紀錄,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再犯第三案重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部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核無不合;原判決並敘明:「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經衡量後,採取不得假釋之手段,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含無期徒刑)不同之假釋標準,相較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差異,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判決業詳述上訴人如何不適用假釋規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經核均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⒊另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

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必須確信其受理個案因具體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發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始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釋憲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係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基於維護公益目的之必要性,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之虞,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釋憲之必要,併此敘明。㈡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第251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係指系爭函文)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假釋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13頁),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又系爭函文之性質應屬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本院雖應闡明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除去系爭管理措施方屬適法,然被告認定原告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而作成系爭函文係屬適法有據,已如前述,本院有無闡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闡明之必要,……」,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函文不適用假釋通知之系爭管理措施,以及申訴決定(均撤銷)。」惟其追加擴張第3項:「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於下列身分欄位之註記:⑴身分簿封面以戳章載有『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⑵於獄政系統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之入監備(註)欄載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⑶獄政系統累進處遇基本資料之重罪不得假釋欄位註記為『是』。⑷於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以戳章註記『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除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以外部分均屬追加之訴,依據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