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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監簡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彥賓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抗告,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於抗告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抗告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原裁定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提出陳述書表示本院應依職權逕為調查裁判,但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並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其請求調查證據等事項也無須審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補正完全,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證,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