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次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2項)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2款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申訴已逾第93條第2項所定期間。」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參諸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時間較長,受刑人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爰受刑人依本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再以,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等語,可見無論受刑人所提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為何,於起訴前均應踐行申訴之前置程序。又受刑人對於前揭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均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內為之;其提起申訴逾該法定不變期間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受刑人逾期提起申訴,即屬未經合法申訴,其所提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3年7月22日收容人生活考評單(下稱系爭收容人生活考評單),核定抗告人操行成績及教化成績不列入進分標準計算1個月,該生活考評單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抗告人如不服欲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生活考評單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13年7月31日起算10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又監獄行刑法固未明文規定受刑人向監獄提起申訴,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然因申訴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故解釋上,應同訴願程序採到達主義。抗告人提起本件申訴,其申訴書於113年8月12日始到達相對人,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以113年9月3日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無論抗告人係依該條項何款提起訴訟,均應經合法申訴之先行程序;則抗告人既已逾期提起申訴,而未依法踐行申訴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把抗告人丟違規房,抗告人早向相對人反映,故相對人不可能不知悉,抗告人係因擔心口頭向相對人反映會被漠視才以郵寄,故未逾期,受刑人所有生活起居及司法權益都由監方管控等語。
五、本院判斷: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收容人生活考評單核定抗告人操行成績及教化成績不列入進分標準計算1個月,抗告人提出申訴,申訴書於113年8月12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系爭收容人生活考評單(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申訴書及信封(見本院卷第47-55頁)在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申訴,未依法踐行申訴程序,其提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等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5-18頁),惟因系爭收容人生活考評單上未填署抗告人收受日期,原裁定就系爭收容人生活考評單究係於何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證據亦未詳加調查並敘明於原裁定,經本院以115年6月12日中高行慧和115監簡抗000002字第1150001079號函詢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以115年6月17日中女監戒字第11500330230號函復略以:「張員113年7月22日收容人生活考評單上未填署處分收受日期,惟據張員113年8月8日申訴書內容所載,收受日期為113年7月30日。」,並提出抗告人113年8月8日申訴書,其上有抗告人自述:「之前7/30早收到生活考評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53頁),此有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5-18頁)、本院115年6月12日中高行慧和115監簡抗000002字第1150001079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115年6月17日中女監戒字第1150033023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收容人生活考評單確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申訴書於113年8月12日始到達相對人,為逾期提起申訴。抗告人未經合法申訴,即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提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提起申訴未逾期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