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林志鴻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再審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家店名:「柴可雜貨鋪(帳號:v5jva_07hd)」(下稱系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杀虫双」違反農藥管理法,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再審被告依據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登記地址位於臺東縣政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臺東縣政府乃將再審原告提出之「杀虫双」商品(下稱系爭農藥)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檢出內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且該商品標稱具「殺蟲殺卵、強烈內吸」等效果,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因認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然因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之戶籍地址位於再審被告轄區,乃函請再審被告辦理。經再審被告函請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王君到案說明,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君之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冒用,尚無確實證據足認其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而予以簽結在案,並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復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認其購買系爭農藥所支付之價金係存入實體金融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已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乃於111年7月13日再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發;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曾君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販賣輸入偽農藥之犯罪工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曾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檢察官起訴認曾君所涉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則認尚不能證明曾君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曾君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於知悉曾君經彰化地檢提起公訴後,於113年7月30日檢具申請函、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起訴書影本,依據111年5月23日修正前「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申請)。再審被告以系爭檢舉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曾君所為係涉「幫助犯」,非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之正犯,與修正前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113年8月5日府農務字第11302912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12月9日農訴字第11307209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110年檢舉時,政府立法承諾發生信賴保護原則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後段但書之規定,本件適用97年之檢舉獎勵辦法。原確定判決引用111年現行之檢舉獎勵辦法之立法目的、規範目標,該論述有誤,法源基礎不合法,故原確定判決不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因檢舉而破獲」
中「破獲」之論述,與97年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網路公告解釋之敘獎必備條件矛盾: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111年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因檢舉而破
獲」中破獲藥物是依法敘獎之必要條件,惟此乃斷章取義,與原規定「因檢舉而破獲者,依規定發給獎金」之意思不同,認定明顯不合法。
⒉97年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原確定判決論述「倘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證追緝後,並未能查獲實際實行該等不法之行為人,進而破獲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其他涉有不法之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甚明」等語,違反97年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舉非法農藥案
件獎金核發基準」明文規定未滿1千公斤(包含0公斤及未查獲農藥)之敘獎標準,證明主管機關認定破獲「人」是敘獎必要條件,破獲實體藥物「非」必要條件,原判決對於「因檢舉而破獲」之論述,違反上開行政院之公報內容。
⒋依據農業部網路公告「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
簡介」中可見檢舉人提供資料是以利機關查緝,檢舉人不負責查緝責任及結果。然原確定判決將查緝責任及結果歸屬歸檢舉人承受,明顯有誤,原確定判決論述有違誤。
⒌依據97年檢舉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協助查緝而
破獲藥物者有協助查緝之獨立獎金,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將敘獎之查緝責任及結果做為檢舉人敘獎之必要條件之一,應有違誤。
⒍檢舉人曾依據97年修正前之檢舉獎勵辦法申請敘獎,並經核
准4次,同一檢舉人、同一檢舉程序,同樣有買藥物實體,同樣檢、警、調沒有破獲實體農藥,主管機關一樣准予敘獎,證明實務上檢舉人之檢舉程序合法,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敘獎。
㈢本件檢舉時有提供違規藥物實體作為有效證據,檢察署偵查
後作成系爭起訴書,證明違規藥物的檢驗報告與檢察官之起訴,有直接因果關係,符合97年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8條第1項之敘獎規定,原處分卻認為上開規定無法源依據,原確定判決亦維持原處分,適用法律應有錯誤等語。
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因主管機關及檢舉人共同認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故本件適用舊法規即97年之檢舉獎勵辦法,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即111年現行之檢舉獎勵辦法,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㈤本件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97年檢舉獎勵辦
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敘獎30萬元半數即15萬元。
㈥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核發15萬元之處分。
⒋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之立法目的,
係在迅速消滅偽劣農藥,獎勵提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偽劣農藥之目的。次依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6條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非法農藥類型(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發給不同數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因販售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迅速消滅偽劣農藥之目的。故有關檢舉案件,如因檢舉人所提供之具體事證相關資料而偵破案件,捕獲實際從事於販售偽劣農藥等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主管機關依檢舉獎勵辦法規定核發檢舉獎金。
㈡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檢舉人所檢舉
販售偽農藥案件是否發給檢舉獎金仍須視所檢舉案件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是否明知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農藥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成品農藥,且前述規定係以「正犯」為規範對象。本件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行為人,且聲請人所檢舉蝦皮帳號所載「王○○」並無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本件「曾○○」並未著手於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構成要件之實施。「曾○○」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而「幫助犯」之處罰,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桃園地檢署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幫助輸入偽農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起訴。故相對人以113年8月5日府農務字第1130291224號函認定不予核發檢舉獎金於法有據,亦無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㈢本件檢舉人檢舉資料僅提供蝦皮帳號,並無提供被檢舉人真
實姓名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全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查後僅查獲「曾○○」明知個人身分證號為重要個人資料,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822705540138410號帳戶提供予友人王○○介紹之大陸地區不詳身分人士,供該人士在蝦皮購物平台申辦賣家帳號「v5jva_07hd」號並約定轉入實體金融帳號為本件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舖」賣場使用。檢舉人即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係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取得,並非不易為人所察覺之資訊,且本件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與再審原告所檢舉蝦皮購物平台賣家之系爭帳號所載之「王○○」無涉,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無助於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迅速消滅偽劣農藥之立法目的,本件未符合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自屬允當。又有關「幫助犯」不予核發檢舉獎金之案件,業經法院作成相關判決,足資參照。
㈣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又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即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論明: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
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檢舉後,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檢舉獎勵辦法已於111年5月23日修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受理系爭申請之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適用之相關法規已有變更,亦無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例外情事(此部分另詳下述),且修正後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並無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系爭申請應適用111年5月23日修正後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⒉觀諸上開規定意旨,並參照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修正理由載謂:「考量本法第7條第2款、第5款偽農藥與第8條第1款、第3款劣農藥,非經採樣檢驗,無從得知是否屬偽農藥或劣農藥,為避免民眾恣意檢舉,影響主管機關之管理資源分配,故不列入獎勵之範疇,爰修正本條。」等語,及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該條修正理由為:「配合第2條獎勵範疇調整修正序文及第4款至第8款,並增列第9款。」等語。可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僅係為配合第2條獎勵範疇予以調整修正,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當事人。復以,依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2分之1獎金者,應符合「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偽農藥或本法第8條第2款劣農藥」、「檢舉人依第6條規定之方式提出檢舉」及「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等要件。而所謂「因檢舉而破獲」,應係指因檢舉人提供具體之檢舉事證,使偵查機關據此事證查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法行為人,並因此破獲該條項所規定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如僅查獲幫助輸入或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亦未因而破獲前述所規定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自不符合「因檢舉而破獲」之要件甚明。⒊是以,原判決論明: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實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法之行為人,並因而「破獲」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倘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證追緝後,並未能查獲實際實行該等不法之行為人,進而破獲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其他涉有不法之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甚明;再審原告之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偵查後,僅查獲起訴涉嫌幫助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實際實行輸入或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亦未因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尚無從因系爭檢舉而避免該等偽農藥繼續流入市面危害社會,則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據以論駁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明確。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原判決,已就其得心證理
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