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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林志鴻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再審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家店名:「柴可雜貨鋪(帳號:v5jva_07hd)」(下稱系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杀虫双」違反農藥管理法,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再審被告依據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登記地址位於○○縣○○○區乃函轉該府辦理,臺東縣政府乃將再審原告提出之「杀虫双」商品(下稱系爭農藥)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檢出內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且該商品標稱具「殺蟲殺卵、強烈內吸」等效果,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因認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然因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之戶籍地址位於再審被告轄區,乃函請再審被告辦理。經再審被告函請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王君到案說明,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君之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冒用,尚無確實證據足認其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而予以簽結在案,並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復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認其購買系爭農藥所支付之價金係存入實體金融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已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乃於111年7月13日再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發;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曾君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販賣輸入偽農藥之犯罪工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曾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檢察官起訴認曾君所涉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則認尚不能證明曾君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曾君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於知悉曾君經彰化地檢提起公訴後,於113年7月30日檢具申請函、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起訴書影本,依據111年5月23日修正前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申請)。再審被告以系爭檢舉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曾君所為係涉「幫助犯」,非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之正犯,與修正前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113年8月5日府農務字第11302912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12月9日農訴字第11307209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同條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