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志鴻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相對人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即訴外人○○○(下稱訴外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農藥。案經相對人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相對人以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遂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24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聲請人40,0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據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第9號、第15號(下稱前確定裁定)、第2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農藥管理法刑事主管機關是檢察官,該法第43條規定檢舉「
應給予獎勵」,須以法律位階之證據啟動,此法律位階之證據即「檢察官起訴書」。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下,相對人以獎勵辦法主管機關身分,認定子法位階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子法證據檢舉函,得敘獎5萬元,認定子法有敘獎法源能力,此認定並沒有母法法律位階之證據佐證,即沒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檢察官起訴書佐證,自然沒有證據開啟法律位階的敘獎法源農藥管理法第43條應給予獎勵敘獎原則之權力。相對人於沒有母法敘獎法源權力下,利用行政主管職權權力,違法膨脹成司法權,擴權認定訴外人「販賣偽農藥」,作成有敘獎能力卻減少敘獎金額之原處分,牴觸檢察官起訴書,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相對人擴權減少敘獎金額之行為違法。原判決欠缺檢舉敘獎之法律必要證據,卻裁判相對人勝訴並維持原處分,證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法律位階敘獎證據即檢察官起訴書已經確定,則法律位階敘獎法源之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依法產生敘獎法律效力,相對人依職權認定敘獎證據是「檢舉函」;敘獎法條是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並作成原處分,欠缺檢舉敘獎之法律位階法源,證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應依憲法第172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檢舉當時之獎勵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作成判決,依據藥物實體、檢驗資料及檢察官起訴書有效證據依法敘獎,始符合敘獎之相關法律及辦法規定。原判決卻取「檢舉函」作為證據即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聲請人必須提出法律位階證據,證明已確定之檢察官起訴書不適用於本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即有違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相對人應作成核發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理由意旨,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卷內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等情事,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