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志宏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鍾承志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由黃士哲變更為陳秋雄,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無不合。
二、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市○○○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提起撤銷訴訟,嗣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金額未逾40萬元,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改制前)改分簡易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對於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未加審理,未依職權為適當之裁定。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為記載,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違反言詞直接審理、未盡訴訟闡明義務,裁判時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意旨,係就非該件程序標的之原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為爭執,並未對前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實係就歷審爭執並業經裁判之事項再為主張,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僅泛稱未調查證據及記明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黃司熒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