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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陳報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先後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