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本案係屬「府建管字」辦理,經再審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姚宗杰」為達業績,伊係「府商字」官員,搶著辦理「府建管字」案件,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之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經再審人再三查證,内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内營字第557142號法規是否繼續援用,内政部營建署函覆,目前仍得援用,此有内政部營建署函可稽。房屋係原屋主「許振賢」先生所建,買受人係仙母,再審人只是繼承人,做個70公分高來紀念仙母,應為法之所許,本件再審被告從未與再審人出庭一次。原判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法定要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定,當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確定判決或和解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不再此限。再審原告發現同一訴訟標的發文字號「苗稅竹土字」文字。再審被告偽造為「苗稅法文字」。並不受時效限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共同維護國家法益,以保民權,以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全性。再審原告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在審事由者不再此限,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第17號、第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棄。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⒋再審原告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係論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理由意旨,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卷內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等情事,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6、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為標的提起再審聲請,復利用此聲請程序變更或追加原確定裁定以外之聲請事項者,自為法所不許。經核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部分,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部分,均非原確定裁定歷次裁判之範圍,核屬聲請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追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