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內政部「建築管理組」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紀念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該部同意請查照,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76年12月24日函)、苗栗縣長賀匾乙面可證。本案屬「府建管字」辦理,經聲請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承辦人員姚宗杰為達業績,其係「府商字」官員,搶著辦理「府建管字」案件,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經法定程序審定後,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定,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經聲請人再三查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是否繼續援用,經該部營建署函復:目前仍得援用,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可證。房屋乃原屋主許振賢所建,買受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為繼承人,做個70公分高來紀念母親,自為法所許,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從未出庭1次,原確定裁定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法定要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12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第24號、第13號、第5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第21號、第12號、第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2號、第9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3號、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係論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理由意旨,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卷內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是否得援用、聲請人與苗栗縣政府及相對人間行政流程是否違法、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之職權裁量等事項再行爭執,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為標的提起再審聲請,復利用此聲請程序變更或追加原確定裁定以外之聲請事項者,自為法所不許。經核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廢棄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12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第24號、第13號、第5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第21號、第12號、第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2號、第9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3號、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部分,及聲明第2項部分,均非原確定裁定歷次裁判之範圍,核屬聲請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追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