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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方世樑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陳玟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縣○○鎮山佳國民小學幹事,其於民國113年5月2日申請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以部退二字第113568336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3年9個月、28年9個月4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3年9個月、28年10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8.75%、57.6667%;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6.5個基數;另以備註記載上訴人於84年7月3日退伍後,至同年月31日始至○○縣○○鎮衛生所回職復薪,並經被上訴人審定有案,是該段期間所繳退撫基金費用係屬誤繳,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退撫基金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計算並無息退還。上訴人對上開備註所載自84年7月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經審定不記入退休年金之決定不服而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12月24日113公審決字第00080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教育部89年2月14日台(89)人(三)字第89011612號書函

釋(下稱89年2月14日函釋)意旨,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應徵召入營服役期滿退伍,如於1個月內向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並報到者,應自退伍(即復薪)之日起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以日後併計為退休、撫卹年資。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其銓敘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憲法第7條揭示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有適用,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函示意旨將系爭期間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㈡依被上訴人91年12月9日部銓五字第912179399號函(下稱91

年12月9日函釋),公務人員服役期滿辦理復職,若扣除必要之「在途期間」後即報到者,准予溯自退伍當日為復職日並採計年資。上訴人退伍後於1個月內即完成報到程序,該段期間應被認定為必要之在途或準備期間,原判決未依在途期間函釋意旨向苗栗縣衛生局函查上訴人是否得扣除必要之在途期間,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意見,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違。另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月11日給字第210106號函(下稱89年1月11日函釋)兵役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就業者應依機關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又兵役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位階高於91年12月9日函釋,自應優先適用兵役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㈢被上訴人援引之函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否准之核心依據為被上訴人91年5月1日部退三字第0912126531號函釋(下稱91年5月1日函釋),然91年5月1日函釋作成於上訴人退伍多年之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51號及第574號解釋,法治國原則首重法秩序安定,新法規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已完成之事實。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軍公教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作業手冊(下稱退撫基金收支手冊)及相關作業慣例,對於退伍1個月內復職即可採計年資具備合理信賴,被上訴人強行以91年5月1日函釋否定上訴人於00年間已發生之權益,顯已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上訴人已領取84年7月整月份之薪資,並依退撫基金施行細則

第12條規定實際繳付當月份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則依退撫法第12條規定,系爭期間當然應併入退休年資。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84年7月3日至同年7月30日(退伍後至回職復薪前)計28天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四、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為理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

⒈依退撫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僅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而81年4月14日函釋對「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之判斷,係指依法任用並經審定資格、登記有案,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薪之人員;91年5月1日函釋亦記載公務人員應徵服役期滿復職復薪,應以實際復職日為動態登記生效日,並自該日起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核上開函釋係基於退撫法第3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對有給專任公務人員正式銓敘審定的職務年資期間予以說明,以作為退休年資之計算,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亦無脫逸退撫法第3條之規範,而得以援用。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原則上係以經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並以其經派令任職之生效日期為始日,計算至其退休日之實際任職期間止。

⒉原審審酌上訴人原任職於竹南衛生所,於82年9月1日應徵入

伍後,於84年7月3日退伍,惟其係待至同年月31日始至同單位復職之事實,有退伍令、苗栗縣政府令、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被上訴人審定函令等(見原審卷第51-56頁,附卷可佐,認定上訴人為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於84年7月31日經審定復職,並於當日實際報到,則其復職後之退休年資,自應由是日計算。系爭期間上訴人尚未經正式派任,不具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身分,現行法規亦未明文規定派任前等待期間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是系爭期間不符合退休年資採計的基本要件。並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已領取84年7月份之薪資等語,然支領薪資之事實與具備退休法規所定之銓敘審定身分有別,上訴人固領取該月份薪資,並不代表支薪期間即符合退休年資,相關退休年資之認定,仍應依退撫法第3條、81年4月14日函釋等為據,而駁回上訴人前開主張。⒊原審依教育人員任用法第1條前段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並核以上訴人任職公務人員期間服務機關之列表,上訴人曾擔任衛生所課員與學校之幹事,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46頁),認定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均非教育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範之教育人員,進而駁回上訴人所引用之適用於教育人員相關函釋部分,並指出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期間為苗栗衛生局核准同意退伍後前往機關報到之在途期間,則其所提出在途期間函釋,尚難認與系爭期間有何關係,而得採為有利之參考。上訴人主張之91年12月9日函釋,其適用前提須為機關核准溯及自退伍日復職,惟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屬之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並未作出核准上訴人溯及自退伍日復職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實際上確係遲至84年7月底始向機關報到,自與91年12月9日函釋所指情形不符;再就有關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部分,依系爭期間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對得請領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是有關本件上訴人復職日期的認定標準,並未因法律修正而變動,故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訴人主張其信賴的「退撫基金收支手冊」僅為基金管理局的內部行政規則,而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不足以構成信賴基礎。且上訴人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是法定義務,並非基於信賴所做的財產處分,故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的要件等語甚詳。

㈡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致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