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蘇育萱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富村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民眾邱○萱(下稱被害人)遭詐欺案件,經調查被害人受騙款項係匯入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807-06801800399252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因上訴人設籍雲林縣北港鎮,乃移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以民國114年4月8日案件編號11402070251-00號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114年8月20日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9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5年2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1、關於「提供」帳戶之解釋違誤:洗錢防治法第22條第1項處罰之核心在於「帳戶控制權之移轉」。上訴人始終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且實際交易(如購買虛擬貨幣)係由上訴人親自操作,金流並無斷點。原判決將「告知帳號以收受轉帳」擴張解釋為該條之「提供」,顯屬法律適用不當。
2、忽略立法理由之除外條款:洗錢防治法第22條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上訴人係受暱稱「佩熙」者詐騙,誤信對方欲參與投資。原判決認上訴人具「過失」而應處罰,實則混淆了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責任與本法條特定之處罰門檻。
(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瑕疵:
1、未審酌親友間信賴關係:上訴人與「佩熙」互動數月,雙方已建立深厚親友間之情感信賴。原判決僅以「與金融習慣不符」即認上訴人具過失,未考量上訴人身處詐騙陷阱中,認知能力已因親友信賴因素受蔽之實情,有違社會經驗法則。
2、未衡量上訴人同為被害人之地位:上訴已投入積蓄逾13萬元並遭詐騙,其協助轉帳之目的係誤信「佩熙」所稱投資項目。原判決未充分審酌此等主觀心態,逕認其屬「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理由欠周。
(三)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二)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自承未與網友「佩熙」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仍提供系爭帳戶予「佩熙」供匯入款項5萬元後,未查證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將上開金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出,造成金流斷點。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提供他人,然此種完全聽從指示的行為,使其帳戶形同間接提供給「佩熙」、「渼洳」等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又上訴人與網友「佩熙」、「渼洳」等人,僅有網路聯繫關係,未曾見過面,現實生活不曾密切接觸,且其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亦與其自身投資行為本質有關,是上訴人稱其將「佩熙」視為朋友,故提供系爭帳戶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而提供,難謂有據。且上訴人為成年人,以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詳參原審卷第387頁之調查筆錄)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得知須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然稽以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僅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所接收之報單即可獲取報酬,且於「佩熙」、「渼洳」介紹投資方案係以資金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帳戶、保證本金不會虧損、若金融機構有來電則佯稱資金係作為家用、每個人只能投資1次後,雖曾懷疑其中匯款之不合理之處,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作為「佩熙」(實際為被害人)匯入款項5萬元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帳戶,足徵上訴人係圖取不合理之投資報酬,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此並不因其同為該投資案件之被害人而得阻卻本件行政違規事件之責任等語甚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審卷證相符。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擴張解釋該條文之「提供」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未衡量上訴人同為被害人之地位之主觀心態,而有判決理由欠周,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