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李建輝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民國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全球藝品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802,632元及1,166,667元,原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查獲,認上訴人短漏報其本人取自全球藝品營利所得1,139,958元及2,645,524元,通報東山稽徵所重行核定上訴人107年度及108年度取自全球藝品之營利所得3,942,590元及3,812,191元,補徵應納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上訴人就本稅補稅部分業已繳清。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已繳清本稅及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處以0.4倍之罰鍰117,942元及213,236元(下稱原處分1、2)。上訴人對原處分1、2不服,申經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3年1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74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113年5月15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59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擔任「全球藝品」合夥人,實際上並無
出資,亦未實質參與經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全球藝品」合夥人,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之二姊李素玉生前為「全球藝品」負責人洪榮村之
同居人,李素玉之子林山火並於「全球藝品」擔任包裝客服、會計對帳工作;上訴人之大姊李素琴之女婿張智亮於「全球藝品」擔任送貨員;上訴人之胞妹李素秋於「全球藝品」擔任包裝工作,可知上訴人之親人與「全球藝品」有相當淵源,上訴人係因人情壓力,始同意掛名擔任「全球藝品」合夥人,此節經傳訊張智亮、李素秋即可釐清。雖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時,李素玉已辭世,然上訴人尚有其他親人在「全球藝品」工作,上訴人因此同意掛名擔任「全球藝品」合夥人,並無悖於常情。原審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與洪榮村等人簽立合夥契約時,李素玉早已辭世為由,即認定上訴人主張係因人情壓力而掛名擔任合夥人為不可採,實屬率斷。
⒉107年10月5日之合夥契約係洪榮村委由呂姓會計師交由上
訴人簽署,「全球藝品」全部合夥人報稅事宜亦由洪榮村委由呂姓會計師全權處理,上訴人僅係依據會計師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而已。上訴人數十年來均以務農為生,平日生活單純,對於出借名義擔任合夥人所可能衍生之權利糾紛及法律風險,毫無認識,對於呂姓會計師會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資料申報所得,全然不知情。而上訴人因務農為生,所得微薄,每年度之免稅額加上標準扣除額與薪資扣除額,均達免稅門檻,家中子女自小就學均符合學費減免資格,上訴人每學年均向學校申請學費減免,從未遭否准。直至109年新學期開始,上訴人循例向子女就讀學校(分別為東勢高工、東山高中)申請減免學費,經學校承辦人告知上訴人所得不符合學費減免資格,經上訴人再向東山稽徵所調閱所得資料,始驚覺「全球藝品」以上訴人名義申報所得之事。為此,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以正視聽。經該案承審法官傳喚「全球藝品」負責人洪榮村到庭,洪榮村對於上訴人實際上並非「全球藝品」合夥人一情亦直言不諱,該案因而以洪榮村之陳述為據,諭知「確認原告(即李建輝)非被告(即全球藝品)之合夥人」,有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所辯非虛。原審徒以合夥契約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上訴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係以網際網路簡易認證方式即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上戶口名簿戶號之方式辦理,戶口名簿具有高度私密性,專由納稅義務人保管等情,即認定上訴人為「全球藝品」合夥人,實屬率斷。
⒊再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中分
署)於110年12月21日函請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合夥人於111年1月14日至該分署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於111年3月29日對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北屯區大盛段439地號等7筆土地進行查封時,上訴人均有口頭爭執僅係掛名擔任「全球藝品」合夥人,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於查封筆錄簽名,僅係配合完成查封流程,並非自承係「全球藝品」合夥人,不能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而有於查封筆錄簽名之情,即認上訴人於本案之辯解為虛妄,原審逕執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實屬可議。
⒋原審雖謂洪榮村於原審所為證詞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
屬實,然觀諸洪榮村證稱:全球藝品由其個人獨資變更為合夥之過程,均由林山火及會計師處理,伊都不懂,伊不清楚;上訴人之出資係由何人繳納,上訴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如何申報等,伊都不知情等語,可知洪榮村之證詞無從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虛妄。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時值「全球藝品」遭消費者舉報販賣贗品,洪榮村所有資產均遭法院扣押,無力繳納上開補稅金額,洪榮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受理,並已於113年5月29日就涉案被告宣判無罪)而憂鬱症纏身、無暇他顧,以致上訴人無從透過洪榮村解決補稅之事,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得解除多份保險契約,並於111年11月間持該解約金繳納補稅款,以求不影響家人生計,故洪榮村於原審稱:上訴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款,應該是上訴人出的云云,亦無從執為認定上訴人係「全球藝品」合夥人之依據,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未曾自「全球藝品」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依據實質課
稅原則,應無從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上訴人確係出借名義擔任「全球藝品」合夥人,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出資,亦未參與「全球藝品」之合夥事業經營,更未曾自「全球藝品」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依據前開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向上訴人課徵租稅,已有違誤,遑論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上訴人上開所辯各情是否屬實,僅需稍加調查「全球藝品」與上訴人間之資金流向,即可查明真相。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盡調查能事,遽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為理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
⒈全球藝品合夥契約書記載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
清及上訴人,全體同意共同經營全球藝品,資本總額20萬元,合夥人各出資3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及5萬元,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洪榮村擔任負責人等語甚明,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並向相關單位辦理合夥組織變更登記在案,核屬上訴人與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清互約出資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又上訴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中,已自行申報取自全球藝品之營利所得分別為2,802,632元及1,166,667元,並繳納稅款255,136元及23,206元,且其申報方式係以網際網路簡易認證方式即以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上戶口名簿戶號之方式辦理結算申報,並持附條碼之繳款書,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稅款。衡以戶口名簿戶號具高度私密性,專由納稅義務人及其同居家屬所保管,上訴人既提供身分證件及親自簽名蓋章以辦理合夥變更登記,復使用或提供私密之戶號登入報稅系統,並列報上開營利所得及繳納稅款,客觀上已對外展現其為全球藝品合夥人之身分,其對合夥人身分及申報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係依洪榮村於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件上訴人於民事案件請求確認其非全球藝品之合夥人,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民事法院無庸調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民事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臺中地院並未就合夥關係是否存在進行實質之證據調查,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非全球藝品之合夥人云云,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之姊李素玉前於107年2月10日死亡,而上訴人係於1
07年10月5日始與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清等人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互約出資合夥經營全球藝品(全球藝品並於107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實難認上訴人係受已死亡8個月之李素玉請託而提供證件、出借名義擔任全球藝品之合夥人。復經原審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全球藝品負責人即證人洪榮村到庭作證,其身為全球藝品之負責人,對於上訴人如何加入合夥、合夥變更之細節,乃至於上訴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款究係由何人支付等關鍵事實,均諉稱不知情或交由他人處理,自難認其前於111年6月24日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表示上訴人非合夥人,係由其姊出資等語實在,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係全球藝品之會計人員以上訴人名義申報所得及繳納稅款等情為真。
⒊再者,全球藝品因短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及罰鍰,經
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臺中分署執行。行政執行臺中分署於111年3月29日對上訴人所有北屯區7筆土地進行查封,上訴人在現場對其遭以合夥人身分查封一事未表示異議,並於不動產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經朗讀並交閱後,由上訴人簽名在案。上揭程序均是以上訴人為全球藝品之合夥人身分進行,惟上訴人對其被以全球藝品之合夥人身分執行,及因全球藝品欠稅致其個人所有之財產遭查封等事,當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其事後主張並非全球藝品合夥人,尚難採信。
⒋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應
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上訴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部分,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確定之事實,核定上訴人107及108年度短漏報其本人取自全球藝品營利所得1,139,958元及2,645,524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本稅部分上訴人未申請復查,並已繳清稅款,業告確定。上訴人為全球藝品之合夥人,107及108年度有源自全球藝品之營利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據實申報,惟其107及108年度分別短報營利所得1,139,958元及2,645,524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論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按所漏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分別處以0.5倍再酌減20%(即為0.4倍)處罰之罰鍰117,942元【294,856元×0.5倍×(1-20%)】及213,236元【533,090元×0.5倍×(1-20%)】,均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仍主張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擔任全球藝品合夥人,實際上並無出資,亦未實質參與經營,上訴人未曾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應無從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等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惟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致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