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莊惠惠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代 表 人 許軒鳴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據報偵辦詐欺取財案件,查得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0時54分許匯入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11191-016452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上訴人設籍南投縣竹山鎮,遂移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書面告誡單(案件編號:11403210296-00,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5年3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之解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五明確載謂:「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立法者明確揭示:行為人若係因受騙而對於「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認識時,即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條處罰。原判決就上開立法理由之解釋,額外增加限縮條件,認為「仍應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依諸一般社會合理通念皆會認定其交付係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相類情由,據以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確無從對於其交付係屬無正當理由乙節有所認識者,始足當之」,即將免責條款限縮解釋為須同時符合「受騙」及「客觀上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之雙重要件,始得免責。惟立法理由中「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文字,並未附加上開限縮條件。蓋詐欺行為之本質,即在於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之行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交付帳戶)在客觀上當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乃詐欺行為之必然結果。若依原判決之解釋,則凡詐欺而交付帳戶者,因交付行為在客觀上必然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將永無符合免責條件,形同將立法理由揭示之免責規定架空,形成具文。
2、處罰法定原則之核心要求:裁罰要件應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不得透過解釋而擴張。原判決之解釋方法,實質上是以司法之名增設原文所無之處罰要件,與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之精神相牴觸。
(二)原判決對「過失」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過失之認定,應就行為人之個人能力、所處情境及詐欺手法之精密程度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以事後回溯之觀點,泛以「一般人應有辨識能力」即認定行為人有過失。上訴人遭高度精密之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主任」,佯稱上訴人遭冒名開立帳戶涉及洗錢、詐欺及毒品案件,並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公務員服務證、刑事傳票及法院本票等文書,營造高度可信之情境。上訴人不僅交付帳戶資料,更依指示將自有資金共計2,546,127元匯入系爭帳戶均遭提領一空,自身損失高達2百餘萬元,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已深陷詐欺集團所營造之情境中,對於系爭帳戶係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完全無從認識。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葉錦桂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足證上訴人係「被害人」,而非自願交付帳戶之人。原判決雖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卻未充分審酌該判決所認定之詐欺手法精密程度,僅以「依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時年約64歲,且仍在職工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等語,遽認上訴人應具辨別能力。然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遍及社會各階層、各年齡層,是否遭詐欺與學歷、年齡並無必然關係,此觀諸近年來各類假冒檢警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不乏高學歷之專業人士即明。且上訴人生活單純,除固定之工作外,其餘時間均在佛堂專心念佛,並未閱讀報紙、電視等,對於詐騙手法並無認識。原判決未就詐欺手法精密程度、上訴人接收資訊之具體情境、詐欺集團施以心理壓力之程度等具體因素逐一分析,亦未調查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僅以上訴人之年齡及工作狀態即推認其有過失,其論理過程顯然過於跳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違平等原則: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甲證3至甲證6數則判決均係同院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告誡處分事件所為之裁判,且均認定,當事人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屬受騙而對構成要件無認識,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處罰,因而判決撤銷告誡處分。原判決對此有利見解未予論述,亦未說明何以本件不採相同見解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違平等原則。又上訴人若確知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不法使用,豈有可能將自身鉅額資金匯入系爭帳戶而甘受損失?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予審酌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發現後報警僅屬事後彌補、停損之舉,無法推認行為時並無違失」,係對證據評價之違法。
(四)原判決將「對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見」與「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認識」混為一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正當理由,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要件應為行為人對於「無正當理由」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均有認識。上訴人係因受騙誤信對方為檢察官,需要進行資產清查,主觀上認為其交付帳戶係基於配合司法偵查之正當理由,對於「無正當理由」此一構成要件要件並無認識,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因欠缺故意而不應處罰。原判決未區分「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之認識」與「客觀上是否符合正當理由」之不同層次,將二者混為一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原判決對原處分認定事實之錯誤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18日10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惟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17日11時12分許即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訴外人葉錦桂,原處分就行為時間之認定顯有錯誤,原判決雖於事實認定中引用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答辯,卻未就此事實認定錯誤為任何法律上之評價與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原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未予審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雖於戶籍登記上設籍○○縣○○鎮,然上訴人實際住居所係臺北市,有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戶籍遷徙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地址資料、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相關書信往來資料可資證明,原審開庭時送達地址、起訴狀及準備書所載可稽。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處所,倘又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為,更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原處分送達不合法,即不生效力。上訴人嗣後因其他途徑知悉原處分內容,僅生瑕疵治癒或擬制送達之例外,不能使原違法送達回溯為合法。
(七)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二)原判決業已敘明:依上訴人所述交付系爭帳戶之客觀情狀,其與所謂張主任等人素未謀面,均僅以LINE與其等聯繫,以雙方接觸期間及溝通內容綜合觀之,足認上訴人欠缺對張主任等人之基本認識,自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再者,上訴人所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自稱為檢察官之人進行資產監管,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我國為法治國家,政府機關欲凍結、扣押、監管個人資產,均須依循相關法令辦理,且可經由個人金融帳戶所屬銀行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確認,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得理解之常識,自難認上訴人以供進行資產監管為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正當理由。上訴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已違反帳戶持有人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之法律上義務,確有「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上訴人於行為時年約64歲,且仍在職工作,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何種交付、提供帳戶行為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暨本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未合常情等節,並無不能判斷辨別之能力,詎其未合理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即輕信對方所言,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使用,主觀上顯有過失,縱使其就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毫無預見,亦與其本件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無涉等語甚詳,而認上訴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審卷證相符。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之解釋,已增加限縮免責之條件,未就個案具體情狀為審酌,未考量上訴人為詐欺罪之被害人,仍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即非可採。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惟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17日交付,原判決未就此事實認定錯誤為任何法律評價,另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云云。經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日期為114年2月17日11時12分,有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
83、13558號起訴書可稽,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原處分所載交付帳戶時間有誤,係因上訴人拒不到案說明,僅得就被害人李○○匯款時間為判斷依據,則原處分固誤載交付帳戶時間,然即使認定上訴人實際交付日期為114年2月17日,亦無從證明其對於交付帳戶及密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尚不影響原處分事實之認定,且原處分為所告誡書面之效力,係自原處分送達之日生效,與交付日無涉,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雖未予論斷,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仍應予以維持。至於原處分之送達方式,係以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莊景文簽名收受(訴願卷第57頁),並非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寄存送達方式不合法,似有誤解,再者,上訴人確實已知悉原處分之具體內容,並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判決亦非以訴願逾期而程序駁回,上訴意旨執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