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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東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正忠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其所有牌照號碼RCU-058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A928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日盛公司。嗣車主日盛公司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286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1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原處分指出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3,000元。按道交條例第33條前項明確指被處罰人應為該汽車駕駛人,上訴人是公司法人不是自然人自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故原處分明顯違法,且應屬重大瑕疵,原處分違法且自始無效。原判決不察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與法令相違背,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在收到原受處罰人歸責申請後,本就該依道交條例

第33條規定處罰當時的駕駛人,並通知其到案說明,這才符合依法行政。又關於人民的權利義務需用法律規範,此法律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告施行者,道交條例都沒規定可處罰車輛的租用人,被上訴人逕行裁處上訴人罰鍰,明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不查明應處分駕駛人(某自然人),卻逕自處分上

訴人(公司法人),沒有依法行政且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處分明顯疏漏且有自始無效之虞,造成上訴人須依法律規定提行政訴訟來爭取權利要回罰鍰,且不經此法律規定是無法要回的,這些訴訟狀文書出庭的費用簡單算10,000元整加計罰鍰3,000元共是13,000元。㈣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原判決廢棄。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13,000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本院查:㈠原審經審酌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1月21日

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703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報表等件,認定上訴人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之系爭路段時,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3條前項明確指被處罰人應為該汽車駕駛人,上訴人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自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屬違法,並具重大瑕疵,原判決不察,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部分,業已論明略以:「⒈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交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交處罰條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原告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有上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員警接獲檢舉查得車主為日盛公司,乃製單逕行舉發。日盛公司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下稱歸責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辦理結案。則原告作為法人,非得實際駕駛汽車,惟既屬系爭車輛承租者,自得陳述意見,以其租賃管領之責而提供實際駕駛行為人,另辦理轉歸責;如逾期未辦理轉歸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所違反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處罰。而上開受舉發人申請轉歸責後之處理程序,乃裁決機關對於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調查過程,道交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對於受舉發人辦理應歸責之對象時,必須再由警察機關另行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且既已進入裁決程序,只要得以知悉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即可,亦無再向應歸責人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必要。參以本件歸責通知書記載:『台端/貴公司被指駕駛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於113年9月6日前辦理結案事宜;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前開限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等情,並檢附原違規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已使原告得以知悉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且告知原告如有不服得陳述意見;詎原告始終未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行為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系爭車輛所違反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對其寄發舉發通知單,且其為法人非處罰對象,原處分不合法云云,均無可採。」等語甚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諸上訴意旨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日期:2026-02-06